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麟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崑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 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 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 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臺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 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 度,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生 本件火災,而燒燬現供他人使用之住宅及物品,除造成公共 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惟被害人等於偵訊中表 示:「我不要他去坐牢」等語,及被告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 人損失等情,並審酌其業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 表示不予追究,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 佐,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業就其所為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