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林傅靜雀
梁振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劉國輝
被 告 陳秀桃
鍾文成
鍾文源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文財
被 告 鍾錦富
鍾恭妹
郭鍾玉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法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鍾錦富、鍾恭妹、郭鍾玉妹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二層樓房磚造蓋鐵皮屋,占用面積52.8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林傅靜雀。被告劉國光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之建物(一層平房磚造蓋鐵皮屋,占用面積34.5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梁振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傅靜雀原起訴 請求被告鍾錦華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 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嗣因該地上物之所 有權人應係訴外人鐘○○,而鐘○○已於民國69年1 月30日 死亡,原告林傅靜雀遂就被告鍾錦華部分,變更為鐘○○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及追加 被告鍾錦富、鍾恭妹、郭鍾玉妹(本院卷一第151 頁、卷二
第42頁背面),本院認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因繼承關係 而為,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林傅靜雀 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鍾錦富、劉國光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秀桃等6 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 稱000 之0 地號土地)、同段000 之0 地號土地(下稱000 之0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林傅靜雀、梁振瑞所有。詎被 告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鍾錦富、鍾恭妹、郭 鍾玉妹等人共有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門 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建物(編號A1, 占用面積52.87 平方公尺,為二層樓房磚造蓋鐵皮屋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A1建物),係無權占用000 之0 地號土地 ;被告劉國光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編號E1,占用面積34.5 9 平方公尺,為一層平房磚造蓋鐵皮屋,下稱E1建物)亦無 權占用000 之0 地號土地,原告2 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上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鍾錦富、鍾恭妹 、郭鍾玉妹應將A1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傅 靜雀。㈡被告劉國光應將E1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梁振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部分:伊對於A1建物 並無合法占用土地權源之事實不予爭執,但希望能讓被告鍾 恭妹繼續居住A1建物等語。另被告郭鍾玉妹、鍾恭妹則辯稱 :渠等之前有繳地租,應該不算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國光部分:伊同意拆除E1建物等語。三、原告及被告鍾恭妹、郭鍾玉妹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00 0 之0 、000 之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一第13 4 至136 頁)、A1建物之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鐘聯芳、 鍾錦華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資料(本院卷一第153 至159 頁、第212 頁、卷二第26至3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二第22、2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000 之0 地號土地、000 之0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林傅靜雀
、梁振瑞所有。
㈡A1建物之所有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鍾○○。鍾○ ○已於69年1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鍾錦富、郭鍾玉 妹、鍾恭妹及訴外人鍾錦華,嗣鍾錦華於94年5 月20日死亡 ,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陳秀桃、鍾文成、鍾文源、鍾文財, 是A1建物為被告鍾錦富、郭鍾玉妹、鍾恭妹、陳秀桃、鍾文 成、鍾文源、鍾文財因繼承而共有。
㈢A1建物有占用000 之0 地號土地,占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 占用面積52.87 平方公尺,為二層樓房磚造蓋鐵皮屋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被告劉國光所有E1建物,有占用000 之0 地號 土地,占用位置詳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34.59 平方公尺, 為一層平房磚造蓋鐵皮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000 之0 、000 之0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2 人所有,而 被告所有之A1、E1建物確有占用上揭土地之事實,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渠等有合法占用上揭土地之權源,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無 權占有。經查,被告劉國光陳稱:伊同意拆除E1建物等語( 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是足認被告劉國光已自承E1建物 係屬無權占用之事實,則原告梁振瑞請求其拆除E1建物並返 還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郭鍾玉妹、鍾恭妹雖 辯稱:渠等之前有繳地租,應該不算無權占用等語,惟被告 鐘文財已於本院104 年6 月4 日審理時自承其並無合法占用 土地之權源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而被告郭鍾玉妹、鍾 恭妹雖提出紙條4 張並陳稱:當初被告劉國光跟被告郭鍾玉 妹、鍾恭妹說他受地主之託來收地租,該紙條係被告劉國光 寫給鍾錦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第45頁),惟原 告林傅靜雀已否認有委託劉國光收租金之情事,且觀之上揭 紙條所載,其僅係記載78、79及90至95年間地租及金額等, 並未記載出租之土地及出租人、承租人為何,且被告郭鍾玉 妹、鍾恭妹並未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或其他書證足以證明渠等 有向原告林傅靜雀承租土地之事實,是本院尚難僅憑上揭紙 條即認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郭鍾玉妹、鍾恭妹上揭辯解, 不足為採。而被告郭鍾玉妹等人並未提出渠等有合法占用土 地權源之事證,則原告請求被告郭鍾玉妹等人拆除渠等共有 之A1建物並返還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2 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A1、E1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