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周怡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明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
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
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82
2 元,應繳裁判費7,3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88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
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