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42號
PTDM,104,簡,1242,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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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榮
      王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榮王文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瑞榮王文章固均不否認其2 人有於民國104 年 5 月9 日夜間7 時50分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00○0 號之塔樓社區活動中心互生衝突,惟被告陳瑞榮矢口否認有 何被訴之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 有罵被告王文章三字經。伊只有和被告王文章抱在一起。伊 打電話係因伊受傷叫友人來載伊,伊並非要找人傷害被告王 文章云云;被告王文章亦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傷害犯行,辯 稱:伊沒有打被告陳瑞榮,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前揭犯 罪事實,業經證人楊寬富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時結稱:當 日在前揭活動中心,伊等開會時,被告陳瑞榮與被告王文章 有互相拉扯,被告陳瑞榮有拿塑膠椅。事後,在前揭活動中 心外,被告陳瑞榮以行動電話致電某人,向該人表示要叫十 幾個人帶傢伙來,當時被告王文章亦在場聽聞等語(見偵卷 第11頁),於104 年8 月21日日偵訊時結稱:當日夜間7 時 50分許,在前揭活動中心召開社區發展理監事會議時,被告 王文章代其太太說話,中途被告陳瑞榮到場質疑被告王文章 而與被告王文章起口角。其2 人口角時,伊有聽到被告陳瑞 榮罵被告王文章三字經,後來,陳瑞隆拿塑膠椅要砸被告王 文章,遭在場之人制止,之後其2 人便在場扭打,2 人均摔 倒在地,並在地上翻滾。嗣伊將被告陳瑞榮拉開,被告陳瑞 榮便跑到前揭活動中心外,並當著眾人面前以其行動電話致 電某人,要該人帶十幾個人攜帶傢伙到場,當時被告王文章 亦有在旁聽聞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楊德器



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時結稱:當時伊看到被告陳瑞榮與被 告王文章2 人互毆,被告王文章徒手,被告陳瑞榮則有拿塑 膠椅。其2 人打完後,被告陳瑞榮以其行動電話致電某人, 向該人表示要叫十幾個人帶傢伙到場,當時被告王文章亦在 場聽聞等語(見偵卷第11頁),酌以被告陳瑞榮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證人楊德器、楊寬富均為塔樓村村民,伊與其2 人 無結怨等語,被告王文章於本院訊問時則稱:證人楊德器、 楊寬富與伊沒有何關係,其2 人均為社區之理監事,事實發 生經過與證人楊德器、楊寬富證述情節差不多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顯然證人楊德器、楊寬富並無偏 坦迴護被告陳瑞榮或被告王文章任何一方之動機,其等所證 前詞,應係依其親身經歷如實證述,堪信屬實,是被告陳瑞 榮、王文章前揭所辯,均為臨訟飾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 其等分別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瑞榮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王文章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被告王文章雖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文章係 與被告陳瑞榮互相拉扯、扭打,其等均有出手攻擊對方之行 為,顯然係在場互毆,要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反擊行 為,且在場旁觀之人楊德器亦認被告2 人係在場互毆,業如 前述,是被告王文章主觀上具傷害他人犯意至明,揆之上揭 說明,被告王文章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王文章辯 以前詞,洵無足採。又被告陳瑞榮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陳瑞榮王文章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 分見本院卷第5 、6 頁),素行均佳;復衡被告陳瑞榮為塔 樓村現任村長、被告王文章為同村上任村長等情,業經證人 楊寬富於104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均為地方上素有名望之人,卻不思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相互攻訐,引發本案紛爭,實非可取;又酌告訴人陳瑞榮王文章各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不同;兼考量被告陳瑞榮、王 文章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均為小康等情,有調查筆錄2 份在卷為憑(分見警卷第8 、 3 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中等;並審之被告2 人迄未能 互相達成和解,均推諉責任予他方,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 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 其等各自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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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