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24號
PTDM,104,簡,1524,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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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峰
      宋維琳
      陳文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7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慶峰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附表四編號2 、4 、5之罪,並各減為如附表四編號2 、4 、5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文一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維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宋兆偉」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宋兆偉」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慶峰在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崁頂22之28號之「日暉企業社 」及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崁頂22之28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擔 任實際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及汽車維修等業務,竟分別 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99年7 月至11月11日間某日,先向某不知情之修車 廠購買鄭翔文所使用(車主為鄭翔文之母陳怡安)之因於 99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發生車禍嚴重受損而以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 )。再於99年11月11日至同年 月29日之期間內某日,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基於故 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販賣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見附表二編號1 ,係林國斌所有,於99年11月11日在臺中 市南區發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不詳價格故買 之,隨後在其經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上開贓車之車 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焊接於該處 ,而偽造準私文書,其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引擎 取下,改使用事故車之引擎及懸掛該車車號0000-00 號之 車牌,足生損害於車主林國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㈡於95年6 月19日,先向某不知情之業務員購買張定為所使 用(車主為張定為之母李美蓮)之因於95年1 月至同年6 月19日間某日在新北市發生自燃意外受損而以1 萬5,000 元出售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 一編號2 ),並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再於95年7 月7 日至 同年月17日之期間內某日,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 賣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二編 號2 ,係朱黃淑所有,於95年7 月7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發 現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以不詳價格故買之,後在 其經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切割 取下後,將上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焊接於該處,再將上開 贓車引擎號碼磨平後,將上開事故車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該 處,而偽造準私文書,其並將上開贓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 ,改懸掛事故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足生損害於車主 朱黃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胡慶峰明 知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原車號為7528-ML 號 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竟於95年7 月17日在「 日暉企業社」對李姮霏隱瞞此購車之重大交易資訊,使李 姮霏誤信該自小客車來源合法而屬於一般正常車輛,陷於 錯誤,而以44萬元之價格向其購入該車。
㈢其於95年4 月11日前不詳時間因維修林秀月所有之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而保管該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 號3 ),但其於試車時發生車禍,故向不知情之林秀月以 70至8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並於95年4 月11日過戶登記 在不知情之其弟胡慶信名下。再於94年2 月14日後某日, 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25萬元之價格購 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賣之同廠牌、型式、顏 色、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之變速箱號碼 為00000000000000號,該變速箱原配置在歐順安於94年2 月14日在高雄市○○區○○○○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於95年11月間在其經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甲車之 車身號碼磨平後,將上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打印於該處, 而偽造準私文書,復將上開事故車之引擎、車身規格條碼 撕下移置甲車上,其並將甲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 該事故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胡慶峰於95年11月24日將該



車登記在林賢昌名下,於96年11月12日又登記回胡慶峰名 下。胡慶峰明知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甲車經 其偽造車身號碼、重組零件,竟隱瞞此購車之重大交易資 訊,於96年11月間,委由經營汽車商行之不知情之陳清助 出售予賴進來,使賴進來誤信該自小客車屬於一般正常車 輛,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28日以58萬元之價格購入,嗣 又輾轉售予不知情之黃玉瑩鄭玉琴林兆和譚中道, 於99年12月31日重領車牌更改為0000-00 號。 ㈣於93年間某日,先向某不知情之業務員洪資成購買曹福忠 所有之因於93年間某日發生車禍嚴重受損而以7 萬元出售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 4 ),於93年12月20日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再於93年12月 20日至94年1 月13日間某日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同廠牌 、型式、顏色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隨後 在其經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內,將乙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取 下後,將上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焊接於該處,再將乙車引 擎號碼磨平後,將上開事故車之引擎號碼打印在該處,而 偽造準私文書,其並將乙車所懸掛之車牌取下,改懸掛該 事故車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胡慶峰明知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乙車 經其偽造車身號碼,竟對林玉麟隱瞞此購車之重大交易資 訊,於94年1 月13日出售給林玉麟,使林玉麟誤信該自小 客車屬於一般正常車輛,陷於錯誤,而以61萬元之價格購 入,同日林玉麟以車牌遺損為由,重領車牌更改為6317-M G 號,並於94年1 月19日過戶登記於林玉麟所經營之春木 煤氣有限公司,再於99年9 月27日過戶登記於陳麗蘭名下 。
㈤於95年間某日,先向某不知情之中古車行購買黃家賓所使 用(車主為黃家賓之母許素卿)之因於95年間某日發生車 禍以13萬或17萬元出售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5 ),並於95年6 月19日過戶登記 至其名下。再於95年6 月19日後至95年9 月15日間某日, 在上址「日暉企業社」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取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同廠牌、型式、顏色之車號不詳之 自小客車(下稱丙車),隨後在其經營之無名汽車保養廠 內,將丙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上開事故車之車身 號碼焊接於該處而偽造準私文書,其並將丙車所懸掛之車



牌、引擎取下,改使用事故車之引擎及懸掛該車車號0000 -00 號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並於95年9 月15日以車牌遺損為由,重領車牌更改 為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胡慶峰明知 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 號之 自用小客車經其偽造車身號碼、重組零件,竟對林慶源隱 瞞此購車之重大交易資訊,於95年9 月27日出賣給林慶源 ,使林慶源誤信車號0000-00 號車輛屬於一般正常車輛而 陷於錯誤,以90餘萬元之價格購入,同日林慶源以車牌遺 損為由,重領車牌更改為0000-00 號。
二、陳文一於97年12月31日以27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胡慶峰購 買馮萬鐘於97年12月16日所轉賣、簡銀柱所使用於97年12月 5 日發生車禍嚴重受損於97年12月12日以13萬元出賣馮萬鐘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附表一編號六 ),並過戶登記於其配偶鄞美華名下。再於98年7 月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委請鴻道 商業有限公司以零件進口為名,自國外進口與上揭事故車同 一廠牌、型式、顏色之車體,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來路不明 車輛之車身號碼切割取下後,將前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焊接 於該處,其並將上開來路不明車輛引擎取下,改使用車號00 -0000 號之引擎,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文一於98年12月間將該車出售予 李文煌李文煌以80萬元之價格購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且未經檢察官完足舉證)。三、胡慶峰為避免日後遭追查,思將此車輛過戶至他人名下,乃 透過不知情之連襟李建成(另經不起訴處分)辦理此事。宋 維琳明知其弟宋兆偉並未向陳怡安購買前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竟在未得宋兆偉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 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在其與宋兆偉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11樓住處,擅自拿取宋兆偉之身分證交付不 知其未取得宋兆偉同意之李建成,再由李建成轉交予亦不知 此情之胡慶峰,並容任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許永柑委請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刻製「宋兆偉」印章1 枚(未扣案),許永柑於 99年11月29日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該私文 書後,連同宋兆偉之身分證持以向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用以辦理車輛過 戶登記事宜,經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自陳怡安過戶予宋兆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宋兆偉及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胡慶峰因向林立民借款,乃將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00 年6 月1 日過戶登記在林立民 配偶姚乃菱名下作為擔保,於清償借款後又於同年8 月19日 過戶登記在胡慶峰配偶洪棃蓮名下。
四、嗣於101 年7 月25日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屏東市○○里○○00 0 00號日暉企業社搜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慶峰陳文一宋維琳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核與附表三所示證人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書物證在卷供參(證據出處詳見 附表三),足認被告胡慶峰陳文一宋維琳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慶峰陳文一宋維琳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犯罪事實一、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胡慶峰此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①被告胡慶峰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 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慶峰




②被告胡慶峰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然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其所犯上開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胡慶峰
③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胡慶峰此部分量刑所 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 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 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 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又數罪併罰 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然修正後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宣告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本案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均以 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胡慶峰較為有利,亦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論之。
⒉犯罪事實一、㈠、㈡
被告胡慶峰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 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 將該條第1 項、第2 項合併成為同條第1 項,另「牙保 」之文字修正為「媒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胡慶峰所犯故



買贓物罪,修正後除移列至第1 項外,法定刑中得科或 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已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胡慶峰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
被告胡慶峰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胡慶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汽車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 廠時之標誌,表示其製造之工廠、出廠年度及批號,同時 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 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汽 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全部塗銷,另行鑄造號碼嵌入或粘 貼其上,具有創設性,固屬偽造;反之,倘僅變動更改其 中部分號碼數字者,則應論以變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33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變造之引擎號碼、車身 號碼均係附著於車輛本體上,故於出售變造前開車體資料 之車輛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車輛來源正當無虞,致 買受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該車 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4200號裁判要旨);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 ;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 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 7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胡慶峰前開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前開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前開如事實欄一、㈢、㈣、㈤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陳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核被告宋維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 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 ,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 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 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 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胡慶峰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俱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事實欄一、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慶峰前開如事實欄一、 ㈠所犯故買贓物罪、偽造私文書罪間係為達順利拼裝該部 借屍還魂車輛之單一目的,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犯故買 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亦係為達單 一順利拼裝該部借屍還魂車輛及賣出該車之目的,前開如 事實欄一、㈢、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則均意在達單一順利賣出借屍還魂後車輛之目的;且所



為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異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胡慶峰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 之犯行,皆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就被告胡慶峰所犯故買贓物、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罪 犯行均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胡慶峰 事實欄一所示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宋維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造「宋兆偉」印章後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許永柑蓋用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均係間接正犯 。又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宋維琳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同時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胡慶峰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 日確定,嗣於97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就其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犯行,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此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胡慶峰陳文一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小利,而偽造車身、引 擎號碼,再懸掛其他合法車籍之車牌出售,被告胡慶峰以 隱匿原始車籍資訊之手段向購車者詐取財物,復故買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贓車,以利遂行其目的,其所為除妨 害原所有人對於遭竊財物之回復權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 損害,更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 助長竊車之犯行,另其與被告陳文一所為,亦紊亂監理機 關車籍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宋維琳冒用其弟宋 兆偉之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供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車輛 過戶登記,已損及被害人宋兆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亦有不該。惟念 被告胡慶峰陳文一宋維琳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酌以本 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3 人所獲利益,兼衡被告3 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胡慶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5頁其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文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22 頁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被告宋維琳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3 頁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被告胡慶峰就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 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 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胡慶峰就事實欄一、㈢所 示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 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11月間,並無該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復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 依舊法諭知,他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 ,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 用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 故就被告胡慶峰本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至被告胡慶峰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 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 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附此敘明。
㈦被告宋維琳所偽造「宋兆偉」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上開被告宋維琳偽造之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1 紙上偽造之「宋兆偉」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宋維 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其透過不知情之李建成 、胡慶峰、許永柑輾轉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已非屬被告宋維琳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宋維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宋維琳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免被告宋維琳存有僥倖 心理,並審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 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 宋維琳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 第1 項、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事故車詳細資料
┌─┬─────┬─────┬─────┬──────┬────┐ │編│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廠牌、顏色 │出廠年份│ │號│ │ │ │ │、CC數 │
├─┼─────┼─────┼─────┼──────┼────┤ │1 │0000-VT │JNKBV61E67│500596C │NISSAN日產IN│2006年8 │ │ │ │M100015 │ │FINITI-G35、│月、 │ │ │ │ │ │黑色 │3498CC. │
├─┼─────┼─────┼─────┼──────┼────┤ │2 │0000-PY │00000000D │00000000D │馬自達3 、銀│2004年11│ │ │ │ │ │色 │月、 │
│ │ │ │ │ │1999CC. │
├─┼─────┼─────┼─────┼──────┼────┤ │3 │原車牌號碼│WDB0000000│不詳 │BENZ賓士C240│2001年5 │ │ │0000-MJ ,│A160376 │ │、白色 │月、 │ │ │於95年2 月│ │ │ │2597CC. │
│ │16日重領更│ │ │ │ │
│ │改為0000-P│ │ │ │ │
│ │B ,於99年│ │ │ │ │
│ │12月31日又│ │ │ │ │
│ │重領更改為│ │ │ │ │
│ │0000-ZY │ │ │ │ │
├─┼─────┼─────┼─────┼──────┼────┤ │4 │原車牌號碼│NV1~80362│1AZ0000000│國瑞CAMERY、│2003年6 │ │ │0000-DF ,│69 │ │黑色 │月、 │ │ │於94年1 月│ │ │ │1998CC. │
│ │13日重新領│ │ │ │ │
│ │牌變更為 │ │ │ │ │
│ │0000-MG │ │ │ │ │
├─┼─────┼─────┼─────┼──────┼────┤ │5 │原車牌號碼│WBADT21070│不詳 │BMW530i 、黑│2001年10│



│ │為5D-0000 │GZ06878 │ │色 │月、 │ │ │,於99年10│ │ │ │2171CC. │ │ │月19日重領│ │ │ │ │
│ │牌照更換為│ │ │ │ │
│ │0000-XS │ │ │ │ │
├─┼─────┼─────┼─────┼──────┼────┤ │6 │原車牌號碼│WBADT21010│不詳 │BMW520i 、黑│2003年5 │ │ │為0000-FR │GZ17570 │ │色 │月、 │ │ │,於93年10│ │ │ │2171CC. │ │ │月11日重領│ │ │ │ │
│ │為0000-DZ │ │ │ │ │
│ │,於95年9 │ │ │ │ │
│ │月15日重領│ │ │ │ │
│ │更改為00 │ │ │ │ │
│ │00-PY ,於│ │ │ │ │
│ │95年9 月27│ │ │ │ │
│ │日重領改為│ │ │ │ │
│ │0000-PY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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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木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