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四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住台中市○○路一之六十七號十樓之五
魏其村律師 住台中市○○路一之六十七號十樓之五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即李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五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五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三八之一號四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所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捌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陸拾萬零貳佰玖拾伍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⑵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新台幣肆拾萬元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第一項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訟費用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前開廢棄部份,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對造附帶上訴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 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附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上訴人統聯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丁○○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以 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李文賢於原審判決後,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配偶肖春花
拋棄繼承,由李文賢子女丙○○單獨繼承,嗣丙○○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 明。
三、本件訴訟標的,對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統 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上訴,但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視同上訴人丁○ ○,爰併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被上訴人李文賢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係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統聯公司)之受僱人,受僱為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從事駕駛 工作。緣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上訴人駛統聯 公司所有之車號FD--九六八號營業大客車在台中市○區○○路統聯公司保養場內 ,其倒車時疏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促使行人避讓,倒車不慎使大客車之左前 車輪輾壓過伊左腳,使伊左腳踝骨折脫位、左腳皮膚缺損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捌佰捌拾柒萬零參佰壹拾伍 元,及其中貳佰貳拾萬壹仟陸佰參拾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陸佰陸拾 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就其精神 慰藉金遭駁回九十萬元中之五十萬元提起附帶上訴)。五、上訴人丁○○於原審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李文賢亦有過失,其曾支付醫 藥費且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上訴人統聯公司則以:丁○○有駕駛執照,伊 選任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況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目標明顯,四週道路寬敞 ,足供大客車迴旋進出而不致影響往來交通,上訴人於地面噴漆標示為保養場入 口,並於圍牆上以紅色大字警示,大車迴轉勿停車,足見上訴人對受僱司機亦已 恪盡監督應有之注意,上訴人公司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本件車禍發生 係原被上訴人李文賢之過失所致,丁○○並無過失,而被上訴人李文賢數次轉院 治療,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李文賢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六、被上訴人李文賢主張上訴人丁○○係上訴人統聯公司之受僱人,受僱為該公司之 營業大客車司機,從事駕駛工作。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 三十分許駕駛統聯公司所有之車號FD--九六八號營業大客車在台中市○區○○路 統聯公司保養場內,倒車時疏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促使行人避讓,倒車不慎 使該大客車之左前車輪輾壓過原被上訴人李文賢之左腳,使其左腳踝骨折脫位、 左腳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証明書、照片、台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李文賢之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正。雖上訴人統聯公司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受僱人即上訴人丁○○無 過失,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丁○○正駕駛車號FD--九六八號營業大客車於肇事地點 倒車,而該地點係市區道路,雙向四車道,有慢車道設置,保養場出入口,限速 四十公里,肇事後,該車左斜停於保養場出入口,車頭凸出在復興路快車道上, 虛線標示之車輛順復興路行向靠右停止在上述出入口旁,又現場圖內示:「據統 聯客運在旁之司機所陳述,該行人站於標示虛線之位置清洗前擋風玻璃,被①車
所碰撞。」;依照片所示,肇事時,該車前輪係呈右轉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又被上訴人丁○○於 警訊中自承:「因我先注意左側,當時該行人(即被上訴人)離我車輛之距離還 很遠,所以未注意右側,當時有同事喊聲,才知撞該行人。」亦有警方紀錄在卷 足憑。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後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又大型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 之地方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二、三款 所明定,上訴人丁○○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倒車, 其竟疏未注意,以其距停於該處洗車之被上訴人距離尚遠,貿然倒車,致其左前 輪輾壓被上訴人李文賢之左腳,上訴人丁○○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台灣省台 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 。故上訴人統聯公司空言主張上訴人丁○○無過失,無非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丁○○上開過失行為,自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被上 訴人李文賢所受之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統聯公司就其上訴人丁○○駕 駛車輛倒車時,積極並促使其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難 認已盡相當之注意,雖上訴人丁○○有駕駛執照,仍難解免上訴人統聯公司就本 件肇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 所明定;被上訴人既在現場圖上虛線標示之車輛「順復興路行向靠右停止在出入 口」清洗前擋風玻璃,亦即利用順復興路行向靠右之道路為工作場所,有違上開 規定甚明,況又在車輛出入口,即上開鑑定意見亦認李文賢站立於車輛出入口洗 車,亦有不當,是被上訴人李文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統聯公司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審理時,供認其車輛大清洗係包予外人在外清洗,平常駕駛後 ,前擋風玻璃之清洗係以雨刷即可,肇事當時係被上訴人自行以水管沖洗大客車 之前擋風玻璃云云,惟大客車之擋風玻璃多呈四方形,雨刷係以扇形之有限角度 運轉,其範圍在駕駛人主要視線內,清洗之範圍有限,不能清洗全部之擋風玻璃 上之塵埃,大客車前擋風玻璃之清洗,一般均在停車後,再潑水或以水管沖洗, 此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是上訴人統聯公司抗辯前擋風玻璃之清洗係以雨刷即 可云云,洵無可採。惟其自認肇事當時被上訴人係以水管沖洗大客車之前擋風玻 璃,與被上訴人於人原審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一二頁背面)拉水管清洗之 情形相符,可見該水管即為上訴人統聯公司所提供,供該公司所屬司機清洗用, 其水龍頭當亦屬上訴人統聯公司所設置;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為被上訴人應就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上訴人統聯公司與上訴人丁○○連 帶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体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係受僱於上訴人統聯公司,亦為上訴人公司所是認,是被害人李文賢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等損害及精神慰藉金,洵屬正當 。爰審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元部份:
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醫藥費收據六十件,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惟上訴 人統聯公司抗辯有重覆請求等語,查其中編號三中之七二○元、編號五中之四 八○元、編號二三中之二四○元、編號二四中之一六○元、編號四七中之五八 ○元,以及編號二五、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二、四三、五十、五二、 五七中之各八○元,合計二九八○元屬於診斷證書費,非醫療上之支付,不應 准許;另收據編號四、七至廿二、四四、四五等部分合計二十一萬零二百十六 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予以剔除,應予更正計算,另編號四六應為二 百元(被上訴人誤為三百元),其餘醫療費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依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 連帶賠償。雖上訴人統聯公司以被上訴人李文賢數次轉院治療,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李文賢數次轉院治療,係因無法治癒,始轉換醫院 ,有該等醫院之病歷可憑,自難認係與有過失。且衡諸常情,病人若能順利治 癒,亦無率予轉院,增加舟車困頓之必要;至於伙食費部分,若被上訴人不遭 此侵權行為,則其不必至醫院就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是此部分仍屬於醫療 費用之一部分,上訴人統聯公司於此之抗辯,顯無足取。另被上訴人李文賢自 認已收到上訴人丁○○給付一萬元醫藥費用,自應予扣除;其餘醫藥費部分,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丁○○於原審復未舉証以實其說,自不足 取。故被害人李文賢就醫藥費部分可請求之金額應為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 元。
⒉上訴人統聯公司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受僱於 民營事業之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各級政府補助百分之十,故前述醫療費除其中之 自付額應按加害者之過失比例分擔,健保給付部分,上訴人既已負擔其中六成 之保險費,則被上訴人既已享受該部份之醫療利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 又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殘廢給付五 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則上訴人既已分擔保險費 之七成,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上述保險給付之七成亦即五 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始符事理公平云云置辦。 ⒊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 損益相抵問題,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又依保險法第
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 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 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因而喪失。但其前提條件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指健保局)已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指保險公司)代位被上訴人請求該項給付為限。本件被上 訴人抗辯全民健康保險局並未代位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乙節,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保險公司已賠償全民健康保險局損害, 自不得主張解免對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損失之賠償,其所辯自無足採。 ㈡工作損害金陸佰陸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迄今均不能工作,並經上訴人 統聯公司申請勞工保險局核定在案,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保給 字第一0一0一九六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八七)成附醫病歷字第五六五0號函可證。被上訴人受傷前之每月平均薪資伍 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原審誤為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有萬華商業銀行萬華分 行中華路辦事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87)華萬華(中)事字第一三七號函附 卷可按(見原審卷㈠二一四頁),復為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不再爭執,故被上 訴人主張應按其原每月經常性收入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為計算其將來可得收入 之標隼,本院斟酌其職業及原來工作收入之情形,認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應 認可採。雖上訴人統聯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表,然此為自行製作, 或疏有未列入部分,且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受傷後之部分給付 ,苟以其受傷後之部分收入,做為其將來可得收入之計算標準,難認妥適。又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足外傷後截肢,併發性骨髓炎及傷口癒合不良,仍有 須再往近端截肢之必要,依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為中度至輕度殘障,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有百分之五十,亦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函述甚明(見原 審卷一六四頁),上訴人統聯公司抗辯被害人李文賢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 大客車駕駛乙職,受傷截肢後固已離職,惟目前改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衡情, 被害人李文賢選擇職業之機會雖受有限制,但既已再就業,特別是從事與原任 駕駛同類之行業,足見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顯非嚴重,而一般計程車駕駛每 月應有四萬元左右之收入,且工時深具彈性,尚有從事其他副業之可能,是被 害人李文賢因本件事故雖遭判定為殘廢,原審疏未考量上述被害人李文賢實際 上尚有相當就業之能力,其減損之工作能力實屬有限,自不得逕依殘廢等級, 遽謂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而算定損害總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上訴人統聯公司固提出被害人李文賢之駕駛執照置於一計程車內之照片
,然此並非有必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既得拍攝,何以不逕攝被上訴人正駕駛 該計程車之情形?退而言之,縱為屬實,被上訴人既僅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五 十而已,並非完全喪失,偶而駕駛計程車,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喪失工 作能力百分之五十,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 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可見工作能 力之損害,係以被害人將來生存得以工作為前提,若被害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死亡,則嗣後之工作能力損害,自不得再行請求,此為當然之理。查被害人李 文賢係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是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而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死亡,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 證明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一一頁);其間有三年又三百二十八個工作日, 每月收入五萬四千零二十五元乘十二個月,依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計算, 每年損失三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收入,被害人李文賢可請求損害額為一百十 八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式 如后:
324,150+324150/1+(1*0.05)+324150/1+(2*0.05)+324150/1+(3*0.05)* 328/365
=(324,150+308,714+294,682+253,296) =0000000
㈢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部分(原審請求一百二十萬元,嗣在本院減縮並附帶上訴 請求增加為八十萬元):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左腳踝骨折脫位,皮 膚缺損等傷害,數次住院治療,甚而進行足部截肢手術,其肉體、精神受極大 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上訴人、上訴人張德銘均為職業司機之身分、 地位,收入及上訴人統聯公司應負企業体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李文賢 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尚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賠償三十萬元,自 有未洽,應再給付被害人李文賢五十萬元,並依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責 任計算,則為四十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計有可請求醫藥支出部分八十一萬四 千三百五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一百一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二元,精神慰 藉金部分八十萬元,惟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上 訴人統聯公司與上訴人丁○○連帶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已如上述,故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814355+0000000+ 800000)X0.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統聯公司自八十五年二月 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已共給付被害人李文賢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有華 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中華路辦事處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八至七十頁);另 被上訴人自認已收到上訴人丁○○給付一萬元醫藥費用,均應予扣除;則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其中就支出醫藥費部分及非財產性 損害部分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804355+300000)X0.8=883484,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部分六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660295,請求自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四十萬元(附帶上訴部分五十萬元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八十責任)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部分所為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佰壹拾捌 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日起,其中陸佰萬零參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就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就超過上開數額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予改判;又附帶上訴請求慰撫金 五十萬元部分,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 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