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51號
PTDV,104,監宣,151,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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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魯順寶 
相 對 人 魯欣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史麗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兒童期精神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甲○○醫師前 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姓名、年籍,其均不語。本院另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 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目前由家人送往屏東 縣大同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但講話時咬 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因此與人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 ,說話速度緩慢,目前沒有聽幻覺或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



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 ,無法筆談,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 數家人。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皆尚可以自理,然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 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 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10月2 日屏安醫字第(104 )042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父親,程序監理人復陳稱: 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惟一直系親屬,在以往與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子互動過程或日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應皆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有損失之虞,建議 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程序監理人評 估報告書可參,是由聲請人丙○○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 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 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 史麗文係聲請人之就養機構屏東縣榮譽國民之家安養堂隊長 ,其有意願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以程序監理人陳稱:聲請人對史麗文相當信任,史麗文對 於聲請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宜亦克盡其責、盡心盡力 的幫忙,以期讓聲請人安心,惟聲請人之重要支持提供者, 建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史麗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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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