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8號
PTDV,104,家訴,18,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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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銘嘉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侯瑞霞 
      張鳳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涓 
被   告 蔡忠騰  遷居境外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思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忠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思彬於民國(下同)104 年 3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 中如附註所示之現金遺產已用作喪葬費用)。而原告為張思 彬之長子,被告侯瑞霞張玉涓張鳳鸞分別為張思彬之配 偶、長女、四女,另被告蔡忠騰則為次女張鳳芸之子,因張 鳳芸先於86年4 月12日死亡,其子女僅有蔡忠騰,故由蔡忠 騰代位繼承(至於被繼承人張思彬之三女張鳳燕先於94年7 月10日死亡;次子張銘隆先於46年3 月27日死亡;三子張銘 三先於48年5 月19日死亡,均無子嗣)。故各繼承人即兩造 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又系爭遺產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情 形,然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 3 條、第824 條及第830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 請求依附表二之方案實行分割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 出張思彬張鳳芸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元富證屏東分公司證劵存摺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會 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被告蔡忠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侯瑞霞張玉涓張鳳鸞 均聲明:同意原告請求分割及分割方案。並陳述同意附表一



附註所示遺產用作喪葬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 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 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留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有原告提出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 頁)、存摺(含內文交 易明細)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 冊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在卷可佐,復為已到場 之繼承人即兩造(蔡忠騰除外)所不爭執;又到場之繼承人 全體對附表一附註所示之遺產(即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屏東 北平路郵局之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35,247 元係用供 被繼承人張思彬喪葬費用乙節,亦均表示認同,從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 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然因被告蔡忠騰遷居境外無從查尋行 蹤,致繼承人間對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迄今 系爭遺產仍為公同未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
1.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係寄託於金融機構之台幣存 款,合計7,524,107 元,係種類貨幣,得按數量實物分割 。故應按兩造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分得1,504, 821 元。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得各自向各該受寄託之金融機 購領取其所應分得之數額。至於存款利息部分,於繼承人 前往領取時,由各該金融機構結算到期利息數額,同按兩



造各五分之一比例自行領取,併予敘明。
2.附表編號3 -7 所示係日本國、美國、中國大陸及香港等 國家或地區流通之貨幣,因有零頭(如編號4 、5 所示) ,如按實物數量分割,形同瑣碎,故本院認應予變價按出 售當日中央銀行牌告之各該外幣之結售匯率計算,變現為 新台幣,再按兩造各五分之一比例為分割。
3.編號8 、9 所示之金飾、玉墜飾部分,到場之繼承人即原 告張銘嘉、被告侯瑞霞張玉涓張鳳鸞等人固均表明得 由原告作價承受,再按作價之金錢按數量由兩造各分配五 分之一等語,原告亦具狀陳報願以268,000 元之價額作價 承受系爭金飾、玉墜飾(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一來被告 蔡忠騰未到場同意原告所作價之金額,不能逕認全體繼承 人已協議分割方案完竣;次者,原告並未具體陳報金飾之 成色及玉墜飾之等級,本院無從評斷其所作價之價額是可 適當;尤其也欠缺單位價格分析(舉例言,於本件言詞辯 論當日,台灣銀行牌告黃金條塊價格每百公克為114,063 元,換算編號8 黃金220 公克,價格應有250,938 元), 本院同無以評定價額。綜上所述,到場之繼承人請求由原 告依268,000 元作價承受,再由兩造均分之分割方案,尚 不能認為允妥。本院以為附表一編號8 、9 之金飾、玉墜 飾,客觀上均係高價值物件,且可依市價變現,故其分割 方法得由任何一繼承人依市價變賣(但依債編施行法第28 條規定,其底價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 機關之證明,併予指明),再由兩造依變賣所得金錢按每 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受配分割。
4.編號10所示之股票部分,到場之繼承人亦均表明變價分割 ,賣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五分之一等語。本院認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新光金控股份限公司股票,係上市公司公開發 行股票,依市場機制,有一定公開交易價格,得依出賣當 日之市場行情價格即台灣證劵交易所公告之交易價格出售 ,以避免賤賣,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復審酌即或專業 股票投資人,亦無從為最精準之判斷而以最高價格賣出, 故究竟係以開盤價、收盤價或最低、最高價即無庸置論。 系爭股票變賣後,再由兩造依變賣所得金錢按每人應繼分 各五分之一比例受配分割。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衡平,以公平、 公正態度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勝訴敗訴之問題。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分割訴訟所得到之利益均等,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權利持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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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