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450號
PTDM,104,簡,1450,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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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毓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毓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毓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關於「93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業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 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 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 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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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