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4年度,11號
PTDV,104,消債聲,11,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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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三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起至一0七年八月),應予延長至一0八年一月,即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起按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均按期履行更生方案,然 因於104 年7 月20日因人工髖關節換置而住院開刀,醫師建 議需療養加復健半年,而因聲請人之工作需搬重物,於復建 期間不宜搬重物,故遂向聲請人公司聲請留職停薪半年,因 無所得而無法繳納欠款,是聲請人因患疾病而有近六個月之 時間無工作所得,無法如期清償,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請求法院於聲請人無法 清償期間而斟酌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8 月2 日 98年度執消債更第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8 月30 日確定)在卷足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4 年7 月20日因右髖退化性關節炎,而住 院為右髖關節全置換手術,需休養半年,而向公司申留職停 薪半年,此期間無工作所得一節,業經其提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 請單為證(見消債聲卷第6 、7 頁)足認其上開所述非虛。 。是聲請人既因病而無法工作申請留職停薪,而於104 年7 月20日至105 年1 月20日無法工作獲得收入,致履行上開更 生方案顯有困難,係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認其於半年後 有收入,開始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為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認債務主張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 有困難之情屬實。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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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