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珠
郭玉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24
號),嗣被告郭秀珠、郭玉卿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
度易字第140 號),本院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被告
郭秀珠、郭玉卿部分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參台、數位式電話答密錄機壹台(含記憶卡壹片)、電話錄音機肆台、卡帶壹卷、六合彩手冊壹卷、十一月各期簽單共壹佰壹拾張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參台、數位式電話答密錄機壹台(含記憶卡壹片)、電話錄音機肆台、卡帶壹卷、六合彩手冊壹卷、十一月各期簽單共壹佰壹拾張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乙○○、郭玉卿為姊妹,與母親郭簡伸(本院另以通常程序 判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 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民國 103 年8 月間某日,由郭玉卿出面向不知情之羅愛心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承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路0 號6 樓之2 之房屋後,再自103 年11月18日起,提 供上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俗稱「六合彩 」之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向 乙○○、甲○○、郭簡伸下注,其等再將簽注資料傳真予「 生仔」,「生仔」則負責提供中獎號碼。上開每注簽賭金額 為65元,由賭客與組頭「生仔」對賭,其對獎方式係以香港 特區政府「六合彩」開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賭法為 「二星」、「三星」等,即以01至49共49個號碼中,由參與 賭博之人任意圈選2 個至3 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二、四、 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勝負,並與賭客約定,所 圈選之號碼中,若與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 碼、3 碼相 同者,即簽中「2 星」、「3 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 5,000 元、3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賭資除由乙○
○等3 人以上開計算方式取得每注0.5 元之利潤外,其餘金 額均由「生仔」贏得。藉此獲取每注0.5 元之利潤,並以不 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獲取賭客所繳納全部賭資與 所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103 年11月25日19時 5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652 號搜索 票至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供上開賭博用之傳真機 5 台、計算機3 台、數位式電話答密錄機1 台(含記憶卡1 片)、電話錄音機4 台、卡帶1 卷、六合彩手冊1 卷、11月 各期簽單共110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雖經公訴人依 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140 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在 卷可參,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佐。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數位式電話答密錄機內記憶卡 內容有提及「二姊」、「卿啊」(按:甲○○為乙○○二姊 、甲○○綽號「卿啊」,業經乙○○、甲○○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43頁)等情,有勘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2 頁及背面),足以佐證被告乙○○、郭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 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 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 ,非謂須為公眾得出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 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 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 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 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 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 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 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 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甲○○提供租屋處作為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電 話聯絡之方式簽選號碼與其等賭博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足見被告係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達賭博 六合彩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 是其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 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乙○○、甲○○與郭簡伸、「生仔」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觀諸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立法者已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
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 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經 查,被告乙○○、甲○○利用香港特區政府六合彩開獎號 碼作為對獎號碼,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日起 至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 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此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 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 之犯意有所中斷(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 在監在押等),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經營六合彩 賭博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乙○ ○、甲○○以同一營利之目的,提供租屋處作為經營六合 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電話傳達賭 博六合彩之訊息,以核對六合彩中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 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又審酌被告乙○ ○為主要經營者,雖自始坦承犯行,然對於「生仔」之資 料及聯絡方式均不願意提供,對於犯罪時間長短又迭次所 述不一、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甲○○則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甲○○曾有賭博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及檢察官 建請從重量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 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衡酌其分工角色,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甲○○深 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扣案之傳真機5 台、計算機3 台、 數位式電話答密錄機1 台(含記憶卡1 片)、電話錄音機4 台、卡帶1 卷、六合彩手冊1 卷、11月各期簽單共110 張, 係供被告乙○○、甲○○犯本案之罪之物,且為被告乙○○ 所有,業據其供述甚明(見警卷第7 頁),本於責任共同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乙○○、甲 ○○主文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