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寶元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上訴人 辛○○
己○○
癸○○
庚○○
乙○○
壬○○
丙○○
戊○○ 住
丁○○ 住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二九號
複 代理人 張耀仁 住
李博雅 住
曾嘉雯 住
王世勳律師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二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九八八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面積0.0四六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編號乙、面積0.一一二七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比例共同取得;編號甲、面積0.0三九九公頃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有關分割方案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二三七號、建、面積○‧一九八八公頃土地 之分割方法請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主張之方案分割,並請鑑價互為補償。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要旨「惟查本件建地位於嘉義市鬧區( 黃輝南指其為商業區)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除
應有部分過少者外)分得之部分得以建築,始符地盡其利。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所規定巷道之寬度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畸零地建築最小寬度、最小深度 之規定,雖不足以拘束法院職權之行使,但分割結果如違背各該規則之規定,致 不能建築,仍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上訴人黃三一、黃三四共同分得之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P部分,以及上訴人黃輝南所分得之Q部分,深度不足,不能單獨建 築,亦為原審所確認,其分割方法自不能謂為適當。」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第四款規定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 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該管理規則是根據建築法第九七條之規定而訂 定之,請參閱該規則第一條,可見該規則之規定具有法律之效力,應為全國人民 所遵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即認為法院在審酌共有物分割時,應參考該規則之規 定。
㈡、系爭土地所設之私設巷道長達六十公尺,依法即應設九公尺寬之迴車道,將來始 能核發執照,況被上訴人等前曾同意在該部分留六公尺寬之私設巷道,此有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如不如此留,將來 無法取得建照,如將來再留九公尺之迴車道,則對分得裏地之人顯有欠公平。原 判決未採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主張之方案,竟以將系爭土地分割前供共有人進出寬 僅約三‧三公尺之既有巷道拓寬為寬五公尺,已足供全體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使用,已如前述。若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留設如前述含迴車道在內之通道,固 有利各共有人於日後將取得之土地單獨供建築之用。然共有人將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與他筆土地共同規劃或闢設其他新道路,或依既有使用狀況利用土地一段時日 後始變更使用方式,均為兩造將來利用土地可能之方式,原告前述考慮,尚非惟 一使用方式。惟依原告分割方案勢必拆除被告壬○○、辛○○、乙○○等人既有 之房屋,實無僅為將來可能但未未必發生之利用目的,即以有害於被告之權益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分歸兩造所有或共有為適當。原判決過度牽就及曲護被上訴人之使用現狀,而 置具有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建築技術規則於不顧,完全無視於上訴人將來不能建 築之嚴重情形,原判決顯然違法至極。
㈢、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要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 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要旨「原 審將北臨二十公尺計劃道路之B部分分與上訴人徐協,而將西臨十二公尺計劃道 路之C部分分與上訴人徐來吁二人,一在北端,一在南端,其經濟效用是否相等 ,何以須彼此遙隔,原審未予說明,已有未合。」,原審將被上訴人全部分在面 臨重要幹道之明聖路四段,而將上訴人分在巷道之裡地,其價值顯然相差懸殊,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補償,顯有違誤。
㈣、根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之一規定私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 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並未明文規定每三十五公尺即應設一迴車道,但由條文 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迴車道,即表示只要超過三十五公尺設一迴車道
,被上訴人曾遍詢各縣政府及建築師,均稱並無每三十五公尺即需設一迴車道, 迴車道設在何處亦無明文,只要有設,讓人能迴車即可,通常均設在私設巷道之 盡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要旨即認為應設置迴車道,否 則即違法,有該判決要旨。 鈞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六三號及八十五年上更㈠字 第五一號判決即均沒有迴車道。
㈤、所提出被上訴人等之建物相片上之英文編號與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房屋現狀圖之 編號相同,並請參酌第一審之勘驗筆錄,由分割方案以觀,不論是採何種方案, 被上訴人之房屋均會被拆除,則自不必為牽就其未辦保存登記,不能為牽就其建 物,而讓上訴人之建物永遠不能蓋。被上訴人辛○○之建物即現狀圖如Q部分之 建物,並非合法建物,為違章建築,實無保障違章建物之必要,以免鼓勵違法, 目前巷道寬度唯有四公尺寬,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所採之方 案是留五公尺寬之路,仍會拆除辛○○之建物一公尺,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所留之六公尺寬之路亦會拆除及其建物,既然兩種方案均會拆及其建物,則 不必顧慮其建物,如不留六公尺寬及設九公尺之迴車道,則將來上訴人之土地將 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形同廢地,對上訴人之損失太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 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要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要旨「惟查本件建地位於嘉義市 鬧區(黃輝南指其為商業區)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 人(除應有部分過少者外)分得之部分得以建築,始符地盡其利。台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所規定巷道之寬度及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畸零地建築最小寬度、最 小深度之規定,雖不足以拘束法院職權之行使,但分割結果如違背各該規則之規 定,致不能建築,仍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上訴人黃三一、黃三四共同分得之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P部分,以及上訴人黃輝南所分得之Q部分,深度不足,不能 單獨建築,亦為原審所確認,其分割方法自不能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如不 考慮建築法令之規定,而一昧保留建物,不考慮各共有人分割後是否可以建築, 即非適法,基上理由,請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分割。㈥、本件土地內私設通道為六十公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根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 因此,本件分割共有物所預留之私設道路寬度應以五公尺為宜,各共有人應分配 之位置,則同意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上訴人所 分配之位置,其後並無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居住,且與其新建之三棟樓房(坐落 同段二三八─二地號)相毗鄰,應無設置迴車道之必要。㈡、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供共有人進出寬僅約三‧三公尺之既成巷道,依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拓寬為寬五公尺,已足供全體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使用。若如上訴人
所提分割方案留設六公尺(含迴車道在內)之通道,固有利各共有人於日後將取 得之土地單獨供建築之用。然,共有人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他筆土地共同規劃 或闢設其新道路(按:上訴人所分配之位置,離計劃道路非常近),或依既有使 用狀況利用土地一段時日後始變更使用方式,均為兩造將來利用土地可能之方式 。惟依上訴人在鈞院所提之分割方案,勢必拆除被上訴人辛○○等人既有之加強 磚造三層樓房,實無僅為將來可能但未必發生之利用目的,即以有害於被上訴人 辛○○等人之權益。
㈢、按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受讓人亦得對於該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 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或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 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判例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己○○之父盧種於民國三十六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 分二一一五分之一五○○。雙方言明,購買位置為系爭土地面臨埔心鄉○○路○ 段部分,為共有物特定位置之買賣。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盧張粉在鈞院作證屬實 。
㈣、被上訴人辛○○、己○○等人在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部分建築 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上訴人亦未曾反對。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將被上訴人全部 分在面臨重要幹道之明聖路四段,而將上訴人分在巷道之裡地,其價值顯然相差 懸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差價,顯無理由。㈤、對本件土地內私設通道為六十公尺並不爭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二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 九八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 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爰請准以裁判分割共有物,主張依附圖 一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留設路寬六公尺,並於巷道底部留設寬九公尺之迴車道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分割共有物所預留之私設道路寬度應以五公尺為宜, 各共有人應分配之位置,則同意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 上訴人所分配之位置,其後並無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居住,且與其新建之三棟樓 房(坐落同段二三八─二地號)相毗鄰,應無設置迴車道之必要。被上訴人己○ ○之父盧種於民國三十六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二一一五分之 一五○○。雙方係就共有物特定位置之買賣。上訴人以分在巷道之裡地補償差價 ,顯無理由等等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二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 一九八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 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請准以裁判分割共有物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未有不能分割之 特約,並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系爭土地地形平整略呈長方形,除附圖西側通道部分外,被上訴人均建有材質
分別為加強磚造、磚造或鐵架造之房屋供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經 本院及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就分配之位置,兩造相同,僅係就 所預留之私設道路之寬度及迴車道之設置,是否應補償分於裡地之差價予以爭執 。
四、經查:㈠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 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 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該管 理規則是根據建築法第九七條之規定而訂定之。本件土地地目為建,其分割方法 自應使各共有人(除應有部分過少者外)分得之部分得以建築,始符地盡其利。 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巷道之寬度及迴車道之設置,雖不足以拘束法院職權之行使 ,但分割結果如違背各該規則之規定,致不能建築,仍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 系爭土地西側有私設單向通道,其長度有六十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六三頁),依前述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被上 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未預留迴車道,與該規定有違,如按此方式 分割,致有不能建築之情形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設有迴 車道,且其分割後如編號丙部分之面積多達0‧0四六二公頃,為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加建築面積及土地利用,設有六公尺寬之道路, 自屬有據。且附圖一之方案巷內雖損失一公尺寬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卻使用利 用度增強,地價上昇,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接近,所須之互補 差額較附圖二之方案為少,自較公平。此有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鑑定之報告書可稽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勢必拆除被上 訴人辛○○等人既有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等情,然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如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預留道路五公尺,則需拆除辛○○房屋寬約二‧二公尺 ,乙○○房屋一‧五公尺,依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方案預留道路六公尺,則各增加 拆除寬度一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略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一頁)。亦即採行 兩造任一方案均須拆除上開房屋部分。㈢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己○○之父盧種 於民國三十六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二一一五分之一五○○。 雙方言明,購買位置為系爭土地面臨埔心鄉○○路○段部分,為共有物特定位置 之買賣,無須補償,並舉證人盧張粉作證,惟查據證人盧張粉證稱:談買賣當時 並未在場,是後來聽大伯盧種說的等情,僅係傳聞而已。又被上訴人辛○○係證 人盧張粉之侄子,證言難免偏頗。且據盧張粉所稱:當時與馬路相臨之土地與未 相臨之土地都一樣價錢。所買土地指定係面臨道路部分,並未寫任何書面字據。 則被上訴人於購買共有土地之初並未因與公共道路相臨而支付高於裡地之代價, 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 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 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 之(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㈤)。查系爭土地僅北側土地面臨明聖路之公共道路,依附圖一之方案 南側留有單出口之私設通道,但面臨私設道路之土地與面臨明聖路之土地仍不能 相比,系爭土地自以面臨明聖路之土地最有價值,則分得面臨明聖路較有價值土 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若不命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即有失公平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以附圖一案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 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概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 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其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定報告 書可憑。又就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既係各共有人 就其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則因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於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始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並依此計算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且兩造 間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始為妥洽。原審判決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 割,並非允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妥,求予廢棄改判,應認其上訴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 敗訴人之行為,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爰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地 號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5│5 │
│一 │甲○○ │二三七地號 │1│1 │
│ │ │ │6│1 │
│ │ │ │ │2 │
├──┼─────┼──────┼───────┤
│ │ │ │0│5 │
│二 │辛○○ │同右 │0│1 │
│ │ │ │5│1 │
│ │ │ │ │2 │
├──┼─────┼──────┼───────┤
│ │ │ │0│5 │
│三 │己○○ │同右 │0│4 │
│ │ │ │5│3 │
│ │ │ │ │6 │
├──┼─────┼──────┼───────┤
│ │ │ │0│5 │
│四 │癸○○ │同右 │0│4 │
│ │ │ │5│3 │
│ │ │ │ │6 │
├──┼─────┼──────┼───────┤
│ │ │ │0│5 │
│五 │庚○○ │同右 │0│4 │
│ │ │ │5│3 │
│ │ │ │ │6 │
├──┼─────┼──────┼───────┤
│ │ │ │0│0 │
│六 │乙○○ │同右 │0│6 │
│ │ │ │5│4 │
│ │ │ │ │8 │
├──┼─────┼──────┼───────┤
│ │ │ │0│0 │
│七 │壬○○ │同右 │0│6 │
│ │ │ │5│4 │
│ │ │ │ │8 │
├──┼─────┼──────┼───────┤
│ │ │ │0│0 │
│八 │丙○○ │同右 │0│6 │
│ │ │ │5│4 │
│ │ │ │ │8 │
├──┼─────┼──────┼───────┤
│ │ │ │0│0 │
│九 │戊○○ │同右 │5│6 │
│ │ │ │2│4 │
│ │ │ │ │8 │
├──┼─────┼──────┼───────┤
│ │ │ │0│0 │
│十 │丁○○ │同右 │5│6 │
│ │ │ │2│4 │
│ │ │ │ │8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之姓名│各共有人按持│各共有人按方案│增加之價值(│減少之價值│ │
│ │ │分額之土地價│實際分得土地價│即應補償他人│(即應受補│備考│
│ │ │值(新台幣)│值(新台幣) │之金額) │償之金額)│ │
├──┼──────┼──────┼───────┼──────┼─────┼──┤
│一 │甲○○ │9,669,518 │8,872,087 │ │797,431 │ │
├──┼──────┼──────┼───────┼──────┼─────┼──┤
│二 │辛○○ │7,861,397 │8,127,206 │265,809 │ │ │
├──┼──────┼──────┼───────┼──────┼─────┼──┤
│三 │己○○ │2,620,466 │2,709,068 │ 88,602 │ │ │
├──┼──────┼──────┼───────┼──────┼─────┼──┤
│四 │癸○○ │2,620,466 │2,709,068 │ 88,602 │ │ │
├──┼──────┼──────┼───────┼──────┼─────┼──┤
│五 │庚○○ │2,620,466 │2,709,068 │ 88,602 │ │ │
├──┼──────┼──────┼───────┼──────┼─────┼──┤
│六 │乙○○ │1,965,348 │2,031,802 │ 66,454 │ │ │
├──┼──────┼──────┼───────┼──────┼─────┼──┤
│七 │壬○○ │1,965,348 │2,031,802 │ 66,454 │ │ │
├──┼──────┼──────┼───────┼──────┼─────┼──┤
│八 │丙○○ │1,965,348 │2,031,802 │ 66,454 │ │ │
├──┼──────┼──────┼───────┼──────┼─────┼──┤
│九 │戊○○ │ 982,674 │1,015,901 │ 33,227 │ │ │
├──┼──────┼──────┼───────┼──────┼─────┼──┤
│十 │丁○○ │ 982,674 │1,015,901 │ 33,22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