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4號
PTDM,104,訴,64,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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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鍵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699號、104 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詎甲○○仍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33、 35至4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明等人(甲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 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3、35至49所示)。另分別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4、50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王瑞源等人(甲○○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34、50所示 )。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經甲○○自行到案說明且 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警扣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 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 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 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 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是顯現錄音之內容而 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



。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 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 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 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 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 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 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 。從而,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 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 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 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警監聽、錄 音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10月17日上 午10時起至104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內之監聽錄音 證據,分別係執行監察機關依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471 號 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613 、667 號通訊監察書 、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8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 得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8 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又查執行機關對上開 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本院授權實施監察之範 圍,且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並附於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詳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及同一性,自無再行勘驗原監聽錄音證據之 必要。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 分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並使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辯論,參諸上揭說明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 本院資以認定被告本案前揭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 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張志明、 林博文許坤生許志全洪鐵柱、邱文彬、許榮俊、吳昆 霖到庭行反對詰問或對質(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自屬放 棄對上揭證人行反對詰問或對質之權利,而本院並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該等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告以要 旨,經合法調查、辯論,縱本院未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以證人 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亦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訴 訟法上防禦權,自得以該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分見警卷第25 頁,他字卷二第139 至146 、210 頁,本院聲羈卷第6 頁反 面、第7 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 87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所供核與證人張志明、林博文許坤生許志全王瑞源洪鐵柱、邱文彬、許榮俊於警 詢時之證據及偵訊時之結證、證人吳昆霖於偵訊時之結證, 均相符合(張志明部分:分見他字卷二第87頁反面、第88頁 反面至第93頁、第122 頁。林博文部分:分見他字卷一第18 7 至190 、214 頁。許坤生部分:分見他字卷一第260 、26



2 、304 頁。許志全部分:分見他字卷二第46頁反面、第47 頁反面、第48至51、81頁。王瑞源部分:分見他字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第8 、41頁。洪鐵柱部分:分見他字卷一 第222 至225 、247 頁。邱文彬部分:分見他字卷一第72、 130 頁。許榮俊部分:分見他字卷一第96、97、133 、134 頁。吳昆霖部分:見他字卷二第241 頁)。另被告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志明、林博文、許坤 生、許志全王瑞源洪鐵柱、邱文彬、許榮俊吳昆霖間 之通話內容,業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 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被告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471 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聲監 續字第613 、667 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8 號 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考在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分 見警卷第5 至8 頁。張志明譯文部分:見他字卷二第98至11 0 頁。林博文譯文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96 至202 頁。許坤 生譯文部分:見他字卷一第274 頁。許志全譯文部分:見他 字卷二第53、55、60、61、64頁。王瑞源譯文部分:見他字 卷二第10、13、20、22頁。洪鐵柱譯文部分:見他字卷一第 228 至235 頁。邱文彬譯文部分:見他字卷一第74、75頁。 許榮俊譯文部分:見他字卷一第99、101 、102 頁。吳昆霖 譯文部分:見警卷第85頁)。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 容,核與被告及前揭證人間之供(證)述相符。此外,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字第511 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04 年度成保管字第193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 存卷可按(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806號卷第10頁,他字卷二 第193 至195 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扣案足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每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利100 至3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2 頁反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約可獲利100 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多多少少有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3、35至49所示之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明等人時,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 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 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係載被告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 被告及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或受讓毒品者張志明、林博文、許



坤生、許志全王瑞源洪鐵柱、邱文彬、許榮俊吳昆霖 亦有供(證)稱其等販賣(轉讓)、購買(受讓)之毒品為 「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在案。又查被告、張志明、林博文許坤生洪鐵柱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其等尿液檢體(檢體編號依序為:屏警刑民A 第00000000、屏警刑民A 第0000000 、屏警刑民B 第000000 00、屏警刑民A 第00000000、B00000000 )送驗,各該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04 年3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各1 紙 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25 、157 、178 、205 、274 頁) ,可知被告及張志明、林博文許坤生洪鐵柱之尿液檢體 均非僅單純驗出安非他命而係混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參以口服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 內經由尿液排出;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 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等節,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 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倘係施 用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施用者之尿液檢體中驗得甲基安非 他命,足見被告及張志明、林博文許坤生洪鐵柱所施用 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認為被告及相關證人於 關於「安非他命」之供(證)述,均係就「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供 (證)述,先予敘明。又本件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亦 明顯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均應予更正。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103 年12月15日上午7 時9 分許,在張 志明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前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張志明(附表編號7 部分,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 分);於103 年12月22日夜間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內「金旺超商」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榮俊(即附表編號 49部分,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部分);於103 年10月19日 夜間9 時4 分許,在吳昆霖位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 000 號之7 住處內,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昆霖( 即附表編號50部分,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部分)等語。惟 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7 部分,證人張志明於警詢時係證稱:伊係 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6 時49分通話後在伊住處外與被告 交易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0頁 反面、第91頁),核與卷附103 年12月16日上午6 時15分 0 秒、同日時49分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張志明提及 「拿1 個5 過來」、「我在家裡的外面」等語相稱,有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04 頁),足見 證人張志明所證前詞非虛,堪信屬實。是此次被告應係於 103 年12月16日上午6 時49分6 秒與張志明通話後,在張 志明位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明,應可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係於10 3 年12月15日上午7 時9 分許在甲○○上址住處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張志明,非無錯誤,應予更正。
⒉關於附表編號49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如 附表編號49所示交易情形,係伊原與許榮俊相約在「金旺 超商」,但伊往前「金旺超商」時,許榮俊未在該處。之 後,伊等始又改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內東隆宮附近之「萬甲 鄉」檳榔攤,伊等便係於該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所供情節核與卷附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22日深夜11時5 分26秒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提 及「我沒有在金旺」、「我跟你說我在王爺廟這裡,看你 要在那裡?不然萬甲鄉」等語,許榮俊則問及「萬甲鄉喔 !你現在要去那裡嗎?」等語,被告回稱「是。」等語後 ,許榮俊旋表示「好。」等語,有上開通訊內容之通訊監 察譯文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102 頁反面),依其 等間對話之語意,顯見被告原係與許榮俊相約在「金旺超 商」,嗣則改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內東隆宮附近之「萬甲鄉 」檳榔攤等情相符,足佐被告關於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次被告應係於103 年12月22日深 夜11時5 分26秒後同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東隆宮附 近之「萬甲鄉」檳榔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俊榮。公 訴人認被告此次係於103 年12月22日夜間8 時30分許,在 屏東縣東港鎮內「金旺超商」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尚 有違誤,應予更正。
⒊關於附表編號50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係供承:伊前去吳昆 霖位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0 號之7 住處時,吳 昆霖向伊表示其無毒品可施用,要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譯文中「1 個5 」係指伊有1 包價值5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遺漏在吳昆霖上址住處等語(見警卷第25 頁反面),而觀之卷附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 年10月19日夜間6 時8 分14秒及同夜間8 時6 分52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該日夜間6 時8 分14秒時與 吳昆霖通話時係表示「等一下,晚點我在過去找你好嗎? 」,嗣於該日夜間8 時6 分52秒時與吳昆霖通話時則提及 「我剛才過去的時候,有1 個5 的掉在你家那裡」等語, 有上開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85頁),觀之前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應係於該日夜間6 時8 分14秒時與吳昆霖聯絡見面,再參以一般語意而言, 「剛才」等語,係用以表示已發生之事,顯見被告於同日 夜間8 時6 分52秒時與吳昆霖聯絡時,其應已離開吳昆霖 上址住處,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尚無歧異。堪信被告應係 於103 年10月19日夜間6 時8 分14秒至同日夜間8 時6 分 52秒之期間內某時前往吳昆霖上址住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給吳昆霖施用,至為明確。是被告此次轉讓屬禁藥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昆霖之時間,應為103 年10月19日夜間 6 時8 分14秒至同日夜間8 時6 分52秒之期間內某時,公 訴人認被告係於103 年10月19日夜間9 時4 分許為前揭轉 讓禁藥犯行,容有誤會,同應更正。
㈣論罪科刑: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衛生福 利部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 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 轉讓及販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 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均經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堪信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併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當知之甚詳。 ⒉被告如附表編被號1 至33、35至49所示犯行,核其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 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參照 ),先予敘明。經查,王瑞源為59年11月日出生、吳昆霖 65年10月日出生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存卷可 查(分見警卷第103 頁、他字卷二第28頁),顯然王瑞源吳昆霖於受讓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業已成年。 又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與王瑞源吳昆霖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寡,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轉讓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瑞源吳昆霖,又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認定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尚未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 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4、50所示犯行, 核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瑞源吳昆霖前持有禁藥 部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此部分轉 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 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規定,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予說明。再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被告猶為認罪之答辯如前,自 無礙被告或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8罪、轉讓禁藥罪2 罪間,其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0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之1 頁、第8 頁),是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視為受前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查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33、35至49所示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前揭 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亦均坦承如附表編號34、50所示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 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 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前揭轉讓禁藥犯行,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予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固曾先後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身分不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136 頁);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另稱 其毒品來源為身分不明綽號「布袋戲」之男子及另一身分 不明之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09 、210 頁),於104 年 3 月11日警詢時亦曾稱其係於104 年1 月初開始向陸興原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9 至12月間則係向吳昆霖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1頁)。其辯護人亦為之辯 護稱: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陸興原,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陸興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大致可涵蓋被告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可認為被告確有供出 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陸興原,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 )。首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偵查機關有關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之後續偵查結果,據覆略以:⒈吳昆霖部分經依法執



行通訊監察及搜索並拘提到案後,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⒉陸興原部分係於偵辦被告販毒案,並針對被 告所使用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即得知 其所施用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陸興原所購得等語,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9 日屏警刑民A 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0至47頁)。次查,吳昆霖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4 年 度偵字第3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函檢附之上開 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9 頁)。再查,陸興原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因認陸興原涉嫌於103 年11月5 、15、19日、同年 12月5 、8 、18、23日、104 年1 月2 、12、14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並由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9 日以10 4 年度偵字第4672、5536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上開案號 起訴書影本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依前 揭吳昆霖陸興原之偵查結果,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 前揭供述而查獲吳昆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另偵查機關固有查獲陸興原於前揭時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觀之前 揭偵查機關函覆內容,可知偵查機關於依法對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已查明 被告毒品來源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陸興原,顯 見於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陸興原之前,偵查機關已然知 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誰,從而,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前揭 供述始查獲陸興原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被告 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仍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⒏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前揭所犯助長毒品氾濫,勢將對施用毒品者身心造 成傷害,國家、社會亦難避免遭受餘毒之潛在侵害,犯罪 所生危害甚鉅;復衡被告正值壯年,顯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藉販賣毒品謀取利益,行為 動機不良;又酌被告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犯罪 所得不同;兼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警卷第9 頁調查筆錄記載),智 識程度非高、經濟狀況非佳;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



亦配合偵辦指證其毒品來源,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 相似,且係於同一時期內所為,復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次數雖高達48次,然購毒者僅有張志明等8 人(詳如 附表編號1 至33、35至49所示),且被告各次販罪所得非 鉅,顯見被告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其犯罪 情形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顯然有別,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 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過度長 期之自由刑亦無助於被告復歸社會,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1 至50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⒐沒收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經查:
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為被 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 ,且為被告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3、25至 30、32、33、35、37至4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 持以聯絡各該編號購毒者之物,亦為被告供其於附表 編號34、50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以聯絡各該編號受 讓者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如附表表編號1 至14、16至23、25至30 、32、33、35、37至49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4、50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3、25至30 、32至35、37至50所示)。
②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使用之行 動電話,業已遺失一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22頁反面),依卷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現 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3、35、37至49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合計新臺幣3 萬800 元),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詳如附表編號1 至33、35、37至49所示)。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 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給王瑞源部分犯行,被告所取得者係「抵銷其積 欠王瑞源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被告並未因此而得有 財物,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時 間│毒品種類│ 交易或轉讓方式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價格及│ │ │
│ │ │地 點│數量 │ │ │
├─┼───┼────┼────┼─────────┼─────────┤
│1 │張志明│103 年11│價值1,00│甲○○以其所有之門│甲○○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3日夜│0 元之甲│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6 時15│基安非他│電話,於103 年11月│刑肆年。扣案之門號│
│ │ │分43秒後│命1 包、│13日中午12時3 分28│○○○○○○○○○│
│ │ │同日某時│數量不詳│秒、同日夜間6 時15│○號行動電話SIM 卡│
│ │ ├────┤ │分43秒時,與張志明│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 │甲○○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在屏東縣│ │64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鎮○│ │易毒品事宜後,分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00號│ │動身前往左列地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00樓住處│ │嗣甲○○即於左列時│。 │
│ │ │大樓地下│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 │
│ │ │室 │ │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 │
│ │ │ │ │明,並當場向張志明│ │
│ │ │ │ │收取現金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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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