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更字,84年度,58號
TCHV,84,訴更,58,2001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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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彰
   被   告 甲○○ 住彰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五角(原聲明四十 萬九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原告與被告之弟馬嘉伸感情不睦 ,馬嘉伸將原告陪嫁現金領走,基於請求基礎同一性請求。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及竊 盜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偽造伊名義之取款條,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盜  領伊之存款三百萬元,直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將存款匯回伊帳戶內,致伊  損失定期存款可滋生之利息及被銀行扣回利息之損失,共四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九  元五角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五角,及各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告敗訴後,未  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告同時請求馬嘉伸給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二、被告則以:原告親自將印章及存摺交伊。委託伊辦理四百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手  續,並提領其中三百萬元,轉帳至伊之母馬莊玉美(即原告之婆)帳戶內,擬作  為原告投資梧棲鎮土地(一百萬元)及購買泛亞銀行股票(二百萬元)之用。嗣  原告表示不買,伊即遵其指示,將該三百萬元轉帳入原告之夫馬家伸在台中區中  小企銀溪湖分行之活儲帳戶中。馬嘉伸要還原告,為原告所拒。馬嘉伸乃於八十  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連同銀行利息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一併電匯償還原告。是伊  並無盜領存款之行為,原告亦無利息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六日持原告印章及銀行存摺,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辦 理原告四百萬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領取其中三百萬元,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再匯返伊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定存中途解約取 息憑條八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八五至九三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領



取之三百萬元現金後,立即存入馬莊玉美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於 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又轉至馬嘉伸之帳戶,此據證人陳愛治供證明在卷(見本院更 ㈠卷六五頁),並有馬莊玉美馬嘉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前審卷一九、一四二、一四三頁)。
四、被告向銀行辦理原告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並提領三百萬元,原告主張係被告偽造取  款條盜領,被告則以係受原告之託而領取,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盜取原告  之印章及存摺,違反原告之本意,而冒名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領取存款他用。 玆分述如后:
㈠依據證人陳愛治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二二六二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供稱:「 因乙○○的錢甲○○有幫他領過五、六次‧‧‧。」「(問:甲○○有無幫乙○ ○領過錢?)有的,是於八十年三月六日、三月八日、三月十三日、三月十五日 、及七月六日領過〈提出取款憑條影本五張附卷〉。」「(問:如何能確定是甲 ○○幫陳女領?)那時我當記帳員,我有與他打招呼,我可以肯定是他來領的, 案發前我沒看過乙○○來領過錢。」等語(見該卷一五四頁,影印筆錄見本院訴  字卷一三九頁)。及證人周怡君(被告之妻)於上開刑事案供稱:「(問:乙○  ○委託你先生幫她領錢,你是否知道?)知道,時間我已不記得,她委託他領錢  有好幾次,最後一次,她跟我小叔到我家,她把印章,存摺交給我先生,我不記  得她有說什麼,也沒有說要領多少錢,因這些事平常吃飯時都有在講。」各等語  (見八十年偵字第三八О八號卷六二頁)。再據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供承「(問:之前曾否託被告(甲○○)去彰銀溪湖分行?)  有的,之前是託他辦理抵押借款,我當金主,賺利息,他有去銀行幫我領過錢。  」等詞(見該卷二五頁)。復有取款憑條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七О頁  ),其中三月八日、三月十三日、十五日取款條之筆跡,與被告八十年七月六日  取款條所寫筆跡相同,本院再核對該四紙取款憑條影本上之筆跡,與甲○○在偵  查、審理中筆錄之簽名,字跡確係相符。足認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六日之前,均有  多次受原告之託前往彰化銀行溪湖分行領取原告之存款無訛。 ㈡次據證人馬泰源供稱:「在七月初一、二日之間幾(乎)每天晚上我都跟我媳婦 (即原告)談購買泛亞銀行股票之事,因當時一股才二十元,很便宜,所以才鼓 勵乙○○買,他答應買十萬股。另外在三、四年前在梧棲投資不動產,因我打算 媳婦之間財富能均衡似當所以答應以當時購買價格轉讓一份一百萬給她,她也答 應了,所以才會去銀行解約三百萬。」「因我買股票是向賴勇全買而以我太太莊 玉美帳戶開支票給他,所以乙○○解約的錢才會存到我太太帳戶去,另一百萬是 做為支付購買土地的錢。」(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  卷一七五頁)「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早上十一時許,我在彰水路四段七五號金泰紙  器股份有限公司,她由娘家打電話來告訴我說她不買了,叫我跟賴勇全說,‧‧  ‧。」(見本院八十五度重上更㈡第五號刑事卷二七頁)。證人周怡君供稱「我  只知道她領這筆錢是要買土地、股票。」(見八十年偵字第三八О八號卷六二頁  反面)。證人賴勇全供稱:「在八十年七月九日前一星期,他(指馬泰源)說要  買泛亞銀行股票十萬股,我說每股二十元,當時他沒說是誰要的,一直到七月九  日談妥成交,他才說他第二媳婦(指原告)要買的,而開一張一百八十五萬支票



  給我,我拿到後就交給我太太,發票人是誰我沒注意,另十五萬元拿現金給我,  後來隔天(七月十日)早上他又說他媳婦不買了,並且將開給我的支票退票。」  (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卷一九四頁)。證人賴陳秀  霞供稱「去年(八十年)七月四、五日左右開始談,在七、八日左右談妥,買十  萬股共二百萬,十五萬是現金,餘一百八十五萬開七月九日支票支付,到七月九  日晚上馬泰源打電話說他媳婦不要買,要求我不要將他太太馬莊玉美的票軋進去  ,但我已軋進去了,後來馬泰源可能有跟銀行講,才直接將票退還給我,我拿到  票後,就拿回去給馬泰源,連同收據、契約書當場撕掉,所以沒有留下任何買賣  紀錄。」「(問:馬泰源有無跟你說股票是誰要買的?)在七、八日時有說他二  媳婦乙○○要買的。」(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卷一  九八頁)。證人簡肇涵供稱「賴勇全透過朋友說要買股票,剛好公司內同事李中  福手上有許多泛亞銀行股票,就讓給賴勇全三十萬股,面額一股十元,合計三百  萬元,時間是八十年六月,賴勇全買的應都是李中福的股票,‧‧。」(見本院  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卷第四號刑事卷一一九頁)各等語,並有卷附之支票存根影  本一紙,載明支票號碼:ОО一八三五О、發票日:八十年七月九日、受款人:  賴勇全、票款:一百八十五萬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刑事卷一八五頁),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係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員林分行,戶  名:全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勇全、帳號:00000000號(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卷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及股東李中福於八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取得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十紙,股  票號碼:81-ND-0000000至81-ND-0000000及81-ND-0000000至81-ND-0000000(見  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刑事卷八五至九四頁)。另馬泰源確與案外人  吳榮、周怡君等人共同購買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一九七號、一九七之二號及  二九七九號等土地,價款共九百七十萬元,分十股每一股係一百萬元,馬泰源準  備將其中一股讓與原告等情,亦據證人馬泰源、馬莊玉美馬嘉伸等三人分別證  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刑事卷一二八、一二九至一三0  頁、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刑事卷二八頁),且有土地合約書影本、  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梧棲鎮○○段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卷二二0至二四五頁)  ,足認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初確有意將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以購買股票及土地。 ㈢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六日之前,均有多次受原告之託前往彰化銀行溪湖  分行領取原告之存款;且原告有意將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以購買股票及土地等事  實明確。再據證人馬嘉伸(原告之夫)供證「她(指原告)說要買股票、土地,  我當時沒有時間去領,她後來託我哥哥(指被告)幫她領。」(見八十年偵字第  三八О八號卷第五九頁),其於該刑事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  陳述(見該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卷一五、八六至八七、一一九頁)。  證人周怡君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三八О八號偵查時供稱:「  她(指原告)委託他(指被告)領錢有好幾次,最後一次,她跟我小叔到我家,  她把印章,存摺交給我先生,我不記得她有說什麼,也沒有說要領多少錢,因這  些事平常吃飯時都有在講。」(見該卷六二頁),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陳



  述相同(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第三三號卷㈠一五三頁至一五四頁)。參以銀  行承辦人員陳愛治知悉被告為原告之姻親,此據陳愛治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所  供明(見法務部調查卷三頁),被告於領取上開三百萬元之後,於當日以轉帳之  方式,轉入其母馬莊玉美在台中企銀溪湖分行之帳戶,同月二十日由證人馬嘉伸  轉存其在同銀行之帳戶,苟被告欲盜領原告之存款,其豈會自己出面提領?又僅  提領上開三百萬元,而未將存摺內之全部存款三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元全部提領  (原告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後之全部金額係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扣除  預先支付之利息,尚有三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此據陳愛治於本院供述明確,  見本院更㈠卷六五頁)?且又以轉帳之方式轉入其母馬莊玉美之帳戶內,而自曝  其犯行,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六日確係受原  告之託至彰銀溪湖分行代辦綜合定期存款解約,並代領三百萬元。 ㈣原告雖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曾向彰銀溪湖分行申請補發存摺,惟據被告供稱已於  八十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七十五號全泰紙器公司  內將存摺及印章交還原告,況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廿四日函案外人曾甚之郵局存證  信函中所蓋用之原告「乙○○」印章,與證人陳愛治所提出之五張由被告曾代領  原告另五筆款項之取款憑條中之「乙○○」印章相符,此有溪湖二支郵局八十年  八月廿四日第卅一號存證信函一件與上開取款條可資比對(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  上更㈡審字第四號刑事卷一五二頁),且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審字第  四號刑事案審理中直承有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或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許回家時找到伊  之印章(見該卷二九頁)等語,衡情既已取回印章,焉有不取回存摺之理?而申  請補發銀行存摺,手續極為簡便,亦可以任何理由申請補發,況於雙方交惡興訟  之際,以申請補發存摺之理由,資為雙方攻擊防禦之方法,非無可能,是自不能  僅憑原告曾申請補發存摺之事,即認被告未獲授權代領三百萬元之事實。是原告  該項主張尚非可採。又證人馬嘉伸馬泰源、馬莊玉美賴勇全賴陳秀霞、周  怡君所供細節雖稍有不符,惟證述原告欲投資購買土地及股票,委託被告至銀行  解約代為提領三百萬元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前開證人證  述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因代原告領取前開三百萬元,被訴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訴 更㈠卷㈡四0至六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明屬實,更足認被 告並無盜領原告前開三百萬元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受原告之託,向銀行辦理原告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並提領三百 萬元,則被告即無何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定期存款可滋生之利息損害及被銀行 扣回利息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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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