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6號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芬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第224 號、第225 號)及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續字第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芬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潘怡芬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使用其所 有之HTC 牌之行動電話(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各列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如各列 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金山9 次、董惠財5 次 。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列所示之方式,轉讓如各列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孫育如3 次。
嗣經警方依法對潘怡芬所持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 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前往潘怡芬位於屏東縣 內埔鄉○○村○○巷00號2 樓居所,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前揭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除起訴書所引證人董惠財、孫育如於警詢之陳述外 ,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96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89頁),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而證人董惠財、孫育如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渠等於 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對本案情節具結證述,並經起訴書引 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是證人董惠財、孫育如於警詢之陳述,即非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 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怡芬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對於營利意圖亦自白在卷(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24頁、第 9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金山、董惠財、孫育如證述之情 節相符(分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另觀諸附表一、二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與毒 品買受人及收受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 話聯絡、相約見面(以上譯文分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陳金山、董惠財、孫 育如在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有見面交易或交付毒品之事實 。再證人均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而渠等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足佐證前情(分見附表一、二「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是前開證人均為施用海洛因之人 口,足以佐證被告潘怡芬所交付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訛。再警方於102 年12月16日經被告潘怡芬同意而合法 搜索其居所,並扣得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及SIM 卡,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6~31頁)。此等 證據亦足以佐證被告潘怡芬確有利用該行動電話為販賣及 轉讓毒品之行為。綜上,上開被告潘怡芬之自白,核與前 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應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是核被
告潘怡芬於附表一之1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二之3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無證據足認被告3 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重量達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5 公克以上,爰不論 以同條第5 項之加重規定)。被告於各次販賣、轉讓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毒品行 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潘怡芬就其所犯上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各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其犯行不諱(分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應依前開規定,就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 ㈢而辯護人雖一度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李芳玉」、 「林智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規定適用云云。然查:員警未能查獲李芳玉;而員 警於追查被告潘怡芬過程中已蒐得林智隆買賣毒品之事 證,並非因被告潘怡芬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朱馬丁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亦未因被告潘怡芬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有 該署屏檢金巨103 偵緝223 字第1404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頁),且前揭函覆結果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 前揭減免其刑事由,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就被告前揭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 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潘怡芬前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各次賣出毒品所得 價金均在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1000元間,毒品總 計價值亦非甚鉅,販賣對象僅2 人,其犯罪情節自難 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 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 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 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又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並非前科累 累之慣犯,非無給予自省改過之期待,且被告本案所 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 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其 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依 其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次按轉讓第一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 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 得減為最低6 月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潘怡芬各次轉 讓毒品均非偶發或迫不得已之犯罪,亦非吸毒者一時 抵癮而互通有無之行為,是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 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屬 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 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甚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劣,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僅在300 元至1000元之間,金額 非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販賣毒品對象2 人、轉讓 毒品對象1 人,人數尚少,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意旨建請本院量處適當之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又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販賣毒品 對象2 人、轉讓毒品對象1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且分 別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手法類似、販毒所得金額共 10900 元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 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 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 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 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金額、數 量」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對象」欄所示 之人,是就被告潘怡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前開款項雖均 未扣案,惟因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潘怡芬所有,供其聯繫而犯附表 一、二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 卷第2 頁),並有申請登記人查詢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 (見同卷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或轉讓 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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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 │備註 │
│號│象│ │ │ │ │ │(含主刑從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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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董│102 年10月│1 小包海洛│董惠財以0000000000│①被告供述( 103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原起訴│
│ │惠│12日9 時55│因(重量不│號行動電話與潘怡芬│年度偵字第368 號│級毒品罪│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書附表│
│ │財│分許,於潘│詳),金額│0000000000號行動電│卷第114 至117 頁│ │九八一二五三二三九號SIM │一編號│
│ │ │怡芬位於屏│新臺幣(下│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103 年度偵緝字│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1 │
│ │ │東縣內埔鄉│同)1000元│,約見於左列時間、│第224 號卷第7 至│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老埤村壽比│;實際僅取│地點交易,董惠財交│12頁、17頁至20頁│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路312 巷8 │得600 元,│付600 元予潘怡芬後│、本院103 年訴字│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號住處外巷│所餘400 元│,潘怡芬即交付左列│第696 號卷第23頁│ │ │ │
│ │ │口某處 │迄今未還 │毒品。 │背面、第66頁、第│ │ │ │
├─┤ ├─────┼─────┼─────────┤93頁背面) ├────┼────────────┼───┤
│ 2│ │102 年10月│1 小包海洛│董惠財以0000000000│②董惠財偵訊證述│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原起訴│
│ │ │16日13時50│因(重量不│號行動電話與潘怡芬│(102 年度他字第│級毒品罪│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書附表│
│ │ │分許,於同│詳),金額│0000000000號行動電│931 號第247 至 │ │九八一二五三二三九號SIM │一編號│
│ │ │上住處外巷│500 元;實│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248 背面)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2 │
│ │ │口某處。 │際僅取得 │,約見於左列時間、│③通訊監察譯文(│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300 元,所│地點交易,董惠財交│警一卷第72至83頁│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餘200 元迄│付300 元予潘怡芬後│)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今未還 │,潘怡芬即交付左列│④尿液真實姓名對│ │ │ │
│ │ │ │ │毒品。 │照表(董惠財)、│ │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3│ │102 年11月│1 小包海洛│董惠財以0000000000│量研究科技中心尿│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原起訴│
│ │ │1 日17時20│因(重量不│號行動電話與潘怡芬│液檢驗報告(警一│級毒品罪│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書附表│
│ │ │分許,於同│詳),金額│0000000000號行動電│卷第286 、287 頁│ │九八一二五三二三九號SIM │一編號│
│ │ │上住處外巷│1000元 │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3 │
│ │ │口某處。 │ │,約見於左列時間、│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潘怡芬收取價金。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4│ │102 年10月│1 小包海洛│董惠財先於102 年10│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追加起│
│ │ │15日07時20│因(重量不│月15日07時02分許,│ │級毒品罪│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訴書附│
│ │ │分許,於同│詳),金額│以0000000000號行動│ │ │九八一二五三二三九號SIM │表編號│
│ │ │上住處外巷│1000元 │電話與潘怡芬098125│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4 │
│ │ │口某處。(│ │3239號行動電話聯繫│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追加起訴書│ │購買毒品事宜,約見│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誤載時間)│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易左列毒品,潘怡芬│ │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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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0月│1 小包海洛│董惠財先於102 年10│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追加起│
│ │ │19日13時40│因(重量不│月19日13時14分許及│ │級毒品罪│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訴書附│
│ │ │分許,於同│詳),金額│13時31分許,以0987│ │ │九八一二五三二三九號SIM │表編號│
│ │ │上住處外巷│500 元 │876717號行動電話與│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5 │
│ │ │口某處。(│ │潘怡芬0000000000號│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追加起訴書│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誤載時間)│ │品事宜,約見於左列│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時間、地點交易左列│ │ │ │ │
│ │ │ │ │毒品,潘怡芬收取價│ │ │ │ │
│ │ │ │ │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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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陳│102 年10月│1 小包海洛│陳金山以0000000000│①被告供述(103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原起訴│
│ │金│8 日17時59│因(重量不│號行動電話與潘怡芬│年度偵字第368 號│級毒品罪│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書附表│
│ │山│分通話結束│詳),金額│0000000000號行動電│卷第114 至117 頁│ │九八一二五三二三九號SIM │一編號│
│ │ │後,於同上│1000元 │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103 年度偵緝字│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4 │
│ │ │住處外巷口│ │,約見於左列時間、│第224 號卷第7 至│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某處。 │ │地點交易左列毒品,│12頁、第17至20頁│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潘怡芬收取價金。 │、本院103 年度訴│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字第696 號卷第23├────┼────────────┼───┤
│ 7│ │102 年10月│1 小包海洛│陳金山以0000000000│頁背面、第66頁、│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原起訴│
│ │ │12日8 時28│因(重量不│號行動電話與潘怡芬│第93頁背面) │級毒品罪│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書附表│
│ │ │分通話結束│詳),金額│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陳金山警詢、偵│ │九八一二五三二三九號SIM │一編號│
│ │ │後,於同上│1000元 │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訊證述(警一卷第│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5 │
│ │ │住處外巷口│ │,約見於左列時間、│214 至220 頁、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某處。 │ │地點交易左列毒品,│102 年度他字第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潘怡芬收取價金。 │931 號第297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99 頁、第342 至├────┼────────────┼───┤
│ 8│ │102 年10月│1 小包海洛│陳金山以0000000000│345 頁、103 年度│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原起訴│
│ │ │14日13時55│因(重量不│號行動電話與潘怡芬│偵緝字第224 號第│級毒品罪│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書附表│
│ │ │分通話結束│詳),金額│0000000000號行動電│33至35頁) │ │九八一二五三二三九號SIM │一編號│
│ │ │後,於同上│1000元 │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③通訊監察譯文(│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6 │
│ │ │住處外巷口│ │,約見於左列時間、│警一卷第60至69頁│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某處。 │ │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潘怡芬收取價金。 │④尿液真實姓名對│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照表(陳金山)、├────┼────────────┼───┤
│ 9│ │102 年10月│1 小包海洛│陳金山以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原起訴│
│ │ │15日7 時14│因(重量不│號行動電話與潘怡芬│量研究科技中心尿│級毒品罪│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書附表│
│ │ │分通話結束│詳),金額│0000000000號行動電│液檢驗報告(警一│ │九八一二五三二三九號SIM │一編號│
│ │ │後,於同上│1000元 │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卷第242 、243 頁│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7 │
│ │ │住處外巷口│ │,約見於左列時間、│)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某處。 │ │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潘怡芬收取價金。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102 年10月│1 小包海洛│陳金山以0000000000│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原起訴│
│ │ │17日9 時49│因(重量不│號行動電話與潘怡芬│ │級毒品罪│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書附表│
│ │ │分通話結束│詳),金額│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九八一二五三二三九號SIM │一編號│
│ │ │後,於同上│1000元 │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8 │
│ │ │住處外巷口│ │,約見於左列時間、│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某處。 │ │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潘怡芬收取價金。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1│ │102 年11月│1 小包海洛│陳金山以市內電話08│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原起訴│
│ │ │1 日18時38│因(重量不│-0000000號與潘怡芬│ │級毒品罪│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書附表│
│ │ │分通話結束│詳),金額│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九八一二五三二三九號SIM │一編號│
│ │ │後,於同上│500 元 │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9 │
│ │ │住處外巷口│ │,約見於左列時間、│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某處。 │ │地點交易左列毒品,│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潘怡芬收取價金。 │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2│ │102 年10月│1 小包海洛│陳金山先於102 年10│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追加起│
│ │ │9 日19時43│因(重量不│月9 日19時38分許,│ │級毒品罪│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訴書附│
│ │ │分許,於同│詳),金額│以0000000000號行動│ │ │九八一二五三二三九號SIM │表編號│
│ │ │上住處外巷│1000元 │電話與潘怡芬098125│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1 │
│ │ │口某處。 │ │3239號行動電話聯繫│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購買毒品事宜,約見│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易左列毒品,潘怡芬│ │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 ├─────┼─────┼─────────┤ ├────┼────────────┼───┤
│13│ │102 年10月│1 小包海洛│陳金山與姓名年籍不│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追加起│
│ │ │10日13時23│因(重量不│詳綽號「妞妞」之成│ │級毒品罪│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訴書附│
│ │ │分許,於同│詳),金額│年人於102 年10月10│ │ │九八一二五三二三九號SIM │表編號│
│ │ │上住處外巷│500 元 │日13時18分許,以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2 │
│ │ │口某處。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話與潘怡芬00000000│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3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買毒品事宜,約見於│ │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易│ │ │ │ │
│ │ │ │ │左列毒品,潘怡芬收│ │ │ │ │
│ │ │ │ │取價金。 │ │ │ │ │
├─┤ ├─────┼─────┼─────────┤ ├────┼────────────┼───┤
│14│ │102 年10月│1 小包海洛│陳金山與身份不詳之│ │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追加起│
│ │ │20日21時46│因(重量不│人二人先於102 年10│ │級毒品罪│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訴書附│
│ │ │分許,於同│詳),金額│月20日21時41分許,│ │ │九八一二五三二三九號SIM │表編號│
│ │ │上住處外巷│500 元 │以0000000000號行動│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3 │
│ │ │口某處。 │ │電話與潘怡芬098125│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3239號行動電話聯繫│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購買毒品事宜,約見│ │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 │
│ │ │ │ │易左列毒品,潘怡芬│ │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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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對│時間、地點│數量 │轉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 │備註 │
│號│象│ │ │ │ │ │(含主刑從刑)│ │
├─┼─┼─────┼────┼──────────┼────────┼────┼───────┼───┤
│ 1│孫│102 年10月│1 小包海│孫育如以0000000000號│①被告供述(103 │轉讓第一│有期徒刑柒月。│原起訴│
│ │育│6 日12時32│洛因(重│行動電話與潘怡芬0981│年度偵緝字第224 │級毒品罪│扣案之HTC 牌手│書附表│
│ │如│分許,於潘│量不詳)│253239號行動電話聯繫│號卷第47至51頁、│ │機壹支(含門號│二編號│
│ │ │怡芬位於屏│,價值 │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本院卷第23頁背面│ │0九八一二五三│1 │
│ │ │東縣內埔鄉│500 元 │,潘怡芬無償轉讓左列│、第66頁) │ │二三九號SIM 卡│ │
│ │ │老埤村壽比│ │毒品予孫育如。 │②孫育如證述( │ │壹張)沒收。 │ │
│ │ │路312 巷8 │ │ │103 年度偵緝字第│ │ │ │
│ │ │號住處內。│ │ │224 號卷第47至51│ │ │ │
├─┤ ├─────┼────┼──────────┤頁) ├────┼───────┼───┤
│ 2│ │102 年10月│數量不詳│孫育如以0000000000號│③通訊監察譯文(│轉讓第一│有期徒刑柒月。│原起訴│
│ │ │8 日9 時55│海洛因,│行動電話與潘怡芬0981│警一卷第95至105 │級毒品罪│扣案之HTC 牌手│書附表│
│ │ │分許,於同│僅供1 次│253239號行動電話聯繫│頁) │ │機壹支(含門號│二編號│
│ │ │上住處內。│施用之量│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④尿液真實姓名對│ │0九八一二五三│2 │
│ │ │ │ │,潘怡芬無償轉讓左列│照表(孫育如)、│ │二三九號SIM 卡│ │
│ │ │ │ │毒品予孫育如施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壹張)沒收。 │ │
├─┤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 3│ │102 年11月│數量不詳│孫育如以0000000000號│液檢驗報告(警一│轉讓第一│有期徒刑柒月。│原起訴│
│ │ │22日17、18│海洛因,│行動電話與潘怡芬0981│卷第352、353 頁 │級毒品罪│扣案之HTC 牌手│書附表│
│ │ │時許於同上│僅供1 次│253239號行動電話聯繫│) │ │機壹支(含門號│二編號│
│ │ │住處內。 │施用之量│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 │ │0九八一二五三│3 │
│ │ │ │ │,潘怡芬無償轉讓左列│ │ │二三九號SIM 卡│ │
│ │ │ │ │毒品予孫育如施用。 │ │ │壹張)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