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月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 告 謝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蔡桓文律師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19、36、117 、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月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謝文龍無罪。
事 實
一、潘月香為址設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香香海產店」(下稱香 香海產店)之負責人,其知悉謝文龍登記參選103 年屏東縣 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而為屏東縣內埔鄉○○○○區號次2 號之候選人,詎其為使不知情之謝文龍能於民國103 年11月 29日舉辦之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 行:
㈠、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14時許,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至鄭 友琇與陳國光夫妻(鄭友琇、陳國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之位在屏東縣內埔鄉 光明路之滷味攤前,向鄭友琇表示將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對價,買受其與家人之選票,要求其於該屆鄉民代 表選舉時,就其與家人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謝文龍之一定 行使,並詢問鄭友琇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經鄭友琇允諾, 以此方式期約賄賂而約定由鄭友琇投票予謝文龍;鄭友琇乃 於同年月15日前之某日16時許,在香香海產店內,將載有自 己與2 名家人姓名之紙板交給潘月香。嗣於同年月20日12時 後某時,潘月香在香香海產店前,見鄭友琇之夫陳國光經過 ,即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1,500 元賄賂予於上開 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陳國光,要求陳國光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 投票權為投票予謝文龍之一定行使,並意請陳國光轉知及轉 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其他家人,經陳國光基於投票收賄之犯 意收受並應允之,而對潘月香所交付之1,500 元賄款,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達成意思合致(惟陳國光受潘月香委託 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後,未轉知及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 之家人,致潘月香對陳國光之有投票權家人行賄之意思表示 ,俱未到達,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於103 年11月17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承前期約賄賂之犯意 ,至潘蕙菊(潘蕙菊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之早餐店兼鹽酥雞 攤位,告知潘蕙菊將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買受其與家人之選 票,要求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時,就其與家人擁有之投票權 為投票予謝文龍之一定行使,經潘蕙菊允諾,以此方式期約 賄賂而約定由潘蕙菊投票予謝文龍;潘蕙菊並在潘月香所交 付之紙張寫上其與3 名有投票全家之姓名,寫畢後交給潘月 香。
㈢、於103 年11月上旬某日13時許,承前期約賄賂之犯意,在香 香海產店內,向方美惠(方美惠所涉妨害投票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表示將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買受其與家 人之選票,要求其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時,就其與家人擁有 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謝文龍之一定行使,經方美惠允諾,而以 此方式期約賄賂而約定由方美惠投票予謝文龍,方美惠並口 頭告知其與家中有投票權之1 名家人之姓名供潘月香抄寫。㈣、於103 年11月17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承前期約賄賂之犯意 ,至陳美靜(陳美靜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經營之位在香香海產店隔壁之鬆餅舖前,向陳美靜 表示將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買受其與家人之選票,要求其 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時,就其與家人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 謝文龍之一定行使,並詢問陳美靜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經 陳美靜並在潘月香所交付之紙張寫上其之姓名及註記2 票, 寫畢後交給潘月香。嗣於103 年11月19日18時至19時許,潘 月香承前交付賄賂之犯意,在陳美靜前開鬆餅舖前,交付現 金1,500 元賄賂及謝文龍之競選文宣予於上開選舉中有投票 權之陳美靜,要求陳美靜於投票日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 予謝文龍之一定行使,並意請陳美靜轉知及轉交賄款予有投 票權之家人,經陳美靜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收受並應允之, 而對潘月香所交付之1,000 元賄款,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達成意思合致(惟陳美靜受潘月香委託轉達行賄意思及轉 交賄款後,未轉知及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家人,致潘月香 對陳美靜之有投票權家人行賄之意思表示,俱未到達,而僅 止於預備階段)。
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陸續傳
喚潘月香、陳國光、潘蕙菊、陳美靜、方美惠、鄭友琇等人 接受調查後,經陳美靜、陳國光分別繳交收受之賄款1,000 元、1,500 元,潘月香、潘蕙菊、陳美靜、方美惠、鄭友琇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始悉全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關於被告潘月香之 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潘月香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 前開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 斷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潘月香於偵查及本院對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 投票期約、行賄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6-139 、142-146 、301-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選偵字第11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6-48 頁;本院104 年 度選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168 頁),核與證 人即事實欄一㈠之期約者鄭友琇、事實欄一㈠之收賄者陳國 光、事實欄一㈡之期約者潘蕙菊、事實欄一㈢之期約者方美 惠、事實欄一㈣之收賄者陳美靜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大 致相符(鄭友琇部分見警卷第112-117 頁、偵卷一第73-77 頁、偵卷二第36-37 頁;陳國光部分見警卷第71-73 頁、偵 卷一第229-231 頁、偵卷二第45-46 頁;潘蕙菊部分見警卷 第95-100頁、偵卷一第51-56 頁、偵卷二第36-37 頁;方美
惠部分見警卷第79-82 頁、偵卷一第123-127 頁、偵卷二第 36-37 頁;陳美靜部分見警卷第52-57 頁、偵卷一第99-104 頁、偵卷二第36-37 頁),復有103 年鄉鎮市○○○○○○ ○○○○號次名單(見偵卷一第34頁)、屏東縣各鄉鎮第20 屆鄉鎮民代表選舉區名單(見偵卷一第35頁)、證人鄭友琇 、陳國光、潘蕙菊、方美惠、陳美靜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份存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20、21、25、29、32頁) ,另有證人陳美靜、陳國光交與檢警查扣之其等各自收受之 賄賂1,000 元、1,5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此有證人陳美靜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89-92 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保字第14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 物款收據(證人陳國光)(見偵卷二第57頁),足認被告潘 月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潘月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關 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 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所謂「行 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 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 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 尚待交付;所謂「交付」,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 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 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 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 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9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 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 不影響罪責。
㈡、核被告潘月香前開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證人期約、交付賄賂 ,約其等投票予候選人謝文龍之所為,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即 事實欄一、㈡、㈢)、交付賄賂罪(即事實欄一、㈠、㈣) 。被告潘月香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其分別對證人鄭友 琇、陳美靜期約賄賂後,進而將賄款交付證人鄭友琇之夫陳 國光及證人陳美靜,其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低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潘月香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 之證人陳國光、陳美靜之同時,皆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意 思及轉交賄款予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業如前述,則其中 關於經上開證人直接收受賄款部分,因其等對賄款交付之目 的已有認識而收受,固均屬交付賄賂,至被告潘月香囑託上 開證人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 ,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些證人已將賄款轉知、轉交予其等 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此意欲,應 認此部分被告潘月香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僅止 於預備階段。至前揭證人雖一併收受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之 賄款,惟依參酌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等應係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此亦符合一般賄選收受賄賂者之常情 ,至於如何交付及事實上是否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家屬部 分,僅係其於達成合致而收受後要如何處理之問題,難認其 與各該被告間有何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衡以社會常情 ,難謂上開證人與本案被告潘月香所為上揭預備交付賄賂罪 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潘月香如事實欄一、㈠、㈣ 之所為,係同時成立交付賄賂與預備行賄罪,惟侵害國家同 一法益,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一罪。
㈢、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 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 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之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投 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 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預備、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 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 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 賄,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分別有預備或行求、期約 、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接續犯 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本件被告潘月香為使謝文 龍順利當選,而向於該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鄭友琇、陳國光 、潘蕙菊、方美惠、陳美靜及其等家屬賄選之同一目的,分 別交付1,500 元及1,000 元賄賂予陳國光、陳美靜以及對潘 蕙菊、方美惠期約賄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依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潘月香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 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 ,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 損害匪淺,被告潘月香縱然支持候選人謝文龍,亦應循正當 合法之途徑助選,詎其竟不擇手段以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 石產生動搖,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潘月香於偵訊及本院始終 坦承犯行,甚具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潘月香 已交付之賄賂金額僅2,500 元,期約及交付賄賂之對象共僅 4 戶,情節尚非重大,且其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潘月香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9 頁潘月香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檢察官求刑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次查被告潘月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對被告潘月香求處緩刑 之宣告,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潘月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潘月香予 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潘月香所為嚴重敗壞選 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確保其能因此記取教訓並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 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潘月香應於本判決主文所示之 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倘前揭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㈦、再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 期徒刑(按:已修正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潘月香既因投票行賄罪而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在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並考量被告潘月香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符法紀。
㈧、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 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 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 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 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 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 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 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 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 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潘月香分別交予證人陳國光、陳美靜之賄賂,金額為1, 500 元、1,000 元,分別經證人陳國光、陳美靜繳還而扣案 ,有前引相關扣押資料附卷可查,並經證人陳國光、陳美靜 於偵訊時陳明;再稽之本件卷證資料,證人陳國光、陳美靜 所犯投票受賄犯行,雖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 定對其等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見本院卷 第160 、162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扣案之 前揭證人所收受之賄賂,於被告潘月香所犯之投票行賄罪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龍為屏東縣內埔鄉第20屆第一選舉 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其為求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於103 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間之某日,在香香海產店內,與潘月 香共同基於期約及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其就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推由潘月香出面向選民買票, 被告謝文龍則隱身幕後。嗣後潘月香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開 始至同年月20日間止,向有投票權人潘蕙菊、鄭友琇及方美 惠約明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求投票支持被告謝文龍,另 分別交付賄款1000元予陳美靜、1500元予陳國光,要求投票 支持被告謝文龍。因認被告謝文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明文要求補償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 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因於偵查中自白而查獲候選 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同條 例第5 項參照),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因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此有關被告指證候選人 為正犯或共犯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 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 據之必要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第 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 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謝文龍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謝文龍有利之證據,而 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文龍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文龍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潘月香及證人溫政坤、鄭友琇、陳國 光、潘蕙菊、方美惠、陳美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前開證 人等之戶籍資料、證人等之指認照片、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 攤販位置圖、103 年鄉鎮市○○○○○○○○號次資料、屏 東縣屏東市第20屆鄉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區資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案現金1,500 元、選民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被告謝文龍固坦承係103 年屏東縣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內埔 鄉第1 選區之候選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潘月香為本 件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認識潘月香 ,但並無特別之交情,伊沒有拿錢給潘月香,只有跟潘月香 拜票,且19日晚上伊都在競選總部,根本沒有去香香海產店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謝文龍辯護稱: 本案只有潘月香單一指述,且前後陳述多有矛盾,另證人溫 政坤亦非親眼目睹被告謝文龍交付賄賂款項與潘月香。又本 案發生時,被告謝文龍通訊之基地台位置,與潘月香通訊之 基地台位置並不相同,且因檢舉賄選的獎金不少,是潘月香 確有極大之誘因誣陷被告謝文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第118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謝文龍為103 年屏東縣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內埔鄉第1 選區之候選人,除據被告謝文龍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卷一第 314 頁反面),且有103 年屏東縣鄉鎮市○○○○○○○○ ○○號次資料、屏東縣屏東市第20屆鄉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區 資料(見偵卷一第34-35 頁)、被告謝文龍之個人戶籍資料 (見偵卷一第45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潘月香為 使被告謝文龍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所示之時地,對前揭有投票權之證人賄賂,要求其 等投票支持被告謝文龍之事實,在經本院審認屬實如前。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謝文龍就被告潘月香前揭犯行是 否有犯意聯絡,及提供賄款供被告潘月香買票。㈡、被告潘月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皆曾指證係被告謝文龍要 求伊幫忙買票,且提供伊2 萬元現金行賄用,然觀其歷次陳
述,其於103 年11月22日於偵訊時陳稱:伊有向其友人鄭友 琇、潘蕙菊、方美惠、陳美靜請託在103 年屏東縣第20屆鄉 民代表選舉中,支持被告謝文龍,伊也向友人表示若被告謝 文龍拿賄選的錢給伊後,伊也會拿給渠等,後來伊聽到證人 陳美靜說有其他人已經拿到被告謝文龍的賄賂之款項,伊就 先拿自己的錢1,000 元給證人陳美靜,並打算被告謝文龍之 後將賄款交給伊時,再將該筆金額扣除。伊有抄鄭友琇、潘 蕙菊、方美惠、陳美靜的名冊,伊有抄陳美靜的2 票,其他 3 人是他們寫了給伊,伊沒有注意他們都寫了幾票,大約一 週前,伊在伊店外用鍋子將名冊燒掉了。被告謝文龍起先向 伊拉票,伊就問被告謝文龍是否要買票,被告謝文龍就叫伊 算人數,說1 票500 元,並稱會自動來找伊,要買票的事情 講了1 次,約在半個月前下午在伊店裡,那時伊在店裡後面 洗碗,在路邊被告謝文龍在那跟伊講,被告謝文龍沒有說要 如何統計票數,伊就按自己的意志做,伊幫忙買票沒有好處 ,單純幫忙而已;伊錢還沒拿到,不知道被告謝文龍會給伊 多少錢,因為被告謝文龍不知道伊的票數等語(見偵卷一第 136-139 、142-146 頁)。嗣於同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 並供稱:伊有於103 年11月19日18至19時之間,交付賄款1, 000 元給證人陳美靜,於103 年11月某日16時許交付賄款1, 500 元予陳國光,給其等的錢係伊所有,被告謝文龍當時尚 未將賄款之金錢交給伊,被告謝文龍當時有說如果要買票賄 選的話,會再跟伊聯絡,伊心想被告謝文龍一定會有,所以 伊才先拿自己的錢出來給陳國光他們等語(見偵卷一第301 -302頁);然於103 年11月25日偵訊時則改稱:被告謝文龍 約在伊被訊問(即103 年11月22日)前約1 、2 日左右晚上 快9 點伊要收攤時來伊店內,將2 萬元的賄款給伊,並說2 千元是給伊幫忙跑腿的費用,錢放在後面包廂的電視旁邊, 有說這是買票錢;約1 個月前某週日中午,被告謝文龍來伊 店裡,伊即向被告謝文龍說選舉要買票才會上,被告謝文龍 說好,1 票500 元,叫伊去統計幾個人,應該是在伊給陳美 靜賄款的當天晚上就是19日晚上快9 點,被告謝文龍把錢放 在包廂電視旁,總共2 萬元,被告謝文龍說2,000 元是伊幫 忙拉票的錢,其他是買票的錢;伊事後有跟溫政坤說,這是 被告謝文龍給伊的買票錢,溫政坤罵伊說學佛的人還做這種 事情,拿到錢當天伊就有跟溫政坤說,伊給陳國光的賄款, 就是從被告謝文龍交給伊的2 萬元賄款中所支出等語(見偵 卷一第172 -1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謝文龍 將賄款給伊的時間,伊無法確定,大概是103 年11月19日或 前後1 、2 天的晚上8 點45分至9 點之間,被告謝文龍到伊
店裡,伊當時在外面洗東西,後來伊進入店裡時看到被告謝 文龍,伊問被告謝文龍來做什麼,被告謝文龍說來上廁所, 錢放在包廂電視旁桌上,20萬元40張,被告謝文龍一邊走一 邊跟伊講,就離開,伊記得是拿到錢隔天發錢給陳美靜,被 告謝文龍事後才跟伊說,要給伊的2,000 元酬勞事後再給伊 ,買票這件事情,是被告謝文龍提議的,是被告謝文龍先說 要買票,伊說對啊沒有買票就不會當選,如果被告謝文龍沒 說,伊怎麼會幫他買票;被告謝文龍未曾與伊確認過要買幾 票,就直接拿2 萬元給伊,說要買40票;從被告謝文龍跟伊 講好要買票到拿錢給伊,時間大約有1 個月以上,伊除了問 鄭友琇、陳國光、潘蕙菊、方美惠、陳美靜外,還有問其他 人,只有陳國光有寫名單,伊看完就丟了,伊沒有統計大約 要買幾票,所以也沒有向被告謝文龍說,伊向陳國光、陳美 靜買票的錢,都是被告謝文龍給伊的錢;溫政坤有看到被告 謝文龍進來,伊與被告謝文龍在店裡講話時,溫政坤也有看 到,當晚伊與溫政坤離開時在車上,伊有跟溫政坤說被告謝 文龍拿錢給伊買票,溫政坤罵伊是學佛之人還這樣,還說這 是違法的,在這之前伊就有跟溫政坤說被告謝文龍可能會拿 錢給伊買票,溫政坤說這是犯法的,叫伊不要拿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175 頁)。細觀潘月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 次證言,前後並非一致,且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爰分述如 下:
1、近年來政府透過媒體加強宣導反賄選,因賄選而遭檢舉、判 刑之案例亦所在多有,一般民眾對於行、受賄行為均有刑事 責任等情應有所了解。查被告謝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與潘月香僅見過面而已,沒有交情或來往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與潘月香證述:其並非該選區選民,原非被告謝 文龍支持者,這次是被告謝文龍來拜託伊的,被告謝文龍僅 偶而來其店內消費,平常很少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8 頁),可見潘月香與被告謝文龍並無交情,且非被告謝文龍 之支持者,則被告謝文龍是否甘冒被檢舉之風險,委由與其 無深厚交情及互信之潘月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被告潘 月香又何以願冒涉犯重罪之風險,主動提議或被動幫忙被告 謝文龍行賄,實有可疑。況香香海產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不分敵友均可能任意出入,被告謝文龍如欲交付行賄款項 予潘月香,豈可能未先聯絡潘月香,即逕自前去,並將賄款 置放在非隱蔽空間之處,此大有可疑。
2、潘月香交付予證人陳國光、陳美靜之賄款,究竟係被告謝文 龍所提供,抑或是自己所支出,及其係於被告謝文龍交付賄 款是當天早上抑或翌日交付賄賂予證人陳美靜等節,係極為
單純之事實,潘月香當無誤認之虞,然其竟對此為前後迥異 、反覆之陳述;又其於偵查中多次證稱係其先主動對被告謝 文龍提議買票,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係被告謝文龍先提到要 買票,所述亦不一;再其對於被告謝文龍與伊約好要買票之 時間,前後供述不符;又被告謝文龍是否承諾給予潘月香2, 000 元之賄選酬勞,該酬勞給付方式是否由交付之賄款內扣 除,抑或事後再行給予,潘月香就此部分之親身經歷,自偵 訊至本院審理時供述亦有出入,則潘月香所為歷次供(證) 述,顯有瑕疵可指,其證詞之可信度容有可疑。3、再倘如被告潘月香所述,被告謝文龍於交付2 萬元給伊發放 前,有要求依先去統計人數,其理應會於潘月香告知統計所 得票數後,方將買票款項交予潘月香,然潘月香卻稱其並未 告知被告謝文龍其問到的票數,被告謝文龍即突然前往香香 海產店告知潘月香2 萬元40票,實非合理。又潘月香曾稱其 有向證人鄭友琇等人抄名單或取得其等所寫名單,理應會保 留該行賄對象之名冊,以作為向被告謝文龍請領賄選資金及 發放之依據,然依潘月香前開所述,其先稱已燒燬將賄選名 冊,後改稱將賄選名冊丟棄之,前後諸多且不符常情之證述 ,實難採信。
4、綜上足見潘月香之供證有前述不符常情或明顯出入之處,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