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拾叁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1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 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另編 號5 至13之罪則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120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684 號、第2784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377號、104 年度 簡字第445 號判決、104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