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上訴人 台中縣私立慈明商業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張仕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壹佰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右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㈣請准上訴人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 部訂定辦法規定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四、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聘期 在三個月以下,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約三個月以上,應由學核教師評審委員 會設置辨法第七條之規定決議通過,由校長解聘之。」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中小學兼任代課聘任辨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 學校招生不足為原因而解聘上訴人,惟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增聘十 多位新進教師,且上訴人所任教之資訊科並未有任何減班之情形,此業經證人柯 汝清、王明輝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鈞院供證甚明,足見被上訴人僅係以「招生 不足」為非法解聘之藉口而已,被上訴人非法解聘之事實,業經教育部調查証實 (見原審卷起訴狀證五教育部評議書之二 (一)關於程序違法部份),從而被上 訴人既非法未依上開之方式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決議處 理即隨意解聘上訴人,依上開之規定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 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中小學兼任代課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第
十一條)即已甚明確,其因此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任教二年半期間,教學認真負責,沒 有受到任何之懲處,且屢獲學校之獎勵,計獲一支小功五支嘉獎,試問被上訴人 學校有幾位教師獲有小功之紀錄呢?被上訴人不依法定程序來解聘教師,任由被 上訴人(校方職員)先非法無理解聘,而後才召開會議,更未予遭解聘教師說明 答辯之機會,嚴重侵害上訴人身為教師應有之基本權利,上訴人教師工作及專業 自主如何受到尊重呢?顯然違反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解聘上訴人 更是違法,顯見被上訴人在情、理、法上均有達失,其惡意非法解聘甚為明顯。 ㈢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 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著有判例、 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由學校人事主任潘祖強以「招生不 足」為由口頭通知上訴人被裁員,上訴人也當場詢問人事主任有無資遣費,卻回 答上訴人沒有任何資遣費,八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另兩位教師向被上訴人申訴, 而八月三十一日即接到解聘書,上訴人接聘不到二十天,學生也還未正式開學, 被上訴人以招生不足為藉口裁員上訴人,上訴人申訴後,卻變為解聘上訴人,上 訴人是時為資訊科教師,然而資訊科卻沒有招生不足,更未有減班之情形,裁員 沒有資遺費,又即將要開學,上訴人如何另謀教職呢?由上足見,被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之職員(校長、人事主任等人)係故意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即不法解 聘上訴人,非僅違法又屬惡意,顯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依上開之規定及判例之 釋示,既係被上訴人之行政主管人員非法解聘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 法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甚明,原審認並無侵權行為,且毋庸負有損害賠償之 責任,就此顯有誤解。
㈣茲將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臚具如下:⒈薪資損失: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學校 期間(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學校之課程安排 ,僅每年九月份為暑假期間,其他之期間均為正常上課之期間,以上訴人任職被 上訴人學校二年之期間,除寒暑假期間未領取導師費、超鐘點費、代課鐘點費、 油料誤餐費等費用外,其餘正常上課之期間均有領取上開費用,且已被公認為「 經常性之給與」,應視為薪資之一部,又依上訴人續聘之情形應會續任導師,此 亦業經證人王明輝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在鈞院供證甚明(見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準備程序筆錄),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平均薪資為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聘期係 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年共十二個月,共計六 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若非遭被上訴人違法解聘,則上訴人當不致有此損失
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 原審通知上訴人無條件復職,惟迄今均未曾正面、書面、電話等其他連繫通知要 上訴人復職,是其所謂復職云不過空言而已。⒉精神慰撫金:因被上訴人違法隨 意解聘上訴人之教職,對上訴人造成不法之侵害,以上訴人立志終身從事教職, 並為人師表之清高職位,且在校戮力教學之表現而言,仍受此種不合理之待遇, 使原告在親朋好友、家人、校方同事們皆知道上訴人為上訴人以「教學不力」之 理由解聘,讓上訴人羞於見面,若有見面總是支吾其詞,不敢正面回答原因,非 僅名譽嚴重受損,內心受創亦不可言喻,教師身份的喪失,人格和尊嚴的侵害, 更是對一向自我要求甚高,且普受學生好評之上訴人造成莫大之侮辱,亦造成上 訴人對自我的認定有負面的影響,再因被上訴人以教學不力解聘,上訴人日後謀 取教職亦會受其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精神賠償四十八 萬八千零七十四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違法解聘上訴人,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甚明確,依 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要求賠償共一百十六萬三千九百 五十元(原審已判准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薪資表暨計算表各乙份為証。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即同意上訴人無條件復職,然上 訴人當庭即拒絕復職,此有卷附該次審理筆錄可稽,此即可視為上訴人合意與被 上訴人終止教師僱傭契約,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以後之薪資,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薪資組成為:⒈月支薪資、⒉學術研究費、⒊導師費、⒋代課終點 費、⒌超鐘點費、及⒍油料誤餐費等,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提出之上 訴狀已自承:「除寒暑假期間未領取導師費、超鐘點費、代課鐘點費、油料誤餐 費等費用外,其餘屬正常上課期間均有領取上開之費用」,足見所謂「導師費」 、「超鐘點費」、「代課鐘點費」、「油料誤餐費」等費用,並非只要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學校擔任老師即可領得「導師費」、「超鐘點費」、「代課鐘點費」、 「油料誤餐費」等費用,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老師王明輝亦證稱:「是否擔任 導師由學校決定,超鐘點費是授課超過時才有,代課鐘點費有代課才有,另有出 差才有油料誤餐費」、「由學校安排課程」等語在卷可憑。從而可見,關於被上 訴人學校課程之安排乃是被上訴人管理學校之權力,被上訴人自得安排任何一位 老師充任導師、或不充任導師、或調職為非導師職位,被上訴人學校亦得調整任 何一位老師之授課節數,以符合學校及學生之最大利益,因此,上訴人辯稱之「 導師費」即如同一般公司行號之「職務加給」,若無該職務,自無該加給可供領 取,而被上訴人在八十八新學年度並無安排上訴人充任導師一職,則上訴人當然 不能領取所謂之導師費。
㈢復上訴人所辯稱之「超鐘點費」、「代課鐘點費」、「油料誤餐費」等費用, 其性質即類似一般公司行號所稱之「加班費」,即是加班超時工作,始有該等 費用可領取,倘若實際上未有加班工作之情形,當然不可請求發放該等加班費 ,且工人亦不得以老闆未給予加班之機會致未領得加班費為由,請求老闆提供 加班之機會以領取加班費,蓋工人是否加班乃是老闆視情況而作調整,請求加 班並非工人之權利。同理,被上訴人學校內老師職位及課程之安排乃專屬被上 訴人學校之職權,學校老師對於該職位及課程之安排並無請求權,故而,被上 訴人在八十八學年度不安排上訴人充任老師及給予較多超額之課程,於法尚無 未合,亦未侵犯上訴人之任何權利,職此,上訴人主張上開「導師費」、「超 鐘點費」、「代課鐘點費」、「油料誤餐費」等費用為「經常性之給付」云云 ,乃有誤會,亦即是不得上一學年度上訴人曾任導師一職,即逕認下學年度上 訴人仍必須充任導師一職,且不得以上一學年度上訴人有超時授課,即認為下 一學年度,上訴人必當可超時授課,而置被上訴人學校課程之按排之權利於不 顧。被上訴人對於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之決定,自始即不 爭執,並願讓上訴人復職,且願意給付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薪資。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庭呈之私立慈明商業工業職業學校八十八年一月 至七月員工薪資冊提出說明如下:⒈由該清冊中可確定者,教師之「月支薪額」 、「學術研究費」二項,乃是被上訴人學校教師固定當然可領得之給付,而被上 訴人對於此節自始即不爭執。⒉關於「導師費」部分,由於與上訴人同任被上訴 人學校專任教師一職之劉麗娜、及洪妙慧教師二人,並未擔任「導師」一職,且 在八十八年六月及七月,包括上訴人本人、孫建民、張惠君、劉麗娜及洪妙惠共 五位專任教師亦未擔任「導師」一職,故可證明,並非擔任「專任教師」一職, 即可當然獲得「導師」一職,對於「導師」一職之職務安排乃屬被上訴人學校之 可自行斟酌裁量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之新學年度 當然亦擔任「導師」一職即與事實不符,既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並未 擔任「導師」一職,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導師費」之義務。⒊關於「鐘點 費」部分,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鐘點費並不固定,即每月皆不相同,且在學校寒 暑假中,因無課程之安排,故上訴人亦未能領取鐘點費,而且每一位教師所得之 鐘點費亦有明顯之差異,有每月數千元者,亦有每月數萬元者,從而可知,「鐘 點費」與學校課程之安排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若無課程之安排,自無鐘點費領取 可言,故鐘點費並非如上開之教師之「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二項為固定 之薪資,須實際從事授課之工作,始得領取鐘點費,又課程之安排乃是被上訴人 學校為管理學校之管理權,被上訴人學校自得斟酌教師之教學狀況作隨時之調整 ,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乃是新的學年度,被上訴人因認為上訴人教學能力不好 ,並未安排課程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不能領取鍾點費,即灼然自明。⒋對於「油 料誤餐費」部分,更是須有實際上之支出,始可報領,絕非屬固定之薪資,無待 說明即知。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每月之「 導師費」、「鐘點費」、「油料誤餐費」云云,即無理由。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員工薪資及兼 代課鐘點費清冊為証。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為被上訴人所聘用,擔任資訊科 代理教師,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為被上訴人續聘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卻以上訴人招生不足為由,將上訴人解聘,經 上訴人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結果,該會以被上訴人中途解聘上 訴人之處分不予維持,應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解聘上 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失:⒈薪資損失:依上訴 人平均薪資為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聘期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二個月,合計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若非遭被上訴 人違法解聘,上訴人當不致有此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⒉精神 慰撫金:因被上訴人違法隨意解聘上訴人之教職,對上訴人造成名譽嚴重損害, 日後謀取教職,亦會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四 十八萬八千零七十四元,以上合計共一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原審已判准十 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原審除判准該金額外,尚准八十九年二月份薪資二萬七千 三百二十五元,未據上訴人計算在內),因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損失七 十八萬元,年資損失三十八萬五千元,非財產損害三百萬元,共計四百十六萬元 五千元;備位之訴則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僱傭)關係存在,及自八十八年八 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共計三十九萬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年資損失三十八萬五千元、非財產損害三百萬元,合 計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以及預為請求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薪資,每月薪資六萬五千元,惟於上訴本院後,則撤回備位之訴、及減縮數額 之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 顯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同意上訴 人無條件復職,係上訴人當庭拒絕復職,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以後之薪資,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本俸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學術研究費八 千六百五十五元,合計為二萬六千二百零九元,至其他導師費、超鐘點費、代課 鐘點費、油料誤餐等部分,均非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薪資內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為被上訴人所聘用,擔任資訊科代理教師, 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為被上訴人續聘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被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卻將上訴人解聘,經上訴人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申訴結果,該會以被上訴人中途解聘上訴人之處分不予維持,被上訴人應依 該評議之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未支薪予上 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聘書、中途解聘函、存證信函、申訴書、教育部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八)由字第八八一四0九0五號函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協商會議報告、及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解聘行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薪資及精神損失、及上訴人主張每月薪
資應包含導師費、超鐘點費、代課鐘點費、油料誤餐等費用在內,則為被上訴人 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招生不足、及上訴人教學不力為由,中途將上 訴人解聘,經上訴人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結果,該委員會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聘之原處分不予維持,應由被上訴人另 為適法之處置,已如上述,足見;兩造之聘任(僱傭)關係不因被上訴人之上開 解聘行為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本應准許上訴人復職繼續服勞務,惟被上訴人卻遲 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於原審審理中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無條件復職, 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卷第二十七頁),則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薪資,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未為服勞務,依民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意旨,受僱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 ,因之;上訴人於原審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自 屬有據,經原審審究結果,以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應加包含導師費、超鐘點費、 代課鐘點費、油料誤餐費等費用一節,因該等費用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薪資 計算,而依上訴人每月支領之本俸、學術研究費二萬七千三百十五元計算,核計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為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又以被上 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意上訴人復職,並未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上訴人預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 薪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對上開期間應為給付薪資部分,並未 爭執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本院又撤回該備位聲明之請求,堪認上訴人依僱傭法 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部分應已告確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即應以原審認 定數額為據,本院自不能再行審酌。
㈡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學校招生不足、及 教學不力等由解聘上訴人,惟實際上其所任教之資訊科並未有減班,及上訴人任 職期間教學認真負責,沒有受到任何之懲處,且獲一支小功、五支嘉獎一節,業 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聘用之老師王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証述:八十八年度學校並 無招生不足之情事等語甚詳,又教學不力部分,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查明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實據(見該評議書理由二之㈡),足見;被上訴人 中途解聘上訴人之行為,顯屬不當。按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 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制定有教師法;又教師聘任後除有一、...(一至 七款略)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不 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 被上訴人所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具體事由,被上訴人竟予中途解聘 ,再於事後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追認(見上開評議書理由二之㈠),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解聘所為程序上之處置、及實體上理由,均有未合,惟按教師對學校 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提出申訴;又主管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暨該法施
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教師對有侵害己身權益之事項可依法申 訴、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教師之是否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之決議,本於行政監督權責依法亦得為適當之處理,上開之規定目的均在保 障教師之權益,上訴人遭受上開解聘,其已依教師法相關規定申訴,被上訴人並 經主管之教育部評議委員會糾正,被上訴人上開不當之解聘行為,上訴人既已循 該法律程序有所救濟,尚難認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或有何具體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即不適用之,除非行為人另有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權,而許由債權人 就其有利之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為、或擇一請求,否則;行為人應僅就 契約上之義務負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六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參照)。兩造間既有私法之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之人 身自由權亦未因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而受侵害,上訴人應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主 張,要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損失及精神慰 藉金,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而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僱傭契約法 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 薪資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八十九年二月份之薪資二萬七千 三百二十五元,而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