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鋒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育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8 月7 日屏澎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41 頁)」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1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脾臟破裂腹內出血併休 克,而於103 年10月15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此有告訴人於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按脾 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 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 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 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 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 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 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353號判決參照)。是告訴人經 送醫救治後切除脾臟之情,已如上述,自已達身體健康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份及車禍現場照片 10張(見警卷第14頁、第16-20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 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闖越紅燈(已侵入慢車道),致與沿中山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閃煞不及,二車相撞而生肇事,足認被告 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車禍鑑定之結 果,亦認被告確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 號誌指示行駛(超越交岔路口,已侵入慢車道),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8 月7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41 頁)附卷可佐,是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再告訴人亦因本 案車禍而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云云,自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另被告於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然過失傷害行為 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所處罰之範疇,縱其當時為服役中,仍無 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甚鉅,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被告前未曾有刑案前科 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智識程度、現從事軍職、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