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89年度,165號
TCHV,89,家上,165,200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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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上 訴人 丙 ○ 住台北市○○區○○街三三0巷七弄一六號二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 並就該部份准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假執行及准上訴人得供擔後免假執暨負擔該部份 訴訟費用之裁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零壹佰壹拾 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資產,已明顯超過其於原審自陳所需生活費甚多,且上訴人平  日已為被上訴人投保儲蓄性壽險多年,被上訴人日後生活亦不乏基本保障,衡諸  實際情形,實難謂被上訴人無自營生計之能力;復以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出國期間  ,將上訴人所有動產均擅自處分殆盡,僅存價值不高且讓售不易之不動產,被上  訴人所稱「財力驚人」之說自屬無稽。
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 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五七條訂有明文。故夫妻判決離婚,無過失之一方請 求他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其前提要件為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而決定其是否陷 於生活困難,自應客觀的衡量其財產及謀生能力而定。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不動即 台中市○○段一五一-一五九、一五一-五一九、一五八-三八,其面積依序為 一三一平方公尺、七五平方公尺、十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五 萬五千元、三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三萬元,依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公告現值 即達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而其地上建物台中市○○路五六號二樓及 三樓每層面積為四十一坪,因該棟係透天厝,市價甚高,保守估計其二戶房屋市 價至少達壹仟萬元以上,況且均未設定有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專就上開不動產為 評價,被上訴人所有之財富顯然較社會上一般上班族甚至公務員佳,其即使一時 欠缺現金週轉,透過處分其不動產之理財即可生活無憂,焉能被認為其生活顯然 陷於困難?又原審認為前示台中市○○路五六號三房屋係被上訴人暨其女兒自用 ,而二樓供上訴人居住,均不能出租收取租金供生活所需,惟查該二樓房屋於兩 造未離婚前因夫妻關係供上訴人使用,然兩造離婚後因使用借貸之原因消失,被



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搬離,且事實上上訴人業已在進行搬家準備,近期即能 將該房屋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出租,每月至少可以收取一萬五千元以上 之租金,就此事實言,被上訴人應無陷於生活困難之虞。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原擁有金條七十條,持有訴外人洪振輝洪振榕支票, 面額五百一十八萬元,及福懋股票十張、三信股票十張、五信二張、建弘基金二 張等,除此之外,於上訴人出國期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洪振榕為發票人, 中農民銀行草屯分行FAY0000000票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為發票日,面額一百 萬元支票提領,加以被上訴人表示前示五百一十八萬僅五十萬元係上訴人所有, 其餘均經伊贈與其女兒,並有兩造之女兒林佳兒、林欣蓉、林欣慧等到庭證述屬 實。上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原可支用之現金尚多,但其決意與上訴人離婚後,旋 即趁上訴人出國,趁其掌理家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前示金條、支票等通謀虛偽贈 與其女兒(按林欣蓉、林欣慧均剛出嫁不久,林佳兒大學畢業尚未出嫁),並藉 此掏空上訴人有動產,及該自己外觀上宛若無資產之假象,依誠信原則,於判被 上訴人是否客觀上陷於生活困難之情況,自應考量其於提起離婚之訴前才將所有 可資處分之動產均贈興(或隱藏於)女兒之情形,才符公平。添 ㈣如被上訴人所陳,五百一十八萬支票債權中,僅五十萬元屬上訴人所有,故被上 訴人已無現金可供支付被上訴人贍養費。又被上訴人雖係牙醫師,然因視力不佳 已無力開業數年,端賴往年執業收入所得維生,而其所有不動產台中市○區○○ 段一五一-一五九、一五一-五一九、一五八-三八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 之一(被上訴人有六分之二),其上房屋為台中市○○路五十六號一樓(被上訴 人有二、三樓),但其上則有權利人為合作金庫,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萬元 抵押權,實際借貸五百萬元,其所有民權路二一七巷二六號房屋僅三十四坪,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南屯區○○段六一七地號僅六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 之一,南屯區○○段六一八地號為五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南屯 區○○段二三八、二七七地號為一五六○及二五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僅四十八 之一,而南屯區○○段二八○、二八一、二九○,及大肚鄉○○段一三九八-二 、一五一七、一五一八、一五一八-一等地號農地被告應有部分亦僅四十八分之 一、且上揭農地均有三七五租約,而前揭楓樹段建地則因三七五租約提供給佃農 之農舍基地,價值甚低。故比較兩造之財富,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不比上訴人 差,參照上訴人因身體不佳已無力執業牙醫之事實,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五元贍養費之判決顯然無據。 ㈤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過失責任且確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首查本件原審判  決離婚乃因上訴人與他人有通姦之不恥行為,是以被上訴人並無過失。雖被上訴  人所有台中市○○段第一五一-一五九、一五一-五一九、一五八-三八等三筆  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及其上台中市○區○○段建號二八三八、二八三九號等二  筆建物,然其中二樓現由上訴人住居使用,三樓乃供被上訴人及女兒林佳兒使用



  ,業據證人林欣蓉於原審證述屬實,上開房屋現均未供營利使用,被上訴人自無  營利收入作為生活之資。且誠如上訴人所言,近年來房地產景氣不佳,欲將上述  房地變賣維生可謂難上加難,縱或得以低價出售,亦不能藉此強行逼迫被上訴人  逕行變賣而流落街頭。又被上訴人名下雖有福懋股票十張,然該等股票票面價值  甚低,現又遭遇股市狂跌不止,則被上訴人既未賣出,亦無收入,就算出賣亦無  法以之維生,不能單憑有該股票十張,即謂被上訴人並無因判決離婚而陷入生活  困難之情形。另上訴人一再偽稱已為被上訴人投保儲蓄性壽險多年,被上訴人日  後生活不乏基本保障,此乃純係卸責避就之詞。蓋被上訴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三張保單均非儲蓄性壽險,保單號碼長青SN二五四八四六之  保險乃是死亡保險,必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身故時始得由受益人領取保險金  ,保單號碼防癌字第GB五八七四五號、新防癌GN一八七八五一號等二份保險  乃屬健康醫療保險,必被保險人因罹患癌症而致殘廢死亡時始得由受益人領取保  險金︵見證一︶,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得依賴儲蓄性壽險以保障基本生活之  情形。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出國期間,將其所有動產均擅自處分殆盡  更屬無的放矢之詞,不足憑採。故被上訴人確實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㈡被上訴人大學時係及與上訴人同就讀牙醫系,原可有與上訴人相同之良好職業,  似錦前程,然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順利考取牙醫執照,專心衝刺事業,於婚後即  致力於照顧家庭,撫育兩人所生之三名女兒長大成人,日常但知在家燒飯洗衣、  灑掃庭院,盡心盡力接送女兒上下學並輔導其課業,而且長期協助牙醫診內有關  掛號、記帳、護士等雜務,致使自己未能考取牙醫師執照,而未能建立起應有之  事業。如今,三十多年來之辛苦卻換來上訴人之不忠與嫌惡,導致年老仍須面對  婚姻破裂之打擊及無法自營生計之窘境,因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二百  四十二萬零一百元十 五元正之贍養費並無不當。 ㈢提出保險單影本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氏金枝、阿粉之女子通姦,伊知悉該情事  距起訴時並未逾六個月,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年,每  年十八萬元,計三百六十萬元之贍養費及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  元等語(原審就關於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判決部分,上訴人未提上訴  ,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不動產等財產,又有伊平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儲蓄性壽險 多年,被上訴人日後生活不乏基本保障,且伊因身體不佳已無力執業牙醫,被上 訴人又在伊出國,趁其掌理家務之便,將所持有之金條、支票等通謀虛偽贈與其 女兒,並藉此掏空上訴人所有動產,是被上訴人並無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其請求因判決離婚之贍養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予 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 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至其給與額數,則應 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



  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乃因上訴人  有與訴外人通姦行為經原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是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雖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擁有台中市○○段第一五一─一五九、一五一─五一九、一  五八─三八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及其上台中市○區○○段建號二八三八  、二八三九等二筆建物,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的(指有金條七十  條),是給女兒當嫁妝,其中老大二十五條,老二二十五條、老三二十條,全部  都已給女兒。股票部分,我名下有福懋股票十張,另有先生名下股票由我保管的  有三信股票十張,五信二張,沒有上市的建弘基金二張。因為原來家裡的大小事  由我處理,所以股票由我保管,支票部分被上訴人掛失的金額(五百一十八萬)  有我的私房錢在內,上訴人只有五十萬,其他是我的私房錢及我女兒儲蓄的錢,  我的私房錢有一百萬元,也贈與給女兒,目前我已沒有私房錢。」及被上訴人投  保有儲蓄性質之壽險多年,被上訴人並無生活困難之情形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自書代繳交保險費明細表  在卷可憑,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復據證人林佳兒、林欣蓉、林欣慧均  於原審證述有關金條及支票資金等語。惟據被上訴人稱其所有台中市○○段第一  五一─一五九、一五一─五一九、一五八─三八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二及  其上台中市○區○○段建號二八三八、二八三九等二筆建物,其中二樓乃供上訴  人住居使用,三樓乃供被上訴人及林佳兒使用,並無營利等情,業據前揭證人林  欣蓉於原審證述屬實。再前開七十條金條均由上訴人贈與三名女兒,亦據前揭證  人林佳兒、林欣蓉、林欣慧均於原審證述屬實,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該財產有何關  連。雖上訴人所有之股票三信股票十張,五信二張,未上市的建弘基金二張,乃  由被上訴人保管,但該股票均為上訴人所有財產,並不能因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即  歸被上訴人所有。再被上訴人即使投保有儲蓄性質之壽險,然投保險種未盡相同  ,且期間未至,亦未得領回。且被上訴人主張所投保人壽保險乃死亡保險及健康  醫療保險,須於身故或罹患癌症至死殘始由受益人領取或為醫療用,並提出保險  單影本三份為證,應可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無可依賴該保險以保障基本生活之  情形。是被上訴人現有財產雖有福懋股票十張,然未賣出,亦無營利,而有該股  股票十張,亦難認即無生活困難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現今並無收入,原是靠定存  之利息及在外的貸借所得利息過日子。現已無定存,所有的貸借資金亦只剩上述  掛失的五百萬元,該五百萬元既經上訴人掛失止付,被上訴因已無餘足以維生。  而被上訴人現靠娘家及女兒資助,並暫住於中和娘家等情,亦前開證人林欣蓉於  原審證述屬實。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支票資金之私房錢業已贈與女兒等情,亦  據其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據,亦堪認為真實。是前開支票所有之權利,亦難  認乃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資產,已明顯超過其於原審自陳所  需生活費甚多云云,自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有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  事。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 而設,其給與數額,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 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參照)。  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八十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八十



  七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平均每戶人口數為三.  七七人,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646343÷3.77÷12  =14287)。查被上訴人為三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生,為五十五歲,亦就讀大學牙  醫系畢業,婚後,致力照顧家庭,扶育兩造所生女兒三人長大,全力幫助上訴人  之牙醫業務,對被上訴人有今日之成就,不得謂不大。而被上訴人身受高等教育  者,為牙醫師,擁有台中市○區○○段地號一五一─一五九、一五一─五一九、  一五八─三八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一及其上台中市○區○○段建號二  八三七號建物、台中市○區○○○段地號二0三─三五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及其上台中市○區○○○段建號一一四一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台中市○○  區○○段地號六一七、六一八等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十二分之一、台中市○○  區○○段地號二三八、二七七、二八0、二八一、二九0、二九六等六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四八分之一、台中市○○鄉○○段地號一三九八─二、一五一七、一  五一八、一五一八─一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台中縣烏日鄉○○村  ○○路三五二巷九號二層樓房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林爁燈名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為憑。是斟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  人之財力,應認以前開消費支出計算被上訴人之贍養費,尚屬相當。從而被上訴  人得請求每年之贍養費即為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14287×12=171444)。  再依我國八十七年女性平均餘命為七七.九四歲,被上訴人之剩餘生存年數為二  二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年之贍養費,自屬正當。茲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二十年之贍養費為一次給付,即應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即共得請  求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一十五元(171444×14.0000000=0000000)。是被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年之贍養費,於二百四十二萬  零一百一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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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