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32號
PTDV,104,家訴,32,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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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何素霞等3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正被告鄭可庸之法定代理人鄭國枝之法定代理意旨。
二、陳報王陳𤆬治(王吉定之配偶)、黃子榮王秀芬之配偶)
  、陳石獅(陳王景雲之配偶)、魏森旺(魏王聰敏之配偶)
  之最近戶籍謄本,如已故,則陳報其除戶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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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