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1675號
PTDV,104,司促,11675,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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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67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汪美伶
債 務 人 潘龍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
  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潘龍淵於民國93年7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
  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二項修
  法規定至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
  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 元,延
  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 元,延滯連續三
  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
  人自民國96年2 月8 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至民國104 年9 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65,83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7,365 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167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潘龍淵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65,833元│     │9 月28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潘龍淵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65,833元│     │9 月28日起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新臺幣300元 │
│  │    │     │      │      │,延滯第二個月│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新臺幣400 │
│  │    │     │      │      │元,延滯第三個│
│  │    │     │      │      │月當月計付逾期│
│  │    │     │      │      │手續費新臺幣50│
│  │    │     │      │      │0 元,延滯連續│
│  │    │     │      │      │三個月以上者,│
│  │    │     │      │      │其應付之逾期手│
│  │    │     │      │      │續費,以三個月│
│  │    │     │      │      │為上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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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