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慶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慶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