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大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俊彥律師
丙○○
被 上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十六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住台北市○○○路五十六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
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
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在未能取得肇事路段交通號誌燈號間隔秒差等相關資料下,所為事實研
判及法規適用,固非無見,但就被上訴人代位權之存在、事故責任之歸屬及比例
,在調查認定上,仍有未盡周延之處:
1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張清波所駕駛,但張清波並非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原
審所提之保險證,所載之被保險人為劉素環。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屬於承保
範圍負舉證責任,但原審未命舉證。
2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分配比例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文泉百分之五
十、而安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賓公司)之受僱人朱文彬百分之三十,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張清波百分之二十,然細審原審之事實認定,不難發現后述
瑕疵:
⑴朱車部份:其曳引車係屬「重車」,依車道行駛之分配,重車應當「靠右」
,即應行駛外側車道,不應行駛中間車道。再朱車既屬重車,其自靜止狀態
,以至五、六十公里之車速,約需二十秒之時間,不可能一啟動,即可達五
、六十公里,故朱車當時應非閃避林車不及,而是在駛近中棲路與臨港路之
岔路口時,根本未減速,甚至「搶道」,且加速「搶綠燈」致生事端,嗣因
係重車,衝力較大而煞車不住,為期閃避林車,故車頭有右偏現象。原判決
就朱車事發時之動作研判,實有未洽。
⑵張車部分:系爭自小客車為德國原裝進口之BMW3l8新車,瞬間加速極快,自
靜止至五、六十公里之車速,需時不過四秒,與朱車不同。依張車撞擊朱車
右後方,而張車車頭左偏現象,殆可推斷當時張車原係尾隨朱車行駛,然因
不耐,行至路口,非但未減速,且欲自朱車左方加速及超車,嗣於前車即朱
車緊急煞車,張車煞車不及致生追撞,車頭遂有左偏現象。故張車在路口變
換車道並超車之違規應係追撞之主因。
⑶蓋依事發時證人林震忠所供「車禍發生當時(臨港路之燈號)是綠燈剛起步
」,若果朱車剛起動,因屬重車,不可能達到五、六十公里之車速,而若張
車亦方發動而追撞,其車頭不可能有左偏現象。
⑷林車當時係依規則及燈號正當行駛,並無「搶黃燈」之事,然駛至岔路中心
時,綠燈已轉黃燈,而朱車亦已駛至,林車未及應變,碰撞即已發生,衡情
實屬避無可避,要無過失可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本件事發時
之駕駛人張清波為被保險人劉素環之子,依約定本件事故仍屬於承保之範圍。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訴訟繫屬時變更名稱,仍不失其同一性。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傳通
,嗣變更為丁○○,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丁○○聲明由其
承受王傳通之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大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之受僱人林文泉,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KR-五八八號曳引車,行經
台中縣梧棲鎮○○路與臨港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紅燈號誌而冒然通過該路口,
致與安賓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朱文彬駕駛之車號SV-二二三號曳引車相撞,朱文
彬所駕駛之SV-二二三號曳引車因而右閃,嚴重撞損由訴外人張清波所駕駛,
由伊承保之QU-六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而此受損之QU-六七八九號自用小
客車,曾由車主即訴外人劉素環向伊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有效期間,伊已依與劉素環間之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五十萬四千八百
二十九元。大鑫公司與安賓公司分別因其受僱人林文泉、朱文彬之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一百八十八條及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代位權規定,求為命大鑫公司與安賓公司連帶賠償五十萬四千八百二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大鑫公司
應與安賓公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及安賓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大
鑫公司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而大鑫公司上訴理由雖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惟其上訴並無理由,故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安賓公司)。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司機林文泉均遵行綠燈號誌而行駛,並無過失,
係安賓公司之司機朱文彬闖越黃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及
被上訴人所承保汽車之駕駛人張清波未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伊司機林文泉既無過失,伊
自毋須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查大鑫公司受僱人林文泉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時許,駕駛車號KR-五八八號曳引車,沿台中縣梧棲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棲路與臨港路設有紅綠燈燈號管制之交岔路
口,另安賓公司受僱人朱文彬駕駛車號SV-二二三號曳引車,沿臨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其後方亦有張清波所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之劉素環所有QU-六
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臨海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而朱文彬所駕之曳引車車頭
,因與林文泉所駕之曳引車右側發生撞擊,致朱文彬所駕之曳引車向右偏駛,張
清波所駕之QU-六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因而閃煞不及,而追撞朱文彬所駕之曳
引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QU-六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嗣經修繕,合
計支出修繕費用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業依其與劉素環間之保險契
約而理賠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汽車肇事調查報告表、發票
、賠款計算書、滿意書、保險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乙份,估價單九份(均
為影本)及車損照片四十二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
字第一七一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五、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相關刑事
偵審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文泉所駕駛之KR-五八八號曳引車於通過台中
縣梧棲鎮○○路與臨港路之交岔路口時,係由中棲路闖越紅燈號誌,致與沿臨港
路由安賓公司之受僱人朱文彬所駕駛之SV-二二三號曳引車相撞,後張清波所
駕駛之QU-六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由臨港路駛來,閃避不及撞上朱文彬之曳引
車等情,上訴人雖否認其司機林文泉所駕駛之KR-五八八號曳引車於通過該交
岔路口有闖越紅燈號誌之情事,辯稱,林文泉係依綠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駛至
岔路中心時,綠燈轉黃燈,始與朱文彬所駕駛之SV-二二三號曳引車相撞云云
。惟林文泉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冒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依
綠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之朱文彬SV-二二三號曳引車及張清波之QU-六七八
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已據朱文彬、張清波於警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五號偵查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
易字第一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一七號審理時陳述綦詳,且發生
本件車禍時有尾隨在林文泉之後由陳燦限駕駛之SV-二三一號曳引車,證人陳
燦限於警訊時亦證稱林文泉駕駛KR-五八八號曳引車係由中棲路直行闖紅燈進
入交岔路口;林文泉嗣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本院八
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一七號認定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紅燈號誌時未暫停
,仍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得坐在張清波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林
震忠受傷,而判決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確定,林文泉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其過失責任
是未注意燈號,且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情形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五十
六、五十七頁);大鑫公司復與安賓公司達成和解,大鑫公司同意賠償安賓公司
SV-二二三號曳引車之修理費二十六萬元,林文泉亦與朱文彬達成和解,林文
泉同意賠償朱文彬精神撫慰金二萬元,此有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足憑(附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苟大鑫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林文泉並無過
失,大鑫公司與林文泉何須賠償安賓公司與朱文彬之損害,是上訴人所辯其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係依綠燈通行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要無可採。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林
文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乃竟疏於注意,於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
,詎未暫停,仍貿然闖越紅燈前進,致於前開交岔路口肇事,使張清波所駕自用
小客車受損,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張清波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受損又與林文泉之
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清波係依綠燈號誌之指示駛入交岔路口,突遇朱
文彬之曳引車與林文泉之曳引車相撞,致朱文彬之曳引車向右偏駛,部分侵入其
車道,張清波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乃閃煞不及,因而撞上朱文彬之曳引車,事出突
然,張清波實無法防範,自無過失可言。又張清波之自用小客車係行駛在朱文彬
曳引車之右後方車道,係朱文彬之曳引車侵入其車道乃煞避不及,張清波之自用
小客車與朱文彬之曳引車既在不同車道行駛,張清波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指稱張清波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行為,自屬無據,於本院改稱張清波自用小客
車尾隨朱文彬曳引車之後,在路口變換車道,並欲自朱文彬曳引車左側超車云云
,惟張清波自用小客車係撞上朱文彬曳引車右後方,張清波自用小客車即無自朱
文彬曳引車左側超車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顯有不符,亦無可採。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變字第一號
參照)。而依前述,大鑫公司與安賓公司之受僱人林文泉與朱文彬,就系爭車禍
致QU-六七八九自用小客車受損,應負過失責任,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大鑫
公司與安賓公司既分屬林文泉、朱文彬之僱用人,而林文泉、朱文彬當時復均係
執行公司之職務,依上開規定,大鑫公司與安賓公司就其受僱人林文泉與朱文彬
執行職務所致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本件受損QU-六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劉素環所有,由劉素環向被上訴
人投保甲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四日,事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發生時自在該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期間,而該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張清波為劉素環之兒子,此有卷附之汽車保險單及張清波之身
分證可憑。再依劉素環所投保之甲式車體損失險第二條之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
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指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
、同居親屬、四親等血親及三親等姻親;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碰撞所致之毀損,被上訴人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對被保險
人劉素環之子張清波駕駛QU-六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因碰撞所致之毀損,自應
在其理賠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既已賠償劉素環自用小客車之修繕費用,則被上訴
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
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修理費用⑴零件材料費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⑵烤漆費
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⑶工資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五十萬四千八百二十
九元,有發票、賠款計算書各乙紙及估價單九紙可證。其中有關烤漆費用部分,
因無從區分零件材料與工資,被上訴人復同意按零件材料方式計算折舊。而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折舊。又系爭自小客車自領
照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時起(有行車執照可證)至撞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止,實際使用月數,尚未滿一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
九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故本件折舊扣除之計算方式應為:零件材料費(三八九八四四
元)加烤漆費(三六四四○元),等於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乘於千分之
三六九後,再除於十二分之一,等於一萬三千一百零八元(即折舊金額),則經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及烤漆費應為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即四二六二
八四元減一三一○八元),加上工資八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本件之必要修
繕費應為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對車損之必要
修繕費用為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
序時復表示不爭執。上訴人即應賠償被上訴人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
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上開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內,自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
,上訴人請求再傳訊陳燦限、朱文彬、汽車修理人員及肇事現場之交通員警,均
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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