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陳秋蓮
相 對 人 許武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武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陳秋蓮(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許修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配偶許武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初老期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 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姓名、年籍、住址、聲請人與其關係 等問題,其僅就部份問題能正確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2 年 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隨後經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 前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 清楚,可以簡短與人談話,但答話內容簡短,講話有時咬字
不清,語意難以辨識,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因此與人言語 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行為退化,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僅能 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大小便、更衣皆完 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 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 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 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 院104 年11月2 日屏安醫字第(104 )047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秋蓮為相對人之配偶,是由聲請人陳秋蓮負 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陳秋蓮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許修豪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許修豪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