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903號
PTDV,104,司繼,903,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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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生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生金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生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生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屏 東縣枋寮鄉○○村○○路0 段0 號),滯欠地價稅新臺幣28 ,393元,嗣被繼承人於104 年3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據 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尚 遺有土地13筆、建物2 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 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生金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39 5 號拋棄繼承案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395 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 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林生金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 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 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楊雪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 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楊雪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 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生金



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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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