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4年度,4號
PTDV,104,聲再,4,20151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人 鄭書瑤 
    曾裔賢 
相對人 官大成 
    官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
4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㈠確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共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 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聲請人於相對人 通行上開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聲請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認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103 年度再 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 認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 確定。惟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屏東縣內埔鄉 ○○○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間,係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成為袋地,卻不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其對於南側、東 側道路寬度部分,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消極不適用證據 法則之違法,又其將道路距離、有無鋪設柏油路面列入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考量因素,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亦顯有錯誤,復與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5 號判 例不符,故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再審事由。又承審法院若前往現場勘驗,將可發現南側、 東側道路實際寬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已提出上開再審事由,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卻仍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已屬違誤,本院103 年度 再易字第4 號對於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



所提再審之訴,更未為實體上裁判,即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於法更屬有違 ,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卻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之再審聲請,於法有違。又聲請人於 本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中,已提 出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1日自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查詢之內政部地籍圖(地形圖)查詢圖(不含道路部分 ),歷次裁判對於聲請人上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均 漏未斟酌,自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應係第436 條之7 之 誤)規定得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之訴事件中,復提出聲請人於103 年5 月30日自上開 系統查詢取得含道路部分之內政部地籍圖(地形圖)查詢圖 ,自該圖可證相對人所有之184 、184 之4 地號土地有大同 路三段之既成道路貫穿其中,非屬袋地,亦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未詳加斟酌,仍認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不符合,亦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 語。
二、經查:相對人官大成官建明分別以其所有上開184 地號及 184 之4 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由 ,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潮 州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聲請人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通行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 以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聲請人就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 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 4 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歷次裁判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 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有上開聲



請意旨之理由,主張該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及證據法則,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 ,違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5 號判例,聲請人可因承審 法院未為勘驗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 審等情,經核其前後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及103 年 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係以上開理由主 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103 年 度再易字第1 號第12至18頁、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第4 至 6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及103 年 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足見聲請人前後提 起再審之訴,均係基於同一事由,而其所持上開再審理由, 業據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 回(理由詳見該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②、三㈡⑤、三 ㈡⑥),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因此認為聲請人於本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則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 第5 號裁定因此就聲請人再以上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又聲請人以其所提出如上開聲請 意旨所示之內政部地籍圖(地形圖)查詢圖,主張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 由,業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 以駁回(理由詳見該裁定理由欄㈢、㈣),茲仍以同一事 由,對於本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綜上所述,聲請 人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而以同一理由更行聲請再審,依首 揭說明,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8 條之1 、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