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8號
PTDV,102,訴,238,2015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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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賴信夫
訴訟代理人 陳柏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煥霖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温嘉璤
被   告 李光南
      李紹光
      李秀麗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金
被   告 張永金
      周接英
      許啓洲
      許修齊
      許承訓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裕光
被   告 李育貞
      李日新
      李日興
      郭永妹
      邱勤蘭
      邱文蘭
      洪邱文美
      邱麗美
      邱世財
      邱福美
      黃月梅
      吳黃月香
      吳郭月麗
      郭月娥
      郭月香
      郭順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秀玉
被   告 郭順達
      郭禎英
      郭子魁
      郭雲英
      郭坤城
      郭曾綉蘭
      郭舒仲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英
被   告 郭貴妹
      李郭貴蘭
      劉麗月
      劉振康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煥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就黃煥霖之被繼承人黃洪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頭溝水段五六四、五六八、五六九、五七0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九0八六分之四八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裕光李秀金李秀麗張永金、周接接英、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育貞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文英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郭貴妹李郭貴蘭應就其被繼承人郭連喜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九0八六分之八八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下列三筆土地即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六百六十八點0五平方公尺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六百一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及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八百五十六點0七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合計總面積八千一百四十二點0六平方公尺,並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64 部分面積二百八十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村劉振康劉麗月按應有部分劉金村一00000分之五0一七四、劉振康劉麗月各一00000分之二四九一三共有,編號564(1)部分面積五千二百二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及編號564(2)部分面積九百七十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564(3)部分面積四百三十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黃煥霖(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單獨



所有,編號564(4)部分面積五百一十六點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坤城單獨所有,編號564(5)部分分歸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裕光李秀金李秀麗張永金周接英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育貞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文英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郭貴妹李郭貴蘭公同共有。
後列當事人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百一十五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69 部分面積四百八十九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569(1)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黃煥霖(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單獨所有,編號569 (2 )部分面積五十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裕光李秀金李秀麗張永金周接英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育貞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文英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郭貴妹李郭貴蘭公同共有,編號569 (3 )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坤城單獨所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按附表四及五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確定如附表六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共有人黃洪章、郭連喜、郭坤城郭金水劉金村劉振康劉麗月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 ,嗣於訴訟進行中始知悉共有人黃洪章、郭連喜先後於民國 32年2 月22日、48年8 月22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為被 告並為下列追加聲明,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於法核無不合,均得准許,合先說明 。
㈠查被繼承人黃洪章於32年2 月22日死亡(即日據時期昭和18 年2 月22日)(按:昭和元年為民國15年,故昭和18年即為 民國32年),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及第八條並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12月11日做之釋字第668 號解釋理由書 前段可知,「中華民國二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同年 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一條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同法第八條規定: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 規或習慣。故發生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前,應適用臺 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 灣而受影響。」。依上說明,被繼承人黃洪章於日據時期死 亡而有合乎當時臺灣繼承舊慣繼承人者,依法自得繼承黃洪 章之應繼分。而查,黃洪章前曾收養其女兒謝黃阿銀之子黃 煥霖為螟蛉子,而關於螟蛉子之繼承權,參酌臺灣繼承舊慣 ,子雖先於父而死,仍不以之為絕房,日後立過房子或螟蛉 子,使其承繼,此乃臺灣之習慣(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361 至363 頁),依據黃洪章之戶籍資料顯示,黃洪章之 長子黃灼炎、次子黃朝英、三子黃萬昌分別於3 年8 月7 日 、5 年3 月15日、14年2 月18日均已死亡,黃洪章無其餘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子孫,故收養螟蛉子黃煥霖,有其戶籍 謄本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45 頁、戶籍資料卷第 48頁),其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據臺灣舊慣繼承黃洪章財產之 應繼分,而黃煥霖現因失蹤,被宣告死亡,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亡字第12號裁定宣告於45年7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嗣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252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103 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司繼字第252 號裁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134 頁),而 追加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黃洪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均9086分之483 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132 至139 頁),原告追加被告與命其就前 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追加聲明與被告均 屬合法。
㈡次查被繼承人郭連喜於48年8 月22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子女 與配偶共同繼承之,其配偶郭林玉妹先於36年6 月15日死亡 之後之配偶郭邱阿妹又於74年7 月3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 捌女李郭貴蘭繼承之),長女郭添妹(11年6 月27日死亡絕 嗣)、長子郭添順(14年5 月30日死亡絕嗣)、次女郭福妹



(14年6 月8 日死亡絕嗣)、參女郭阿妹(14年10月11日死 亡絕嗣)、陸女郭和妹(被收養)、參子郭貴水(47年6 月 2 日死亡,絕嗣),現存繼承人說明如下:
⒈現存子女僅剩伍女郭永妹、柒女郭貴妹、捌女李郭貴蘭共同 繼承之。
⒉其餘死亡之子女即養女張郭春妹(78年4 月18日死亡)之應 繼分:由子女追加被告周接英張永金、其孫即次女李張松 英(張郭春妹與配偶張金福於32年2 月25死亡所生子女、91 年8 月17日死亡、其配偶李連真復於99年9 月1 日死亡)之 子女追加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秀麗李秀金李裕光, 及次女周發英(張郭春妹與與第三人周敬生所生子女、96年 10月24日死亡)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追加被告許啓洲與子女 即追加被告許承訓許修齊共同繼承之。
⒊死亡之子女即肆女李郭成妹(79年3 月11日死亡、配偶李庭 華於84年7 月24日死亡)之應繼分:應由子女李育貞、李日 新、李日興共同繼承之。
⒋死亡之子女即次子郭金水(82年7 月6 日死亡)之應繼分: 由其配偶郭曾綉蘭與子女郭文英郭禎英郭舒仲(原名郭 順發)、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共同繼承之。 ⒌已死亡之養子郭玉春(89年9 月19日死亡、配偶郭鍾添妹82 年9 月30日死亡)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共同繼承之。
⒍已死亡之養女黃曾滿妹(86年1 月17日死亡、配偶黃來生於 74年11月18日死亡)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黃月梅吳黃月香 與其長女邱黃月英(69年4 月12日死亡)之子女邱勤蘭、邱 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代位共同繼承之 。
⒎上述各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戶籍 資料卷第1 至46頁、第56至85頁、第90至112 頁、本院卷一 第124至132頁)。
⒏故原告追加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秀麗李秀金張永金周接英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裕光李育貞、李 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 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 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郭文英郭貴妹李郭貴蘭( 以下簡稱李光南等36人)為被告,並請求命其等就被繼承人 郭連喜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000 ○000 地 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9086分之883 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核其追加被告與聲明自屬合法而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分署外均經合法通知,被告 劉振康劉麗月劉金村郭文英李秀金張永金、李裕 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1 、之2 、之3 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洪章、郭連喜、被告劉金村郭坤城劉振康劉麗月共有。惟黃洪章、郭連喜分別於32年2 月22 日、48年8 月22日死亡,黃洪章之繼承人為黃煥霖黃煥霖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宣告於45年7 月1 日死亡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252 號裁定選任被告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郭連喜之繼承人則為李光南 等36人,上述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就被繼承人黃洪章 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 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光南等 36人未就郭連喜共有同段564 、568 、569 地號等三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揭四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追加請求黃洪章、郭連喜之繼 承人各就其等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就同段564 、 568 、570 地號三筆土地准許合併後分割,同段569 地號則 單獨一筆分割,前開土地上現況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 4 年8 月6 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編號569 (A )、564 (A )、568 (A ) 等部分均是原告所有三合院房屋、檳榔園位於其上,編號56 4 (B )部分是被告劉金村等三人之房屋位於其上,故分割 方法主張採用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8日屏潮 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564 部分為被告劉金村之房屋所在位置,面積286.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金村劉振康劉麗月劉金村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50174 、劉振康劉麗月之應有部分均是1000 00分之24913 繼續共有,編號564 ⑴部分面積5222.31 平方 公尺及編號564 ⑵部分面積976.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564 ⑶部分面積432.82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黃煥霖( 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編號56 4 ⑷部分面積516.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坤城所有;編號56 4 ⑸部分面積708.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光南等36人公同共 有,同段569 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編號 569 部分面積489.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569 ⑴部



分面積32.7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黃煥霖(遺產管理人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有,編號569 ⑵部分面積59 .77 平方公尺分歸李光南等36人公同共有,編號569 ⑶部分 面積3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坤城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請求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69⑴、564⑷部分土地等語。 ㈡被告劉振康劉麗月劉金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茲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4 (B)部分,其上有渠等之建物,希望分得該部分等語。 ㈢被告郭文英李秀金張永金李裕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 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李光南李育貞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 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 貴妹、李郭貴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洪章於32年2 月22日死亡,黃洪章於日據時期死 亡而有合乎當時臺灣繼承舊慣繼承人者,依法自得繼承黃洪 章之應繼分。而查,黃洪章前曾收養其女兒謝黃阿銀之子黃 煥霖為螟蛉子,而關於螟蛉子之繼承權,參酌臺灣繼承舊慣 ,子雖先於父而死,仍不以之為絕房,日後立過房子或螟蛉 子,使其承繼,此乃臺灣之習慣(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361 至363 頁),依據黃洪章、被繼承人黃煥霖之戶籍資 料顯示,黃洪章之長子黃灼炎、次子黃朝英、三子黃萬昌分 別於3 年8 月7 日、5 年3 月15日、14年2 月18日死亡,黃 洪章無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子孫,故收養螟蛉子黃煥霖 ,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45 頁),其 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據臺灣舊慣繼承黃洪章財產之應繼分,而 現在因為失蹤,被宣告死亡,經本院以103 年度亡字第12號 裁定宣告於45年7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嗣經本院以104 年 度司繼字第252 號裁定選任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 產管理人,有本院103 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 司繼字第252 號裁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



134 頁),原告追加被告並命其就被繼承人黃洪章共有坐落 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四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9086分之483 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2 至139 頁),則原告 請求其就被繼承人黃洪章所有前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9086分之483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又查被繼承人郭連喜於48年8 月22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現存 繼承人即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秀麗李秀金張永金周接英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裕光李育貞、李日 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郭坤城郭雲英郭文英郭貴妹李郭貴蘭等36 人為被告,並請求命其等就被繼承人郭連喜共有坐落屏東縣 萬巒鄉○○○段000 ○000 ○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均9086分之883 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2 至139 頁),則原告請求其就被繼 承人郭連喜所有前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9086分之88 3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四、本件如附表一與二之四筆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 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0至19頁 、卷三第132 至139 頁、第15至24頁),被告劉振康、劉麗 月、劉金村郭文英李秀金張永金李裕光未於最後期 日到場,但之前到庭均同意分割,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於到場爭執,是依據首 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
⒈附表一之1 、之2 、之3 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原告與被告各占 用如附圖一之現況圖所示現況位置,其中附圖一所示編號56 8 (A )部分面積35.13 平方公尺、編號569 (A )部分面



積465.9 平方公尺、編號564 (A )部分面積62.02 平方公 尺等範圍是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 號之三合院式房屋,房屋後方是原告種植之檳榔,編號564 (B )部分面積359.72平方公尺是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00號之平房、豬舍等地上物,為被告劉金村、劉 振康、劉麗月等3 人所有使用中,其等之上開房屋目前均利 用三多路對外連接道路,土地其餘部分所種植之檳榔園是其 他共有人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 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 況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6 日屏潮地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現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57 頁、卷三第5 至24頁、第82至83 頁),本院審酌原告與到場被告劉金村劉麗月劉振康等 人陳述其等之現有房屋與檳榔作物希望分配在所分得土地位 置上之意願及未到場被告之利益,及將來通行之考量,避免 分割後有形成袋地之可能,乃採用附圖二為分割方法,且考 量土地完整利用性而為分割,其餘共有人均無表達關於分割 之意見,綜上,本院審酌前述三筆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 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所陳意 願,認前述三筆土地准予合併並定分割方式採用如附圖二及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 文第3 項。又被告劉金村劉振康劉麗月受原告贈與之部 分,原告表示不需要補償原告任何金額,並由該三人按主文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以被告劉金村三人按該比例共 有後所得面積(劉金村將來可分面積約143.78平方公尺,被 告劉振康劉麗月可分面積約各是71.39 平方公尺),並未 少於原有可分面積(劉金村原僅可分41.99 平方公尺、劉振 康、劉麗月原僅可分各是20.85 平方公尺),對被告劉金村 三人,並無不利益,本院尊重共有人間自由處分財產之意願 ,乃不為補償金之諭知,並此敘明。
⒉附表二關於同段569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615.07平方 公尺,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69 (A )部分面積465.9 平 方公尺之部分是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00號之三合院式房屋之大部分,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 場屬實,亦如前述,原告請求採用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 則其所有房屋才能與土地合一使用,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同意該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揭 土地之面積雖有615.07平方公尺,但共有人中僅原告應有部 分可分面積較多,且為其房屋占用大部分,其餘被告可分配 面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提出之方案,黃洪章之繼承



黃煥霖郭坤城可分面積均僅有32.7平方公尺,被告李光 南等36人可分面積僅有59.77 平方公尺,可認原告之方案採 用原物分配並無不當而屬可採,本院審酌569 地號土地使用 現況並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並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面 積及所陳意願,認569 地號土地分割方式採用如主文第4 項 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項目與金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有原告提出裁 判費、土地測量費、被告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戶政規費等 單據在卷可憑,因本件被告共有土地地號不完全相同,故區 別同段569 地號及其餘3 筆合併分割地號土地,而由共有人 分別負擔之,故共有人應各按附表四及五所示之費用負擔比 例及附表六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其餘均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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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1: │
│土地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面積單位:2668.05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30元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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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可分面積│合併後實分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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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繼承人黃洪章│9086分之483 │141.83 │43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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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繼承人郭連喜│9086分之883 │259.29 │7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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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劉金村 │9086分之143 │ 41.99 │共有28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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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告賴信夫 │9086分之6952│2041.41 │976.29及522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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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郭坤城 │9086分之483 │141.83 │51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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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劉振康 │9086分之71 │20.85 │共有28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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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劉麗月 │9068分之71 │20.85 │共有286.5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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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2: │
│土地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面積單位:4617.9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30 元│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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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可分面積│合併後實分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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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繼承人黃洪章│9086分之483 │245.48 │同上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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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繼承人郭連喜│9086分之883 │448.78 │同上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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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賴信夫 │9086分之7237│3678.2 │同上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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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郭坤城 │9086分之483 │245.48 │同上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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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3: │
│土地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一般農業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單位:856.0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630 元/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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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可分面積│合併後實分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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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繼承人黃洪章│9086分之483 │45.51 │同上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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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賴信夫 │9086分之7237│681.86 │同上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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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郭坤城 │9086分之1366│128.70 │同上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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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一、被繼承人黃洪章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黃煥霖: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二、570 地號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郭金水之應有部分9086分之883 嗣後│
│ 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坤城所有,故該筆土地郭坤城之應有部分增加變│
│ 為9086分之1366(原僅為9086分之483)。 │
│三、被繼承人郭連喜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秀麗、李秀│
│ 金、張永金周接英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裕光李育貞
│ 、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麗美
│ 、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郭月│
│ 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郭坤│
│ 城、郭雲英郭文英郭貴妹李郭貴蘭。 │
│四、合併分割之三筆土地總面積為:2668.05 +4617.94 +856.07=81│
│ 42.06平方公尺 。共有人總計可分面積如下: │
│1 、原告賴信夫:2041.41 +3678.2+681.86=6401.47 。原告實際僅│
│ 分976.29+5222.31 =6198.6,剩下202.87贈與分給被告劉金村、│
劉振康劉麗月三人。 │
│2 、被告劉金村劉振康劉麗月三人原共可分83.69 加計202.87後實│
│ 分286.56。 │
│3 、被告郭坤城245.48+128.70+141.83=516.01。 │
│4 、被繼承人黃洪章之繼承人黃煥霖:141.83+45.51 +245.48=432.│
│ 82。 │
│5 、郭連喜之繼承人:259.29+448.78=7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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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地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一│
│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單位:615.07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1300元/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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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可分面積│合併後實分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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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繼承人黃洪章│9086分之483 │32.7 │32.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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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繼承人郭連喜│9086分之883 │59.77 │5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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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賴信夫 │9086分之7237│489.9 │4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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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郭坤城 │9086分之483 │32.7 │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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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被繼承人黃洪章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黃煥霖:遺產管理人即追加被│
│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二、被繼承人郭連喜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李光南李紹光李秀麗、│
李秀金張永金周接英許啓洲許承訓許修齊李裕光、李│
│ 育貞、李日新李日興郭永妹邱勤蘭邱文蘭洪邱文美、邱│
│ 麗美、邱世財邱福美黃月梅吳黃月香吳郭月麗郭月娥、│
郭月香郭順登郭順達郭曾綉蘭郭禎英郭舒仲郭子魁、│
郭坤城郭雲英郭文英郭貴妹李郭貴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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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項目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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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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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裁判費 │47,233 元 │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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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分割複丈費 │38,400 元 │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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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