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何素霞等3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正被告鄭可庸之法定代理人鄭國枝之法定代理意旨。
二、陳報王陳𤆬治(王吉定之配偶)、黃子榮(王秀芬之配偶)
、陳石獅(陳王景雲之配偶)、魏森旺(魏王聰敏之配偶)
之最近戶籍謄本,如已故,則陳報其除戶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