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佳慧
陳佳隆
上列聲請人因對被繼承人陳朝福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朝福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即本院 104 年度司家補字第99號),聲請人以其等無資力支出程序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屏東縣東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以為 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屏東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 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事件准予扶助。再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事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