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140號
PTDV,104,家救,14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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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基東
代 理 人 萬維堯律師
相 對 人 張修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予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基東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 4 年度家補字第325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 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屏東縣萬 丹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審查表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 屬可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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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