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95號
PTDM,104,簡,495,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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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 月22日1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巷00號居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22日13時 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清勝街某處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 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 於屏東縣里港鄉春林村○○巷00號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8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 公克 )及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4 年1 月22日15時25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里警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2 年8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各1 份、九如分駐所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 紙、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4 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前揭說明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 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 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經警方攔檢盤查,並用小電 腦查知我為毒品調驗人口,我坦承有吸食毒品並帶警方至春 林村現住地,取出毒品與吸食器等語(見警卷第3 頁),與 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所載:巡邏員 警發現被告行跡可疑,向前主動盤查後,被告主動坦承為本 分局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並有施用毒品行為後,同意警方採尿 送驗並主動帶警方前往租屋處起出毒品等情互核一致(見警 卷第1 頁),可知被告確係於員警不確知被告涉有本案施用 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並供出施用毒品行 為,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 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 ,檢警方根據本案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5日屏檢玉巨104 毒偵190 字第13826 號、104 年8 月17日屏檢玉巨104 毒偵 190 字第22022 號、104 年9 月24日屏檢玉巨104 毒偵190 字第26145 號、104 年10月27日屏檢玉巨104 毒偵190 字第 29286 號、104 年11月16日屏檢玉巨104 毒偵190 字第3116 6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第18頁 、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本案被告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首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 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 習,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084 公克 ,驗餘淨重0.072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 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 年3 月3 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326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9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盡可能將原送 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均應與 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 組,經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所查獲 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25頁),因吸食器上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與吸食 器析離,爰俱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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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