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素華
簡寶珠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琅因
相 對 人 蔡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大柱為擔保相對人蔡宗志向聲 請人之借款,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4 年5 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 3 年5 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約定清償期日為10 4 年5 月27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後 ,未依約履行,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6 月13日因買 賣而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蔡宗志,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為證。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宗志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 對人蔡宗志逾期迄今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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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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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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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潮州鎮 │中山│ │520 │田│ │8 │21.75 │132108分│ │
│ │ │ │ │ │ │ │ │ │ │之99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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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潮州鎮 │中山│ │524 │田│ │5 │40.4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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