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明 人 鄭娥
林獻田
林碧珍
林政諭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碧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鍾少杰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鄭娥、林獻田、林碧
珍、林政諭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林碧珠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林碧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林邊鄉鎮○村○○路 00號)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碧珠於104 年8 月1 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鄭 娥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林獻田、林碧珍、林政諭為被繼 承人之兄弟姊妹,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 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鍾易成、鍾少強未拋棄繼承 ,復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 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前開先順序繼承人鍾易成、鍾少強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 明人鄭娥、林獻田、林碧珍、林政諭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
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