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字,88年度,47號
TCHV,88,上更,47,200101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七號
   上 訴 人 未○○即陳
         酉○○即陳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九之一號二樓
   視同上訴人 午○○   
   訴訟代理人 申○○   
   視同上訴人 戌○○   
   視同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廷献律師 設台中市○○街四之一號
   視同上訴人 子○○   
         丑○○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視同上訴人 己○○   
         丁○○○  
               
         庚○○○  
         甲○○○  
         戊○○   
         乙○○○  
               
         丙○○○  
   被上訴人  寅○○   
         巳○○   
         辰○○   
         卯○○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六號二樓之三
   複代理人  亥○○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一七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五三五四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㈠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捌玖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捌玖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捌玖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貳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寅○○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肆零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戌○○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伍壹肆公頃分歸上訴人未○○及酉○○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陸陸陸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午○○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肆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子○○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肆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己○○丁○○○庚○○○甲○○○戊○○乙○○○丙○○○等七人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柒壹貳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玖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丑○○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零點零壹伍玖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貳公頃之寬三公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參貳公頃之寬六公尺道路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未○○、酉○○視同上訴人戌○○午○○按原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M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參公頃之寬三公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肆公頃之寬六公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壹、未○○、酉○○、午○○戌○○丑○○癸○○○等方面: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㈠酉○○補稱: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永通於前審訴訟中死亡,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伊及上訴 人未○○二人共同繼承並辦畢分割遺產登記為兩人各持分一萬二千分之六九七, 復已聲明承受訴訟,是承受陳永通訴訟之當事人應更正為渠等二人,合先敘明。 2原判決採如該判決書附圖B所示之分割方法,將H部分分歸伊及上訴人未○○取 得,G及I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午○○取得,F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戌○○取得 。然H、G部分之土地狹長,且南北未闢道路,F、G、H部分面臨通路寬度僅 三米;又渠等所取得土地面寬太小,不利使用,與被上訴人所分得面臨二面或三 面道路之A、B、C、D部分,價值顯不相當;且午○○分得之土地竟被分割成 G及I二部分,難以充分利用,該分割方法顯違公平原則,難謂妥適。又依附圖 ㈡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條件不足無法鑑測,且將致拆除部分建物 ,亦違公平原則,難謂妥適等語。
3反之,依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㈠所示L部份道路土地僅由兩側所有人負擔 ,為兩造所同意,且與分得H、I、J、T、R部分之所有權人無關,並未增加 渠等負擔,亦避免伊及未○○分得之F部分成為袋地。K部分按原共有人應有分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三米寬道路使用,但因視同上訴人辛○○丑○○、癸 ○○○三人主張不通行該處,其等應負擔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同意吸收負擔,辛 ○○、丑○○癸○○○等實際上並未負擔該道路用地,無損渠等之權利。M部 分按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三米寬道路使用,但因視同上訴人己 ○○、戊○○子○○主張不通行該處,其等應負擔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同意吸 收負擔,亦無損己○○戊○○子○○之權利。N部分按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作為六米寬道路使用,但因伊、未○○、戌○○午○○己○○



戊○○子○○等主張不通行該處,其等應負擔部分,亦已由被上訴人同意吸 收負擔。而被上訴人等四人分得緊靠道路、價值較高之土地,則不需補償其他共 有人。查上揭土地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而不分割,且互不補償之主張,業據 除辛○○己○○戊○○子○○以外到場之共有人同意,最符合共有人全體 之共同利益,且已實質上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之價差,作持分上之互相補償 ,亦符公平原則。況本分割方案並不會影響丑○○之現有房屋,對丑○○應無不 利;至於癸○○○分得R部分土地,因若完整保留癸○○○現有房屋而為分割, 勢必造成其他共有人土地破碎不整,而癸○○○現有房屋屬老舊之土角厝,且係 違章建築,實無為保護該違章之老舊建物而破壞整個分割方案之必要,且癸○○ ○亦於 鈞院審理時曾同意採上揭分割方案並為共有人間互不補償之約定,是各 共有人不需另對癸○○○之房屋為補償,增加負擔。又依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皆面臨六米通路、面寬較大,便於分割後建築使用,符合台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原審分割方法致分得裏地之人通行不易,與外地價值相差 過大之缺點,且指定建築線時無須再退縮三米,分得之土地可作最大價值利用, 符合公平原則。
丑○○癸○○○補稱:
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倘應拆除渠等房屋始能分割系爭土地則須互為補償。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上訴人酉○○及未○○補提土地登記 簿謄本乙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知函影本乙紙;視同上訴人丑○○癸○○○ 補提切結書、同意書影本各乙紙、土地所有權狀乙分、複丈成果圖兩分及照片乙 幀。
貳、視同上訴人辛○○子○○己○○戊○○方面: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一七0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 .五三五四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及取得面積如附圖㈡所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均補稱: ㈠依渠等所提如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符合現使用現況、現有建物 均不必拆除,較符經濟效益;又各共有人得分割取得最大面積,均有道路對外相 通,且可免互相補償之麻煩,較富社區發展之前瞻性而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反 之,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該圖所示J、T、R部分上之三戶 住宅,勢必拆除部分房屋,除有違分割以不拆除現有建物之原則外,亦浪費社會 資源。至於臺中縣潭雅地政事務所函指如依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將致拆除部分建物云云,顯非實情,應請該地政事務所將建物現狀與該成果圖 比對即明。
辛○○另稱:依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雖致伊所分得土地形成頭大尾小及狹長 不便使用之缺點,惟伊為從速分割系爭土地,顧全大局,始同意依附圖㈡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又倘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堅持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則補償被拆建物之損失,方符公平原則。



子○○己○○戊○○等另稱:依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於 子○○己○○等七位日本人所分得之K、L部分,較為方正,有利渠等使用土 地。反之,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渠等分得之H、I部分,甚 為狹長,不利使用,渠等礙難接受。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辛○○子○○補提分割方案圖乙分 、附表乙紙。
參、視同上訴人丁○○○庚○○○甲○○○乙○○○丙○○○等五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符合現使用現況、現有建物均不必拆除,較符經濟效益, ,不必留道路地,各共有人得分割取得最大面積,均有道路對外相通,且得保留 被上訴人祖厝得以祭祀,俾成全慎終追遠之孝思,並為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㈡又倘不負補償義務,被上訴人同意以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節本乙分、 照片五幀。
丙、本院依職權歷次勘驗並囑託臺中縣潭雅地政事務所鑑測系爭土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永通聲 明上訴,但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午○○戌○○辛○○子○○丑○○、癸○ ○○、己○○丁○○○庚○○○甲○○○戊○○乙○○○丙○○○ ,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永通於前審訴訟中死亡,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酉 ○○及未○○二人共同繼承並辦畢分割遺產登記,渠等二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為一萬二千分之六九七,並已於前審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參見前審卷㈡第廿二頁至卅六頁、本審卷㈠ 第廿一頁至第廿八頁),核無違誤,應予准許。三、又視同上訴人丁○○○庚○○○甲○○○乙○○○丙○○○等五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一0七五地號建面積0.五三五四公 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 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按原審判決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之判決。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且兩造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附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六頁 至第十五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二頁、本審卷㈠第第廿三頁至第廿八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業經原審及本院歷審勘驗無訛,附有勘驗筆錄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卅二至第 卅三頁、本院前審卷㈠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及本審卷㈡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 廿九至第卅二頁),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 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 、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 九八二號及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約呈正 方形,除西側無出入通路外,餘三側原均有通路,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如附圖㈢所 示,此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歷審履勘現場(見本院卷㈡第卅二頁附圖),並囑託台 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明確,均製有勘驗筆錄、附圖㈢略圖、附圖㈠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就系爭土地之鑑測 結果、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原審、前審及兩造所主張之下 列分割方案如下:
㈠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因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將辛○○丑○○癸○○○之土 地仍保持共有關係,但辛○○丑○○癸○○○三人於本審時表示不願維持共 有,自應渠等之土地為分割,且全體共有人已無人主張該方案為分割,故原審之 方割方案已不足採為分割方案。
㈡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查辛○○於準備程序時,提出多次不同之方案,本院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當庭協議,全體共有人包含辛○○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依酉○○之訴訟代理人蕭文濱律師當庭所提出之方案(見 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反面、一六八頁),即本案主文所示之方案,並由全體共有人 簽名在卷,幾經囑託地政人員測,最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測量時,由蕭文濱律 師提出甲案即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方案,亦為主文所示之方案測量,雖辛○○ 之訴訟代理人、戌○○另請求測量乙案(即辛○○附圖二之方案)、丙二案(參 見本院卷㈡第七八頁),但經本院囑託臺中縣潭雅地政事務所鑑測系爭土地並繪 製成果圖,該所函覆稱因乙(即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丙兩案條件均不足, 故僅測出甲案分割圖有該所雅地二字第八九○○四九○九號函附卷可憑(參見 本院卷㈡第八二頁),亦即地政人員無法以該分割方案所設分割條件,製作測量  成果圖,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將地政人員測量結果提示到庭  之當事人,圴表示同意以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因而本院宣示準  備程序終結,定期辯論,乃辛○○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其  前所提出之乙案為分割(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子○○亦附合該方案,但該主  張之方案,地政人員已表明所設條件不足,根本無法製作測量成果圖,已如前述



  ,自非可採為分割方案。
㈢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依此方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兩造 當庭協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以該方案為割,並由全體共有人簽名在卷,已如 前述,此一方案主要考量共有土地廣大,中間予以留路,雖言詞辯論時辛○○子○○反悔,改請求依附圖二之方案為分割,但附圖一之方案,於言詞辯論時仍 為大多數之共有人所希望之分割方案。且分割結果,可使該圖所示L部份道路土 地僅由兩側所有人負擔,未增加該圖H、I、J、T、R部分分得人之負擔;K 部分按原共有人應有分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三米寬道路使用,然因視同上訴 人辛○○丑○○癸○○○三人主張不通行該處,其等應負擔部分已由被上訴 人同意吸收負擔,無損辛○○丑○○癸○○○等人之權利;該圖M部分按原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三米寬道路使用,惟因視同上訴人己○○戊○○子○○主張不通行該處,其等應負擔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同意吸收負擔 ,亦無損己○○戊○○子○○之權利;N部分按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作為六米寬道路使用,但因酉○○、未○○、戌○○午○○己○○戊○○子○○等主張不通行該處,其等應負擔部分,亦已由被上訴人同意吸收 負擔;而被上訴人等四人分得緊靠道路,價值較高之土地,則不需補償予其他共 有人,換言之分擔道路者,分得之土地面積自然較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減少 ,故依此一方案,兩造均同意以負擔道路面積作為補償,故無庸再為金錢補償。 雖該方案丑○○癸○○○分別分得T、R部分土地,因而其原有之房屋將會被 拆除部分,但該建物為老舊違章之土角厝,經濟價值不高,如欲強予保留該房屋 實無為保護該違章之老舊建物而破壞整個分割方案之必要,又依該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面臨六米通路、面寬較大,便於分割後建築使用,符合台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原審分割方法致分得裏地與外地價值相差過大之缺 點,且指定建築線時無須再退縮三米,分得之土地可作最大價值利用,除兼顧兩 造權益外,亦達促進經濟之效用。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利益、審視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用,及兼顧公平及均衡原則外,並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如面積多寡 、交通、位置等因素妥為衡量結果,認以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較其他分割方案 ,最為公平適當。
五、視同上訴人辛○○子○○己○○戊○○雖辯稱:㈠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該圖所示J、T、R部分上之三戶住宅勢將拆除部分房屋,有 違分割以不拆除現有建物之原則外,亦浪費社會資源;且子○○己○○及戊○ ○分得之H、I部分,甚為狹長,不利使用。㈡如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符合現使用現況、現有建物均不必拆除,較符經濟效益,各共有人得分 割取得最大面積,均有道路對外相通,可免互相補償之麻煩,較富社區發展之前 瞻性而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且子○○己○○等七位日本人所分得之K、L部 分,較為方正,有利渠等使用土地;況臺中縣潭雅地政事務所函稱如依附圖㈡所 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致拆除部分建物云云,顯非實情云云。惟查:依 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除張丑○○陳送妹違章之老舊土角厝外會拆到房屋,無 法使用外,辛○○之房屋大部份均保留,其屋後縱有部分會拆除,亦屬不重要部 分,否則其不會在準備程序中同意該分案,是並無浪費社會資源情事;況渠等主



張之附圖㈡分割方案,因條件不足,地政人員無法測量,已如前述,在無可行之 替代方案下,如主文之分割方案,縱有部分缺點,然共有物分割需拆除部分房屋 ,有時為必要之惡,否則如共有人均要保有全部建物,非但無法分割,且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必然殘缺不全,亦對未建屋之共有人不公平。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法 已兼顧兩造利益、公平及均衡原則;又依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面 臨六米通路、面寬較大,便於分割後建築使用,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 ,並無原審分割方法致分得裏地,與外地價值相差過大之缺點,且指定建築線時 無須再退縮三米,分得之土地可作最大價值利用,符合公平原則,均已如前述, 於辛○○子○○己○○戊○○並無不利,含丑○○癸○○○在內之其他 共有人並不認為有何不妥,且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合於經濟效益,故採用附 圖㈠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案。視同上訴人辛○○子○○己○○戊○○仍 請求依地政人員無法測量之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所為主張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鑑測結果、性質、全體共有之利益,及審視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兼顧公平及均衡原則外,並就本件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 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因素妥為衡量結果,認按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最為公平、合理適當。原審未詳究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按原判決附圖B 所示之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申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一條第一款、第八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彩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所有人    應有部分
未○○ 697/12000
酉○○  697/12000
午○○ 903/6000
戌○○ 732/6000
辛○○ 1106/8000
子○○ 1/36
丑○○ 247/8000
癸○○○  247/8000
己○○ 1/252
丁○○○ 1/252
庚○○○ 1/252
甲○○○ 1/252
戊○○ 1/252
乙○○○ 1/252
丙○○○ 1/252
寅○○ 468/6000
巳○○ 10/108
辰○○ 10/108
卯○○ 10/108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