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力如玉
被 告 蘇**
蘇**
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小段建號000 號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並以之為據提出全部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
勿省略)。
(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現況說明、現況照片
及周圍道路標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