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01號
PTDV,104,消債更,101,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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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單忠珠
代 理 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單忠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單忠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30 萬1,75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6 月24 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7 月21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 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 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 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為230 萬1,754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91 萬3, 67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6 月24日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7 月21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11至13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結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結凰公司),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1 萬9,145 元,名下無不動產,102 年度、 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分別為1 萬9,060 元、1 萬9,230 元,勞工保險投保於結凰公司,投保薪資為1 萬9, 273 元等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3 年12月至104 年5 月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4至18頁), 又聲請人全戶3 人均屬低收入戶,每月領取補助金5,900 元 ,聲請人分配之補助金為1,967 元(計算式:5,900 ÷3 = 1,9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 戶證明書、配偶孫明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均認屬實。則以聲請人工 作收入1 萬9,145 元加計補助金1,967 元,共2 萬1,112 元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4,000 元(包 含女兒扶養費4,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膳食費約4,50 0 元及其他家庭水電費、電話費、醫療雜支)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民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補正狀、聲請人三等親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孫 ○溱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佛光山學 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學生證、全聯福利中心統一 發票、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1 月份至5 月份電費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 、19至22、36至38、42、45至47、49至51 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養女孫○溱(90年生)尚未 成年,名下無不動產,102 年度、103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則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應為真實,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 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 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 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而聲請人配偶孫明福因患重度 視障,謀生能力顯著減損,102 、103 年無任何申報所得, 僅以每月領取之低收入補助及身障補助維生,另孫○溱每月 尚領取補助共4,567 元,有前揭存摺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頁、卷底存置袋),故孫○溱扣除補助款部分之扶養費 由聲請人獨自分擔,其每月扶養費應以2,516 元為計算基準 【計算式:(85,000÷12)-4,567 =2,516 ,元以下四捨 五入】,尚低於其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用4,000 元,應以2, 516 元列計為扶養費支出,較與實情相符。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房屋租金、膳食費及其他生活雜項支出1 萬元,考量聲請 人現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出,聲請人就房屋租金已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且1 萬元之個人必要支出亦未逾必要範圍, 應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2,51 6 元(其中包含子女扶養費2,516 元、租金、膳食及其他生 活雜項支出1 萬元)。是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 需無違,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及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換算扶 養費之結果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1,112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 萬2,516 元後,僅餘8,596 元(計算式:21,112 -12,516=8,596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0 萬1,75 4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2年期間 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 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 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 ,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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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結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