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羅瑞生
相 對 人 羅賢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賢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羅淵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羅賢明之監護人。指定羅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羅賢明(年籍資料詳主 文)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0日因中風,雖經延醫診治, 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前往屏東市創世基金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 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四肢均攣縮變形,客觀上無行動能 力;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清理便溺,欠缺生活自理能力; 點呼姓名,其無反應,雙眼圓睜,無法搜尋音源,欠缺語言 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個案於94年間發生第一次中風,致顱內出血並 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於97年發生第二次腦 中風,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全身肌肉嚴重萎 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插置鼻胃 管、導尿管,頭部左、右側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四肢無行 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口語溝通。個案因意識 昏迷,理解、語言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亦無
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生活表現判斷, 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雙眼圓睜,意識昏迷 ,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 無辨識及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 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 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 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尿布、導尿管處理便溺。 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紙鈔幣值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財 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 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 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 乎完全喪失,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10 月2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10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 4 )029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 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歿、父(即聲請人)健在但年邁; 相對人已離婚,育有一子二女,俱成年。相對人發病前與聲 請人同住,發病後送往養護中心接受全日照顧。關係人羅淵 尹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 護能力,最近親屬亦推選羅淵尹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是由羅淵尹擔任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 選定羅淵尹為受監護宣告人羅賢明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羅 麗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羅賢明 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親屬會議亦推選羅麗華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羅麗華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羅淵尹雖已會同羅麗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羅賢明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到院(見本院卷第21頁),但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人及會同人應 係在本件規定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之二個月內陳報始臻適法 ,故彼等在本院裁定未選任前,監護人並無受移交接管相對 人財產管理權能,渠二人上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行為並不適 法,應請於本件裁定後二個月法定期間內再為陳報,否則即 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