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日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丙○○,財務主管乙○○二人,雖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業務 上所作成之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被上訴人 甲○○有在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向上訴人公司領取利息八十萬元。但查被上訴 人為此曾向國稅局檢舉上訴人公司出具不實之扣繳憑單,有漏稅違章情事。經 國稅局調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配偶何金鑾有委託丙○○買賣 股票金錢之往來證據,而且被上訴人夫妻亦承認收到該八十萬元之事實,因此 判定上訴人公司的憑證記載屬實,無違章情事,准予辦理退稅結案。由上足證 上訴人公司上述扣繳憑單所載內容並無不實,無偽造文書可言,被上訴人所訴 並非真實。
(二)原審判決僅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財務主管乙○○有誣告行為,顯有未合。(三)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八十萬元後,竟否認伊有在上訴人所簽發之三張支 票上背書,陳稱支票背面之「甲○○」印文,非其平日所使用印章之印文,該 印文係被盜用云云,被上訴人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應認被上 訴人確有在上述三張支票上背書,上訴人並無誣告情事。(四)上訴人曾另案向國稅局檢舉被上訴人甲○○漏稅,經稅捐機關調查結果,認定 被上訴人甲○○漏稅八百餘萬元,裁處罰鍰八十二萬元,上訴人並因而領得檢 舉獎金十六萬餘元,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主張並非真實。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乙○○ 誣告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被上訴人有台中市○區
○○段六七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同段六七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同段六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市○區○○○段三七之二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四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現職為台灣省政府印刷廠拼版組副領班,月薪約五萬元。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在職證明書、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土地 所有權狀三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四三0、一0九七五號 、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乙○○等誣 告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日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日順公司)、丙○○、乙 ○○三人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判決後,僅日順公司提起 上訴,辯稱彼等三人於上述自訴案件所為各項指訴均為真實,並非虛妄,無誣告 情事等語。上述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為無理由(詳如下述) ,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丙○○、乙○○並非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 四八一0號判例參照),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無庸將丙○○ 、乙○○列為上訴人,先予鈙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該公司財務主管乙○○, 均明知被上訴人之妻何金鑾並未出面向上訴人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 ,被上訴人亦未至上訴人公司領取上開八十萬元,另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並非 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前開借款之用,亦非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向甲○ ○借款三十萬元之利息,竟共同:(一)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同年四月間,在上 訴人公司,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上利息支出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各登載利息支出八十萬元與被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向日順公司領取利息八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均足以 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二)乙○○又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被上訴人甲○○印章一枚,在上訴 人公司內,連續蓋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被上訴人甲○○於該支票之背 書,表示甲○○曾收受如附表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甲○○。(三)乙○○與丙 ○○二人復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事項,由上訴人公司擔任自訴 人,代表人為丙○○,乙○○則擔任自訴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下午,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具狀對甲○○提起自訴,誣稱:「甲○○前借款三十萬元予日 順公司作為週轉之用,其後日順公司已陸續清償完畢,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甲 ○○配偶何金鑾向日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由日順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 如數借用,詎甲○○事後非但否認借款,且稱上開八十萬元為日順公司前開三十 萬元借款之利息,日順公司始依甲○○意思開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甲○○竟向 國稅局檢舉日順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不實,有逃漏稅捐之情,並硬要強迫充為 向其所借三十萬元之利息,甲○○行為涉有重利罪、誣告罪等罪」云云。乙○○ 、丙○○二人自訴甲○○之上開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乙○○、丙○○與 上訴人公司上述誣告行為,使被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纏訟多時,其間不僅必須
忍受左鄰右舍及機關同事之異樣眼光,及審檢機關不定時之調查、訊問,精神上 感受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日順公司為法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應負賠償責任,又日順公司與乙○○、 丙○○以上述誣告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使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爰於上述誣告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命日順公司與乙○○、丙○○連帶給付甲○○、何 金鑾各二百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 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日順公司、乙○○、丙○○連帶給 付甲○○八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未據甲○○、何金鑾聲明不服) 。
三、上訴人則以:彼等在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甲○ ○有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間向日順公司領取利息八十萬元等內容,並非不實。 附表所載三張支票背面甲○○之印文並非彼等所偽造。彼等於上述誣告刑事案件 中所申告之內容均屬真實,並非虛妄,對造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與該公司財務主管乙○○,共同於八十 六年一月間及同年四月間,在上訴人公司,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上訴人公司八 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利息支出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上,各登載利息支出八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向日順公司 領取利息八十萬元之事項。以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下午,由上訴人公司擔任 自訴人,丙○○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自訴代理人,向原審刑事 法院,具狀對被上訴人甲○○提起自訴,指稱:「甲○○前借款三十萬元予日 順公司作為週轉之用,其後日順公司已陸續清償完畢,八十五年七、八月間, 甲○○配偶何金鑾向日順公司借款八十萬元,由日順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三張 支票如數借用,詎甲○○事後非但否認借款,且稱上開八十萬元為日順公司前 開三十萬元借款之利息,日順公司始依甲○○意思開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甲 ○○竟向國稅局檢舉日順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不實,有逃漏稅捐之情,並硬 要強迫充為向其所借三十萬元之利息,甲○○行為涉有重利罪、誣告罪等罪」 等語。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個人綜合 所得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 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之妻何金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三號乙○○等誣 告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三年間有託丙○○七十萬元左右買股票,八十 五年才賣,因賣股票,才剛(開之誤)三張支票給我,我未向他(指被告乙○ ○)借錢,我先生(指甲○○)也不知情,支票是在松竹路一土地公廟前給我 ,後來支票後有甲○○背書、印章(文)我不知情。後來她(指被告丙○○) 先生反悔還我八十萬元之事,才誣告我們。」等語(見該案卷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審判筆錄);何金鑾另於原審刑事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案件 中證稱:「八十三年度我與丙○○一起買股票,三商銀之股票我有五張,一張 十六萬元,我請丙○○賣五張得款八十萬元,他開支票給我,最初我支出七十
多萬元,請丙○○買股票。」(見該案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等語,該二次之證 述情節核屬相符。又證人李魏秀子、林郭雙寬、陳江貴美等人均於原審法院八 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案件中同證稱:均曾聽到何金鑾說過其曾託丙○○買 股票等語;證人林陳阿滿則結證稱:「八十五年六月間,看到丙○○拿票給何 金鑾,亦聽到說買股票之事情,剛好我在土地公廟拜拜,但我沒有看到幾張票 。(問:何處土地公廟?)台中市○○路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 自字第五八一號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 確係被上訴人之妻何金鑾委託丙○○購買股票之款項,其後因丙○○將受託購 買之股票出售後,將出售股票所得價款返還與何金鑾,且交付該三張支票與何 金鑾之人係丙○○而非被上訴人乙○○,因而該三張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甲○○ 無關。
(三)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既與被上訴人甲○○無涉,則乙○○辯稱:該三張支票 票款係充作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之利息云云,已屬可疑。又被告乙○○另辯 稱該三張支票係由甲○○委託何金鑾向伊借款時所簽發,並提出該三張支票影 本背面均有甲○○印文背書,以證明何金鑾確實收到該三張支票云云。惟該三 張支票之原本背面並無甲○○印文之背書,與乙○○所提出之影本不符乙節, 業據原審刑事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卷宗查證無訛,自難僅 憑何金鑾收受上開三張支票,即遽認被上訴人甲○○有向上訴人公司借款之事 實。且乙○○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三張支票係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公 司借款時所簽發,又參以支票上甲○○之印文僅蓋於上開三張支票影本之背面 等情,若上開三張支票果係被上訴人委託其妻何金鑾向乙○○之借款,大可由 何金鑾簽收即可,何須由何金鑾持其夫即被上訴人之印章,蓋於上開支票影本 背面以表示被上訴人有收到上開三張支票?是乙○○辯稱伊並未盜刻被上訴人 甲○○印章,蓋於上述支票上,右揭支票後面甲○○之印文,係何金鑾將被上 訴人甲○○之印章交與伊,由伊蓋於支票背面云云,顯不足採。(四)乙○○、丙○○二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原審刑事法院提起自訴,誣指甲○○ 涉有重利、誣告罪等犯行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處甲○○ 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一五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足參。又乙○ ○、丙○○二人於上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五八一號案件中,均一致陳稱 :還要繼續告甲○○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卷第六十八 頁),參以該案件中之自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載為丙○ ○,自訴代理人為乙○○,且乙○○、丙○○二人均曾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上 述甲○○涉犯重利、誣告案件時出庭應訊,足認丙○○、乙○○與上訴人公司 間,均有共同誣造之意思。
(五)乙○○、丙○○二人自訴告訴人甲○○重利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如附表 所示之三張支票,並非日順公司支付予告訴人甲○○之利息,告訴人甲○○亦 未在日順公司領取任何利息之事實應足認定。詎被告乙○○竟連續於八十六年 一月間及同年四月間,在日順公司,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日順公司八十五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利息支出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分
別登載利息支出八萬元與甲○○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向日順公司領取利息八 十萬元之不實事項,以持向稅捐機關報稅之用,且參以被告丙○○係日順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乙○○亦自承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被告丙○○都有過目(見本 院卷第一0五頁)等情,則被告乙○○、丙○○二人確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無誤。
(六)乙○○雖於上述刑事案件中陳稱:上開三張支票票款八十萬元,係用以支付向 被上訴人甲○○所借三十萬元之利息云云。縱令所稱屬實,惟其向被上訴人所 借款項僅三十萬元,何以願於數年內即支付高於本金數倍之利息予被上訴人? 顯有違常情,由此更足證明上開支票票款確係被上訴人之妻何金鑾委託丙○○ 購買股票之用,其後丙○○將受託購買之股票出售後返還與何金鑾之價款無疑 。
(七)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向國稅局檢舉上訴人公司出具不實之扣繳憑單,有 漏稅違章情事。經國稅局調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配偶何金鑾 有委託丙○○買賣股票金錢之往來證據,而且被上訴人夫妻亦承認收到該八十 萬元之事實,因此判定上訴人公司的憑證記載屬實,無違章情事,准予辦理退 稅結案。由上足證上訴人公司上述扣繳憑單所載內容並無不實,無偽造文書云 云。查上訴人所辯,縱令屬實,亦屬稅捐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事實是否正確問題 ,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得自行調查認定,自難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八)上訴人復辯稱:伊曾向國稅局檢舉被上訴人甲○○漏稅,經稅捐機關調查結果 ,認定被上訴人甲○○漏稅八百餘萬元,裁處罰鍰八十二萬元,上訴人並因而 領得檢舉獎金十六萬餘元,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主張並非真實云云 。惟本件爭執要旨在於: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向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所申 告之事實是否真實,與被上訴人是否漏稅無關,是上訴人右揭抗辯,亦非可採 。
(九)綜上所述,足見乙○○、丙○○二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原審刑事法院提起自 訴,所申告之內容並非真實,有誣告情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三三號、本 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六0號乙○○等誣告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 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公司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丙○○及財務主 管乙○○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應依公司法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甲○○為國小畢業,以前任職財政部中區分處代理組長,現 職為台灣省政府印刷廠拼版組副領班,薪資每月五萬餘元,名下有台中市○區○ ○段六七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同段六七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同段六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市○區○○○段三七之二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四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其所提之在職證明書、權利移 轉證書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三張為證,上訴人則為公司組織,尚在營業,上訴 人上開誣告行為,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 審酌兩造上述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八萬元為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八萬元,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L附表:
編號 票 號 面 額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備註 (新台幣)
一、 0000000 0十萬元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 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 均為 崇德分行 影本
二、 0000000 0十五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日順電氣工程有限公 崇德分行 司
三、 0000000 0十五萬元 同右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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