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72號
PTDV,104,監宣,172,20151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王聖云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瑤 
相 對 人 王寶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寶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黃瓊瑤(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王宗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王寶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11日因車禍受 傷致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雖經急救治療,仍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寶建醫院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說 話,亦無法理解旁人表達意思。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3 年9 月11 日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 治療,現仍住院迄今。個案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經叫喚之 後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



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 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 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 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 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 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屏安 醫院104 年9 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4 )042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 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黃瓊瑤為相對人之前妻,相對人之父王宗德、 母王洪玉女、兄弟王茂生王茂璟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 有親屬會議紀錄為憑,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考量過去受監理 人病後,關係人黃瓊瑤對其醫療及照護之用心,且對於受監 理人後續醫療規劃均明確妥適,建議由黃瓊瑤擔任監護人應 為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與期待,亦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 可參,是由黃瓊瑤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黃瓊瑤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黃瓊瑤得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王宗德為相對人之父, 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 王宗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