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朱明哲
訴訟代理人 朱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5,050 元,及自勞工保險局給付被告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之翌日起(即民國101 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聲明利息起算日請求自104 年4 月 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原告前揭減縮請求,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之員工,依經 濟部83年12月8 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 之規定,於85年2 月29日辦理優惠離退。因被告當時不符合 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 4 項第1 款規定,向台船公司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 之保險金額715,050 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並於85年 2 月29日、同年4 月30日分別出具切結書2 張(下稱系爭切 結書),承諾被告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 將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惟若被告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
付金額較系爭勞保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 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因台船公司民營化,台船公司 遂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予伊,嗣被 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於101 年5 月21日向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領勞保老年給付1,975,500 元,且已領取完 畢,被告請領老年給付後,迄今未依約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 ,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715,050 元,及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85年2 月29日遭資遣時確有領取資遣費2,89 3,390 元,給付方式係開立支票1 紙,1 次領取完畢,但當 時台船公司未提供伊資遣費計算表,致伊對所領取之資遣費 是否包含系爭勞保補償金並不知悉;又伊所簽訂之系爭切結 書中並未載明金額,台船公司亦未告知需返還系爭勞保補償 金;且伊係於85年2 月2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迄今已逾19年 ,原告請求權顯已時效消滅,伊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為台船公司之員工,於85年2 月29日離職時,共向台 船公司領得2,893,390 元,被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 載被告所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如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 養老給付時,同意將系爭補償金返還予台船公司;若所領取 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取之 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惟系爭切結書上未填載勞 保補償金之金額。
㈡、原告自台船公司受讓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並於101 年10月31 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及被告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勞保局已於101 年11月19日核付,並經原告催告,繳回原所 領取之勞保補償金,但被告迄今未依約繳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切結書、台灣造 船公司98年5 月19日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人事 處101 年10月31日經人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保局10 1 年11月16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經濟部101 年 11月20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及反面、第10至1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得勞保老年給付,依系爭切結書應繳回系 爭補償金,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之返還勞保補償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請 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繳回系爭勞保補償金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被告由台船公司離職後,再度加入勞工保險 並實際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原告始能依系爭切結書約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此由系爭切結書約定內 容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第4 項第1 款規定甚明。足見系爭 補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被告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 停止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年資補償金之 義務。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向勞保局申請給付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01 年11月19日核付1,975,500 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台船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始 得向被告行使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權,則受讓債權之原 告,於104 年3 月24日起訴(見起訴狀收文章戳)對被告為 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請求,自難謂有罹於民法上一般請求權 時效期間15年而消滅之情形,被告據此抗辯顯有誤會,而非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
⒈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雖有補償金額空白情況,惟已領得 系爭補償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資雙方於終 止僱傭關係時,往往由受僱人出具相關離職文件,俾釐清雙 方之法律關係,是受僱人於簽署該等文件前,已明瞭或知悉 文件內容,且已收受相關款項係屬常態。被告固辯稱於系爭 切結書所屬「具領人、電腦編號國民身分證字號」欄位內簽 名、用印時,係補償金係空白,故從未收受補償金、亦未同 意返還系爭補償金事實,即屬變態之事實,揭櫫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對未收受系爭補償金等事實盡舉證之責。 ⑵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 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
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 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 59條規定給付之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系爭處理要點 第3 點第4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 規定之老年給付,於90年12月19日修正前,其領取之條件為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 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 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 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 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經查, 被告為51年2 月20日生,於67年3 月17日至台船公司任職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卷第 18、37頁)在卷可參。被告於85年2 月29日接受台船公司依 據系爭處理要點資遣時,並未符合上開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 ,且前揭第3 款規定「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達二十五年」 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將因被告受資遣離職而中斷無法領 取老年給付,又被告縱然另行覓得工作參加勞工保險,亦可 能無法達到25年之年資。因此,經濟部頒訂系爭處理要點第 3 點之第4 項,授權國營事業得對於同意受裁減之勞工,就 上開年資中斷之不利益加以補償。因而,被告確係有簽立系 爭切結書以領取年資補償金之必要。又關於裁減人員之給與 ,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分列㈠年資採計㈡基本給與㈢裁 減加給㈣保險給付補償,而台船公司提出之離退人員各項給 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7頁)即依上開各項目計算(詳下述 )。
⑶本院就被告於85年2 月29日辦理離退程序、離職領取金額、 項目等事項函詢台船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一、朱員於85 年2 月29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辦理資遣離職,於領取資遣費2,442,890 元及勞保補償金 715,050 元在案。二、. . . 附件一(見本院卷第67頁)為 本公司離退人員各項給與計算表,補充說明如下:㈠基本給 與:2,036,993 元. . . 。㈡裁減加給:352,954 元. . . 。㈢久任獎金補償:52,943元。四、有關附件一保險補償金 計算,係依該從業員離職時在本公司勞保年資,先發給約70 %之補償金額450,500 元。該員離職後,函請勞保局查其總 投保年資,依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規定核算應發金額後,於85 年3 月底前,以領取支票方式,補發朱員264,550 元,合計 715,050 元,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58頁)勞保局核算補償 金列印清冊. . . 等語,此有台船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船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參以被告自承:有無領取補償金太久了不清楚,伊是全部領 ,領得是優惠專案資遣金約200 多萬元,當天還有簽2 張切 結書,簽結切書時,說金額不用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 面);及當時85年2 月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公 司轉化為民營,致員工離退,當時有領取資遣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由上可知,台船公司確已分二次給付系爭補 償金予被告,且被告於85年2 月29日先一次領取基本給與、 裁減加給、久任獎金補償及保險補償(按即系爭補償金之一 部分450,500 元),上開4 項共2,893,390 元;台船公司再 於89年3 月給付剩餘系爭補償金264,550 元,且被告亦有簽 立系爭切結書,僅對於領取各項目確切金額,因年代久遠不 復記憶。
⑷佐以,勞保局就台船公司對被告之勞保補償金數額與計算式 一事,於101 年11月16日函覆經濟部內容略以:…二、經 查大部所屬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朱明哲先生( 即被告)前於85年3 月1 日(本局受理日期)函囑本局代為 核算朱明哲先生勞保補償金計715,050 元,並加註存檔在案 ,此亦有勞保局101 年11月16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與原告提出台船公司 離職人員各項給與計算表記載被告於85年2 月29日被告簽立 系爭切結書、領取基本給與2,036,993 元、裁減加給352,95 4 元、久任獎金補償52,943元,同時亦領取保險補償450,50 0 元,及系爭切結書上手寫編號40與印領清冊所示被告編號 40一致(見本院卷第58頁),而該印領清冊上記載分二次給 付被告450,500 元及264,550 元,二者內容、金額相符。足 認台船公司於給付被告勞保補償金前,關於數額及計算式係 先函請勞保局代為核算後,再予分二次給付被告,共給付補 償金額為715,050 元甚明。
⑸再審酌被告係51年2 月20日生、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8頁 ),於85年2 月2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已滿34歲,具相當 之社會及工作經驗,應知悉於「具領人」欄簽名、用印之際 ,即表示業承認自台船公司受領補償金,倘於系爭切結書簽 名,未受收款項時,衡情應詳細向斯時承辦人員詢問並在空 白文件上為保留註記或備註,且要求承辦人簽名確認,以杜 日後爭訟之風險;而被告既自承於85年2 月間經台船公司徵 詢面議,以專案優惠資遣方式,意願人簽立資遣同意書之事 實,可見台船公司當時資遣被告之行政作業程序應係被告知 悉經濟部核定系爭處理要點之資遣條件及優惠內容後,經被 告同意接受專案優惠資遣,被告若不知領取金額中含有勞保 補償金,何以願意簽具切結書交付台船公司辦理?況被告任
職台船公司之年資為17年,依據系爭處理要點所可獲得之利 益及損害,攸關被告之權益甚鉅,尤其被告可獲得多少資遣 費或其他補償,與被告之自身有重大利害關係,衡情被告斷 無不知系爭處理要點之內容,貿然向台船公司提出專案資遣 同意書之理。再者,被告分別於85年2 月29日、同年4 月30 日簽具切結書2 紙,若從未收受台船公司給付之補償金,何 以願意再簽立第2 張切結書,且從未向台般公司請求給付? 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無足採。
⒉綜上,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確已向台船公司領取715,050 元 勞退補償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補償被告之勞保年資後,因被告 仍可能繼續任職其他工作而參加勞工保險,並且符合修正前 之勞保條例第58條各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並繼而領取勞 保局之老年給付,為不使勞工雙重得利,因此,系爭處理要 點亦明訂,國營事業應要求受裁減人員領取老年給付時,應 將所領取之年資補償金返還原任職單位。因此,被告承諾而 簽署交付原告之切結書,亦載明此返還補償金之約定。該補 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被告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條 件,一旦該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義務。 本件被告已於101 年11月19日核付勞保局給付之老年給付1, 975,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 應返還系爭補償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 4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已於101 年11月19日受領1,975,500 元老年給付, 迄今仍未為返還原告系爭補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加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15,050 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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