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吳業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容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
告主張占用之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
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訴之聲明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或核定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提出屏東
縣枋寮鄉○○段000 地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㈢、請提出被告張容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屏東縣
枋寮鄉○○段000 ○000 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並提出
以地籍圖為底稿標示土地遭占用情形之略圖、系爭地上物現
況之相關照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