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18號
PTDV,104,補,618,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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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吳業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容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
  告主張占用之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
  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訴之聲明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或核定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提出屏東
  縣枋寮鄉○○段000 地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㈢、請提出被告張容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屏東縣
  枋寮鄉○○段000 ○000 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並提出
  以地籍圖為底稿標示土地遭占用情形之略圖、系爭地上物現
  況之相關照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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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