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4年度,114號
PTDV,104,司催,114,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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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錦篁即上方汽車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上方汽車企業社,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票據號碼SW0132069 號,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件為證。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據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同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而無效之票據,既非「 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 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 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票據 自屬無效,而非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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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