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23號
PTDV,103,家訴,23,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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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尤村牧
被   告 郭正岳
      郭正招
      郭正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葉川燕
被   告 郭嘉明
      郭嘉全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通世
被   告 蔣郭育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智雄起訴主張其母劉郭庭妹為被繼承人郭 金崑、郭鍾美妹之養女,依法對於郭金崑之遺產有繼承權, 並由原告再轉繼承,而請求分割遺產。惟因被告郭通世等8 人弗承郭庭妹與郭金崑郭鍾美妹間之收養關係,而否認原 告之繼承權,郭通世等8 人並對原告另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之訴訟(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1號)。是本件原告是否 可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其有再轉繼承權存在為前提。本院審 酌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確應以原告有繼承權存在為前提,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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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