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392號
TCHV,89,上,392,2001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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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 零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無罪:上訴對於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鄭麗玉借款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証以實其說云云,惟查原審僅開庭一次,未予上訴人充分舉 証機會,茲將上訴理由詳陳如后。
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麗玉係夫妻關係,故本件確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麗玉 向上訴人借款,此一事實業經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鄭麗玉涉嫌共同詐欺(案號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二四號溫股),而被上訴人 於前開偵查庭亦自認確係一起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鄭麗玉借款,有該案附卷偵查庭 筆錄可稽,敬請 鈞院惠調前開偵查庭筆錄,必明確係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鄭麗 玉一起之事實。至於其如何運用(匯入或匯出),如匯入何帳戶或匯進何帳戶均 非所問。
㈢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一起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鄭麗玉借款即應負清償借款責任 。
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庭訊時,被上訴人曾主張已以每輛價值參拾 伍萬元整之七輛板架抵銷部分借款債務,此一主張只有一半成立。亦即,當初被 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七輛板架,只是為取回一紙面額肆拾貳萬元整之客票,如果每 輛板架價值真有參拾伍萬元整,被上訴人何須用七輛板架來換?因此,當時雙方 合意的七輛板架總價值應即為肆拾貳萬元整。退一步言,縱然當時雙方未說明七 輛板架之總價值,但依中古折舊之情形來看,每部車之現存價值至多也只有壹拾 肆萬元整而已,絕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參板拾伍萬元整。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 四號等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於補呈上訴理由狀內,上訴之理由二:「查被上訴人與‧‧‧鄭麗玉係 夫妻關係,故本件確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麗玉向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 人於前開偵查庭亦自認確係一起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鄭麗玉共同借款,有該案附卷 偵查庭筆錄可稽‧‧‧。」云云。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 當庭自認:「是被告之太太來向我借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檢察官偵 訊時,其代理人曾表明:「‧‧‧且錢都是蔡麗玉出面來拿‧‧‧」上訴人當場 並無異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曾當場告知:「(告以上次庭 訊意旨)被告二人(即甲○○、鄭麗玉)有承認借錢之目的,係為公司營運之用 。」上訴人當場回答:「了解。‧‧‧」,故實際上向上訴人借款者,係元利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借到之錢也是匯入元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利公司) 之帳戶,此有附卷之匯款回條五件、交易明細表可證,於退票後,元利公司曾提 供七台板車(新車每台約五十幾萬元)給上訴人抵充借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故向上訴人借款者,並非被上訴人,應無疑義。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補充理由 狀、準備書狀內所述:借款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純係其 片面之陳述,茲否認之。縱如其所述,被上訴人在偵訊時,於檢察官問:「是否 二人承認共同借錢?」,答:「是這樣沒錯;以前在民庭,我也沒否認。」,亦 僅在陳明:於退票後,上訴人到公司催討票款,才知道有借款之事。實際上被上 訴人沒有拿支票到上訴人處借錢,也沒有收到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更沒有給付 借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將借款直接交給鄭麗玉,再匯入元利公司帳戶內,此 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金錢借貸契約而言,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 要旨可稽,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給誰?並無證據證明之,又怎能僅憑退票,或是 因夫妻關係,就推定係共同借款(茲否認之),並要被上訴人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此等推定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要旨,容 有不合。
㈡被上訴人於之前答辯狀均一再辯解:⑴、於事前均不知道,本件借款之事,也沒 有陪同鄭麗玉到上訴人處借款,直到退票後,上訴人前來公司催討票款時才知道 借款之事。上訴人並向元利公司取走七台板車抵款,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每台 板車當時價值三十五萬元,計已抵銷了二百四十五萬元,詎上訴人未將上開支票 返還公司,(僅還一張支票給公司而已)竟持之轉向被上訴人(非借款人)請求 ,容有誤解。⑵、上訴人所呈之系爭支票八張,其發票人均不是被上訴人,(雖 其中一張,票號:0000000號,於發票人處蓋有被上訴人印章,此係因支 票上公司負責人印章模糊不清,才於其上補蓋一次,並非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才 蓋章的。)被上訴人也沒有拿系爭支票八張,向上訴人借款,應無返還借款之義 務。系爭支票八張係由鄭麗玉拿去向上訴人調現的,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於 扣除利息後,開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甲存帳號一六一八八號支票給鄭麗玉拿到銀 行領款後,再將領到之現金匯入元利公司設在台中商銀台中港分行七九之三帳號 內,此有台中商銀台中港分行函、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⑶、上訴人誤以為:被 上訴人與鄭麗玉係夫妻,就執意要被上訴人負責還錢,竟不查明誰是借款人?也 不管錢是交給誰?容有不當。




㈢上訴人對於元利公司以板車七台抵債之事,並未爭執,僅就板車一台價值多少? 尚有意見。其於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當庭,均陳明: 板車每部值十四萬元。後經調解兩造當庭同意:每部以十九萬計算,足供抵銷。 於上訴人取走七台板車時,曾返還元利公司一張支票四十二萬元,並非返還給被 上訴人(非借款人),蓋此張支票係公司之客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㈣上訴人於補充理由狀內,陳述:「‧‧‧知被上訴人對於金錢流向知之甚明,足 見被上訴人確為借款人,‧‧‧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任。至於其如何運用‧‧‧ 匯入何帳戶或匯進何帳戶均非所問。」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是被上訴人之太太 向上訴人借錢,說是被上訴人要借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一再抗 辯:從未拿支票到上訴人處與配偶共同向其借錢,也沒有收到上訴人之借款。詎 上訴人於此竟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提出答辯狀之陳述內容, 推定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此等推定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答辯狀所陳述之內容 ,是事後經過查證的事實,與當時借款人是誰?並非相等的事實;何況查知金錢 流向,或是清楚借貸金錢之流向,並不足以證明:知道的人就是借款人。故上訴 人於本段所述者,純係其片面之詞,茲否認之。其所為之推定,且與經驗法則相 抵觸,自不足以採信。
㈤查上訴人一再陳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麗玉係夫妻關係,故本件確係由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鄭麗玉向上訴人借款,並以被上訴人於偵查庭(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二 四號溫股)自認,與配偶共同借款,有該案筆錄可稽云云。查被上訴人已一再陳 明:沒有向上訴人借款、也沒有陪同鄭麗玉共同向其借款、系爭支票八張不是被 上訴人簽發的、連發票人也不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沒有收到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也沒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實際上到上訴人處借錢的人是鄭麗玉,上訴 人也是將借款直接交給鄭麗玉,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故上訴人此段所述者 ,係其單方面之陳述,自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事實不符,係不實在的,應不 足以採信。關於偵訊筆錄,被上訴人已陳明:係上訴人到公司催討票款時,才知 道借款之事,係事後知道公司向其借款,乃由公司與上訴人協調,願以七台板車 抵償,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公司,詎上訴人僅返還一張而已。其既未將系 爭支票返還給公司,竟拿系爭支票轉向被上訴人(非借款人)私人請求,容有誤 解。何況上訴人明知,係公司需要周轉金,才向其借款的,錢也是存入公司帳戶 內,並未存入私人帳戶,故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也沒有交付金錢 ,應無疑義,上訴人自不能僅以系爭支票當作借款之證據,並拿來向被上訴人私 人請求返還借款,此已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卻輕率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 細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六張。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陸續由其妻鄭麗玉向被上訴人借款, 其中三百零二萬元,由鄭麗玉交付以鄭麗玉或元利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三百零二 萬元之支票八紙,予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之用,惟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 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人係元



利公司,上開支票乙事,全係鄭麗玉所簽發等語,資以抗辯。二、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 自應據為認定當事人自認之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三 六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八零五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訴訟上之自認,係指該 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予以承認之謂,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亦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後,當無再行爭執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決 參照),另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 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是被告之太太來向我 借錢,說是被告要借的」等語;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其代理人曾 表明:「‧‧‧且錢都是蔡麗玉出面來拿‧‧‧」上訴人當場並無異議(見本院 卷第四六頁反面),是上訴人自認出面借錢之人為被上訴人之妻。 ㈡實際上向上訴人借款者,係元利公司,借到之錢也是匯入元利公司之帳戶,此有 附卷之匯款回條五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六頁),而上訴人 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張,其發票人為元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 訴人之妻鄭麗玉,雖其中一張蓋有被上訴人之章二處,經細觀結果,係在公司後 面之章蓋不清楚,再在其上補蓋,且該章係該公司在銀行所設立之印鑑章,應不 得認定係被上訴人之私人背書,是若借款人是被上訴人,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被上 訴人背書,亦足以證明借款人非被上訴人。
㈢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零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二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拿支 票到上訴人處借錢,上訴人係將借款直接交給鄭麗玉,再匯入元利公司帳戶內, 此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金錢借貸契約而言,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給誰?並無證據證明之, 自不得僅憑退票,或是因夫妻關係,就推定係共同借款。 ㈣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於退票後,元利公司曾提供七台板車給上訴人抵充借款 ,上訴人對於元利公司以板車七台抵債之事,並未爭執,僅就板車一台價值多少 ?尚有意見。其於準備書狀及準備程序時均陳明:板車每部值十四萬元。後經調 解兩造當庭同意:每部以十九萬計算,足供抵銷。於上訴人取走七台板車時,曾



返還元利公司一張支票四十二萬元,並非返還給被上訴人(非借款人),蓋此張 支票係公司之客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足證明向上訴人借款者,並非被上 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其等詐欺時,而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庭亦自認確係一起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鄭麗玉借款,惟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 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 ,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本件基上說明,向上訴人借款者,並非被上訴人 ,自不因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不同之認定。 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鄭麗玉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又上訴人於嗣後雖更正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亦不得撤銷其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予以自認後,當無再行爭執餘地。
三、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伊借貸款項之事實,予以自認,且亦未盡舉證之責,原 審以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未予准許,而駁回其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 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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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