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明德
法定代理人 陳芳龍
陳嘉音
陳貴壽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陳泰東
陳春良
陳信農
陳書耕
陳文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陳博啟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博啟、陳靜宜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期日到場,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於職權命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和段453 、454 、455 、45 7-1 、458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467.57 平 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祀產,原告前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洪金少,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續訂三七五耕地 租約(租約字號:九東字第33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詎 陳洪金少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有部分未耕作,並於96年12月 16日起在457-1 號土地上,以土方填高,致無法耕作,更搭 建貨櫃屋經營冷飲站、堆置雜物,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而有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之情事,原告得終止租約。嗣陳洪金少雖將貨櫃 屋及雜物移除,但原放置貨櫃屋、雜物地點及附近之土地仍 未耕作,放任其荒蕪、雜草叢生,迄至103 年間均未為耕作 ,陳洪金少除上開未為耕作部分外,更於數年前將其他土地 以年租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轉租予訴外人盧佳和,明顯 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規定,是陳洪金少於96年間 將系爭土地挪為他用及任其荒蕪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系 爭耕地租約即屬全部無效,當然向後失其效力,陳洪金少即 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嗣陳洪金少於102 年7 月15日死亡 ,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泰東、陳信 農、陳書耕、陳春良、陳文淑、陳博啟、陳靜宜共同繼承, 被告等人自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 聲明:㈠被告陳泰東、陳信農、陳書耕、陳春良、陳文淑、 陳博啟、陳靜宜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段453 、454 、 455 、457-1 、458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陳洪金少曾將貨櫃屋置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冷飲站,縱認 原證2 照片所示土地確為系爭土地,該貨櫃屋亦係陳洪金少 作為放置農業機具以免遭竊及農作空檔之休息使用所購入, 非經營冷飲之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 號判例及 9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原證2 照片雖顯示有貨櫃 屋置於耕地上,然農人於耕地內搭建農舍或設貨櫃屋以擺放 農具、肥料或作為休息之處之情形所在多有,農舍之設置如 確實係為便利耕作,且非供居住之用,尚為法之所許,且系 爭土地面積共計0.346757公頃,貨櫃之設置所占用面積甚小 ,並不影響承租人對耕地之耕作,另依原證2 、原證4 於20 13年所拍攝之相片,皆顯示有種植農作,堪認承租人確有於 耕地上種植農作物,並無變更用途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耕地 依使用之情形本會留有部分空地以供通行或機具進出,如未 耕作面積占總面積比例甚微,或未耕作面積屬合理使用,尚 不得因此指摘承租人有不為耕作之情形。況承租人如不為耕 作,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繼續 耕作,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而非不自任耕作致契約無效之情 形。再者陳洪金少死亡後,其繼承人亦須處理喪事及遺產相 關事宜及商議系爭耕地租約由何人繼承及繼續耕作,且陳洪 金少之子女散居各地,期間暫時疏於管理,亦難認有變更耕 地用途之行為。
㈡至於原告主張陳洪金少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盧佳和,被 告亦否認之,因原證5 之相片無從辨別為何人、是否從事耕 作之行為,無從以該照片論斷陳洪金少有轉租之情事,且陳 洪金少因舊契約期限屆滿,而於102 年5 月14日由原告向九 如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經九如鄉公所於102 年5 月 24日辦理變更租約登記成立新契約,原告主張陳洪金少在系
爭土地擺置貨櫃屋、轉租予他人未自任耕作等情事,所提出 之照片拍攝期間均為舊契約存續期間,然舊契約已因期限屆 滿失其效力,原告亦無於該期間內向租佃委員會主張契約無 效,仍於102 年5 月24日與陳洪金少新訂租約,並於103 年 3 月20日才向屏東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以舊租 佃契約存續期間發生之情事主張新契約無效,實於法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陳洪金少確有上開致使耕地租約無效之情事 ,然被告等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乃係繼承陳洪金少 與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辦理之變更耕地租賃契約,前後乃 不同之契約,前契約既已不存在,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違反 三七五條例而無效,應以102 年5 月24日後有無不自任耕作 之事由為獨立判斷,故原告執前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事由,主 張後契約無效,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㈠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和段453 、454 、455 、457-1 、458 地號,面積合計3467.57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 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洪金少,並於102 年5 月24日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九東字第33號), 並經九如鄉公所於104 年5 月24日通知續約。 ㈡陳洪金少嗣於102 年7 月15日死亡,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 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泰東、陳信農、陳書耕、陳春良、陳 文淑、陳博啟、陳靜宜共同繼承。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洪金少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 、2 項所定不自任耕作而使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之情 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本件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原告得據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45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和段453 、454 、45 5 、457-1 、458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467.57 平方公尺 ,因出租予承租人陳洪金少耕作,雙方訂立耕地三七五租 約,嗣於102 年5 月24日再續訂租約,以及承租人陳洪金 少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該三七五租約,已據提出祭祀公業 陳明德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屏東縣九如鄉公所發給管理人 選任備查函、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九如鄉公所私有耕地
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被繼承人陳洪金少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第17 屆第3 次例會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該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 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 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 耕作之列,應構成該條第2 項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所謂 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 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該條項後段「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利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洪金少將其所 承租之九如鄉九和段453 、454 、455 、458 號土地轉租 予訴外人盧佳和乙節,以及另將457-1 號土地以土方填高 放置貨櫃屋等,而有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進而認系爭租約因此無效或得依 法終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提出原證2 於96年12月16日拍攝之照片2 紙(本院卷 第70頁),用以證明承租人陳洪金少在系爭耕地上放置貨 櫃屋1 座、經營冷飲店及任令雜草叢生,未耕作使用,然 細觀該2 紙照片,其所拍攝之區域,並無雜草蔓生之情, 且上方照片顯示左側有圍牆,右側則為貨櫃屋所在,貨櫃 屋朝內一側有門扇及窗戶,其出入口係面朝裡邊(即朝向 圍牆),雖該面門扇旁之外觀有「冷飲站」之噴漆文字, 但並無任何營業生具,全然不似有經營冷飲站之情事。至 於所舉原證7 之照片6 幀(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 ),係各於103 年4 月12日、4 月19日、4 月26日、5 月 3 日、6 月7 日、6 月21日等不同時日所拍攝,除最後10 3 年6 月7 日及21日之2 紙照片可見雜草叢生外,觀之其 餘各時日拍攝之照片,並與原證3 於102 年3 月23日拍攝 之照片2 紙、原證4 於同年8 月6 日及10月19日與12月21 日、103 年1 月15日及2 月8 日等照片,相互對照以觀, 均顯示係拍攝自同一區域,其位置面臨馬路,地面平整,
狀似通道,有車輛停放,其寬度足可供大型農機進出,原 告僅憑此主張承租人陳洪金少確有非供耕作之用,尚屬無 據,而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本 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另原告主張承租人陳洪金少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 為耕作之情,而得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指承租人陳洪 金少將系爭453 、454 、455 、458 號4 筆耕地轉租予盧 佳和,除指出租金由盧佳和繳納外,並提出原證5 所示盧 佳和在現場耕作之照片3 張(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為 證,然查原告所指被告轉租之第三人盧佳和,經本院依法 傳訊,始終不曾到庭,則有無轉租之情,已有可疑;再者 ,原告尚提出其等與第三人盧佳和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 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欲證明承租人陳洪金少確 實未自任耕作,而有將耕地轉租予他人之舉,然查原告之 管理人陳芳龍結證稱:「(問:為何一開始,你就認定土 地是租賃的?)之前在耕地時,我就問過盧佳和,盧佳和 就是跟我說土地是跟人家租賃的。(問:有無向陳泰東〈 即陳洪金少之子〉或是陳洪金少查證?)我不認識陳泰東 或是陳洪金少。我沒有向他們2 人查證,因為三七五的事 情,都是在鄉公所簽的」等語,是原告主張承租人陳洪金 少將耕地轉租他人,僅憑其管理人片面之詞,並未向陳洪 金少或其繼承人求證,其所為舉證,尚難令本院形成相信 大致如此之心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耕地,而有違 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使系爭租 約無效,以及有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而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均無理由。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爰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