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39號
PTDV,104,消債清,39,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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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亮欽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亮欽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 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茲聲請人固提出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 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 元,總計清償72,000 元,清償成數16.21 %之更生方案,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4 年9 月23日以屏院勝民執成字第104 司執消債更33 號函送債權人表決,因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可決等情, 有上開函文1 紙附卷可稽,並經核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因有逾半數之債權人不同意而未 可決,本院即應調查該更生方案可否逕為認可裁定及有無違 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維持原則。 ㈡關於聲請人所有財產,計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 ,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 街000 巷0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4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 4 年8 月12日以屏院勝民執成字第104 司執消債更33號函請 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房地之價值,並通知聲請 人遵期繳納鑑定費用4,700 元,惟聲請人以須繳納子女學雜 費等支出,無法負擔鑑定費用為由而未繳費等情,有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上開函文、 公務電話紀錄及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9 月18日10 4 兆屏執字第09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復經調卷查明屬實 。
㈢綜上,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得否逕為認可裁 定,故委請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聲請人所有上開房 地之價值,然聲請人始終未遵守本院之命令而繳費,致更生 程序無法進行。揆上說明,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係依消債條例第56 條第2



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非以同條例第61條規定為裁定之 準據,自毋庸依同條第2 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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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