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06號
PTDV,104,監宣,20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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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葉麗華
受監護宣告人葉康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葉康愉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葉麗華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出售處分如附表編號1 、2及3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葉康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葉康愉(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葉光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葉康愉名下有如附表 共九筆不動產,其中如編號1 、2 及3 所示三筆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係同一房屋及其所座落基地;相對人另有 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2萬8,117 元。受監護宣告人所有 化系爭房地有台灣銀行房貸債務1,126,864 元,及附表編號 4 房地則有玉山銀行房貸債務599,813 元,編號1 、2 之房 地,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房貸債務1,765,132 元, 房貸總計共3,529,829 元,每月需繳本息約28,000元。受監 護宣告人現由姐妹葉碧燕劉葉碧蓮輪流照護,照護費用每 月3 萬元由監護人自受監護宣告人帳戶中提領匯至葉碧燕劉葉碧蓮之戶頭。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現金已不敷受監護宣 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且為清償積欠銀行349 萬1,809 元之房 貸本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以最低價300 萬 元出售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另外其餘之三筆房地出租收取 房租,連同受監護宣告人月退俸(優惠存款利息)以支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護養費用,爰聲請許可將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 編號1、2 及3 所示不動產出售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 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葉康愉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選定聲請人葉麗華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葉光燦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已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葉 康愉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3 年度監宣字第 92號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家事卷宗核閱 財產清冊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有台灣銀行房貸債 務(下同)1,126,864 元、玉山銀行637,833 元及合作金 庫銀行西台中分行1,765,132 元、房貸總計共3,529,829 元,每月需支付之本息,包括台灣銀行7,818 元、玉山銀 行7,618 元、合作金庫銀行13,360元、共本息28,796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台灣銀行貸款餘額 證明書及玉山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此外,為 因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緊急就醫,已共積欠32萬元(大姐葉 美麗9 萬元、三姐劉葉碧蓮7 萬元、四姐葉碧燕5 萬元、 五姐葉麗華11萬元),亦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8頁-第29頁);此外,受監護宣告人委由劉葉碧 蓮負責身上保持照護,每月生活費3 萬元,交由劉葉碧蓮 支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以上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52頁-第53頁),以上均 可堪認為事實。
(三)又受監護宣告人現金流量部分,其有優惠存款798,900 元 ,年息18% ,每月可領息11,984元、附表編號1-3 之不動 產出租租金為4,200 元,附表編號4 、5 出租之租金每月 8,700 元、附表編號6 、7 出租之租金每月10,000元,扣 除管理費1,350 元,所得為8,650 元、附表編號8 、9 之 租金為每月10,000元,故每月租金收益實領約31,550元, 業據聲請人到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四)綜上,受監護宣告人負有債務3,849,859 元(計算式:房 貸3529,89 元+借款320,000 元=3,849,859 元),現金 流量為798,900 元;而每月需支出58,796元(計算式:本 息28,796元+生活費30,000元=58,796元),每月利息、 租金收入43,534元(計算式:優存利息11,984元+房租收 入31,550元=43,534元),則每月不足15,626元(43,534 元-58,796元=-15,626元)。綜上,受監護宣告人確實 入不敷出,為避免其資金缺口擴大,認積極處理其房貸債 務,以減輕其每月房貸負擔,應屬正當理財行為,無不利 於受監護宣告人,是認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其不動產,可



堪認有必要。
(五)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在出租,而有固定收入,賣出不 動產固有「殺雞取卵」之譏評,但受監護宣告人之經濟狀 況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為減輕其債務負擔,本院認仍有 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及3 所示之房地之出租 所收取之4,200 元租金較低,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僅 1 平方公尺,且為編號3 之房屋所座落之共同基地,聲請 人聲請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合併出售,而保留 其餘收租較高之其餘不動產,核屬適當。再受監護宣告人 之至親父親葉秋霖、大姐葉美麗、二姐宋葉美絲、三姐劉 葉碧蓮、四姐葉碧燕五姐葉麗華、兄長葉光燦亦均表述 同意處分系爭編號1-3 之不動產,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準見,受監護宣告人葉 康愉之父親、全體兄弟姐妹均認同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 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護養費用,客觀上,應無紛爭、對 立,堪信聲請人上述處分行為非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六)查受監護宣告人負有房貸債務,且因長期罹病,日常起居 無法自理,需仰賴專人專職照護。而其除持續支出必要之 護養、醫療費用,又負債甚夥,有出售處分其名下不動產 必要,以減輕債務壓力。本院斟酌聲請人到院所陳:因附 表編號1-3 之3 筆不動產經向專業地政士詢問,市場交易 價額應在300 萬元以上(本院卷第53頁),一旦以上開價 格順利出賣,可大幅減輕相對人之房貸債務等語;本院審 酌系爭不動產之屋齡(約40年)、構造(係2 層鋼筋混泥 土加強磚造)、總面積(140.23坪)等房屋狀態及較諸當 地同一生活圈中同類型透天厝土地建物依實價登錄搜詢之 平均房價約在300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系爭不 動產價值約300 萬元之譜,尚屬合理、可信。核其處分系 爭不動產可免除受監護宣告人沉重之利息負擔;其方案尚 屬合理,並無賤價處分之虞,客觀上對受監護宣告人當無 不利等一切情狀,堪信聲請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系爭土地,核無不合,爰指 定如附表所定之處分條件,裁定許可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屏東縣屏東市瑞光段│89 │全部 │
│ │874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2 │屏東縣屏東市瑞光段│1 │全部 │
│ │874-1地號土地 │ │ │
│ │ │ │ │
├──┼─────────┼──────┼──────┤
│ 3 │屏東縣屏東市瑞光段│140.23 │全部 │
│ │301 建號房屋(即門│ │ │
│ │牌號碼:屏東市民生│ │ │
│ │路4 巷20-14 號) │ │ │
├──┼─────────┼──────┼──────┤
│ 4 │台中市西區麻園頭段│454 │28/450 │
│ │81地號土地 │ │ │
├──┼─────────┼──────┼──────┤
│ 5 │台中市西區麻園頭段│69.3 │全部 │
│ │4484建號 │ │ │
│ │(即門牌號碼:台中│ │ │
│ │市西區中美街419 巷│ │ │
│ │27號4 樓) │ │ │
├──┼─────────┼──────┼──────┤
│ 6 │高雄市前鎮區籬子內│838 │93/10000 │
│ │段崗山子小段1438地│ │ │
│ │號 │ │ │
├──┼─────────┼──────┼──────┤
│ 7 │高雄市前鎮區籬子內│ │全部 │
│ │段崗山子小段8588建│ │ │
│ │號、公設同段8603建│ │ │
│ │號(持分97/10000)│ │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前鎮區○○路00號11│ │ │
│ │樓之2 │ │ │




├──┼─────────┼──────┼──────┤
│ 8 │高雄市鳳山區道爺廍│360 │923/10000 │
│ │段303 地號 │ │ │
├──┼─────────┼──────┼──────┤
│ 9 │高雄市鳳山區道爺廍│ │全部 │
│ │段5611建號、公設同│ │ │
│ │段5612建號(持分 │ │ │
│ │1/15)即門牌號碼:│ │ │
│ │高雄市鳳山區樂園街│ │ │
│ │132 之3 號 │ │ │
├──┴─────────┴──────┴──────┤
│處分條件:編號1 、2 、3 之房地合併出售之價金,不得低│
│於新台幣3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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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