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97號
PTDM,104,聲,1497,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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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順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
易緝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順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 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事執行,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104 年11月2 日起羈押在案,有本 院104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回證在卷可 按。
二、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聲請人迭於本院104 年11月2 日訊問時、本院104 年11月1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不諱,足見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依 法拘提無著,由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裁定沒收保證金,並 於同年月21日依法通緝等節,有本院102 度屏院崑刑謹緝字 第145 號通緝書1 紙、刑事裁定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查被 告於104 年11月1 日為警緝獲解送本院,於本院104年11月2 日訊問時,僅供稱其目前均住在高雄市仁武區內某處,未能 明白供述其確切之居住處所何在,難信聲請人有固定居住處 所,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㈢聲請人所為,妨礙刑事審判程序甚鉅,且前經具保仍未能遵 期到庭,顯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刑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 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 請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固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聲請人 於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 、1324、1249號、97年度易字 第4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6 月確 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9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101 年11月14日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屬累犯 。是依卷存事證,尚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 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理由尚 存,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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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