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230號
PTDV,104,司繼,1230,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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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
聲 明 人 陳宏益
      陳謙緯
      陳少弘
      陳俊瑋
      陳俊愷
      李宸豪
法定代理人 李榮洲
      陳英桃
聲 明 人 李宇喬
      李雅婷
      周彥丞
法定代理人 周家瑋
      李雅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黃新米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陳駿輝陳榮河陳英桃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陳宏益陳謙緯陳少弘陳俊瑋陳俊愷李宸豪李宇喬
周彥丞李雅婷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黃新米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陳黃新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高樹鄉○○村○ ○路0 號)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黃新米於104 年8 月25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陳 宏益、陳謙緯陳少弘陳俊瑋陳俊愷李宸豪李宇喬李雅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周彥丞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先順序之繼承 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陳建銘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喪失繼承權 之情事,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 按。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先順序繼承人 陳建銘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陳宏益陳謙緯陳少弘、陳 俊瑋、陳俊愷李宸豪李宇喬周彥丞李雅婷依法即無 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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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