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54號
PTDV,104,監宣,154,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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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官有鍊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官有訓(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慧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慧雯於93年7 月16日經本 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修正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相關 條文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胞妹官慧雯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0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伊母日新妹為其監護人,嗣日新妹死 亡,96年9 月17日改由伊擔任官慧雯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 定胞兄官有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 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以,本件受監 護宣告之人官慧雯於93年7 月16日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則於修正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相關條文施行後,視為已為監 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爰審酌官有訓為官慧雯之胞 兄,情屬至親,其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是由官有訓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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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